(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0)启民初字第88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民终字第1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海东,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启东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施炳成,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崔锡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龙;代理审判员:郭德萍、鲁春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8月,被告为发展模拟网B段移动通信业务,采用赠机方式吸引用户。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入网费3000元,并用一部固定电话作交费担保,使用被告B网移动通信,原、被告间形成移动通信服务合同。2000年2月开始,该网络通信很不正常。5月下旬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关闭了模拟网B段,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通信服务合同,开通B段通信,并赔偿因B段信号差而造成损失1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依据1996年6月国家信息产业部文件精神,移动通信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关闭模拟网,我公司于2000年4月以“致江苏省广大模拟移动电话客户的一封信”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拒绝改网或在原告现有手机中改变模式,且2000年5月20日后,未按时交纳移动通信资费,故被告对原告手机作停机处理。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手机入网费3000元、频率占用费55元,被告赠给原告模拟手机一部,原告选择B网手机号码为9XXXXXXX3。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移动电话话费担保责任书的客户栏上签名,约定了移动话费交纳方式及时间等。
2000年2月始,原告因使用B网手机信号较差,即从3月2日开始,数次以自己名义先后致电江苏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南通分公司,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履行通信服务义务。同时,又致函被告及启东市消费者协会,要求移动通信公司开通模拟B网,均未获支持。
同年5月27日,原告使用B网手机无法对外联络,即去被告处交涉,被告告之原告,原B网模式已关闭,只要将手机由B模式转为A模式即可,被告已将原告手机转换成A模式,且已开通,并告知原告手机模式转换后,手机号码不变、收费标准不变、通信性能不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通信服务是B模式,不同意被告擅自转换模式,被告又将原告手机重新转成B模式。后原告手机无法对外联络,即于2000年7月3日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国家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于1999年6月下发“国家征用和调整无线频段”的文件,要求移动通信部门停止在指定的频段内设置基站,并调整现有网络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让出相关频段。2000年4月12日,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敬告用户”,其内容为:“近期我省将对模拟移动通信网络进行调整,在调整期间可能会对部分模拟移动电话客户使用造成影响,特此告之,敬请谅解!”同月24日,被告依据江苏省移动通信公司文件精神致函原告,内容主要为此次网络调整后,B网用户可依据不同需求,由被告提供如下服务:(1)转入“全球通”网。对非专用号段用户给予免入网费、SIM卡费、频占费的优惠;对转网用户采取预存话费的形式赠送200元话费。(2)转为预付费用户。对非专用号段用户,免SIM卡费;对转网用户赠送200元充值优惠。(3)转为“大众通”用户,可依据苏移字(1999)156号文件执行。上述三种方案均可向用户免费提供一个月的呼叫转移,以解决用户换号的不便。
庭审中,被告愿依据江苏省移动公司文件精神给原告手机转换模式或优惠转网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开通B网服务,并赔偿由于手机信号改变,造成顾问单位解聘等形成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手机入网费、频占费发票。
2.移动电话费担保责任书。
3.电报及信函。
4.江苏移动(2000)154号文件及“致江苏省广大模拟移动电话客户的一封信”。
5.原、被告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启东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合同的履行必须遵循《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全面履行和诚信履行原则,在履行合同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履行合同中,除全面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依此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及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有权对无线电频谱进行调整。另外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必然要取代落后的技术,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国家根据科技发展,调整B网通信资源,属情势变更,原告坚持被告开通B网业务,有悖情势变更原则。被告依据国家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下发的“国家征用和调整无线电频段”的文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相关频段,且已告知原告转换事项,并已对原告继续使用原移动电话作了妥善处理,尽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开通B网与法不符,妨碍科技进步。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年8月9日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启东分公司按约履行通信合同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启东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480元(含邮资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国家信息产业部并未发文要求通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让出相关频段,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通信合同。
(2)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时交费,被告于2000年7月对原告9XXXXXXX3手机停机,10月作拆机处理。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信业务发展日新月异,随着“全球通”等数字网移动电话网络的出现与发展,模拟网移动电话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其占用过多无线电频段已成为一种资源浪费。通信部门主动萎缩模拟网业务、扩大数字网业务符合科技发展趋势。且移动通信部门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已向原告作了通知,并承诺给予优惠待遇,故此次转网对原告利益并不构成损害。原告要求通信部门继续开通B网无任何意义。信息部门因上诉人杨某未按约交纳通信资费而对其作拆机处理,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2000年11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有两个问题:
1.被告移动公司关闭原告杨某所使用的模拟B网通信业务是否属单方面违约。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并未违约。根据本案的事实,199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模拟B网手机入网费及频占费,并已使用移动电话,原、被告即达成通信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信号码属国家资源,信息产业部门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有权决定通信频段、通信号码等的管理调整等。国际惯例规定,国家有权对全国的电信资源实行统一规则、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在有效期内转让或改变用途。被告于2000年5月关闭原告所使用模拟网,是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已明确发文,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让出相关频段后作出的。国家征用无线电频段这一事件,对被告而言,属不可抗力,且已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200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江苏省广大模拟移动电话客户的一封信”,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原通信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同时发出转网的新要约,但原告拒绝对新要约作出承诺,则原、被告之间再无合同约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可见,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都是有法可依的,并且,为了不影响广大模拟移动电话客户(包括原告)的利益,被告为转网用户提供了不同选择和优惠服务,已忠诚地履行了后合同义务。综上,被告自始至终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如某一方确有理由解除合同的,应予准许,但造成对方损失,也应根据责任原则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关闭模拟B网造成原告通信失灵而致顾问单位解聘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为原告避免原告转网造成损失,采取公示、发函、转网优惠等手段使原告理解转网意义,承诺对原告使用的原号码采用免费“模转数”业务,赠送呼叫转移、来电显示等新业务1个月,收费标准不变。如果原告按被告“模转数”转网手续办,原告原来通信联络不会受妨碍,但是原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未按后合同义务的要求承担协助义务,未协助被告办好“模转数”手续,因此造成损失,过错在原告自己,故原告损失与被告并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负。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不断加强,这是时代进步的一个见证。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时代的飞速前进,高新科技日新月异、层出不穷,对社会及个人的影响愈来愈大。我们每个人在享受高新科技带来的便捷生活的同时,也负有不得阻碍其进步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目的及意义正基于此。因此,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的同时,切勿忘记还有个界限,那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范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