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9)建民初字第1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59岁,台湾省大学职员,台湾省台北市人。
诉讼代理人:郭光,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招商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招商国旅)。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连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庆宽;审判员:金立安;代理审判员:李晓燕。
6.审结时间:2000年9月13日(中止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7日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丝路精华—青海湖—洛阳十五日游。1998年8月22日,旅行团乘坐的面包车在甘肃省境内312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幸受重伤,丧失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由于被告未按国家旅游局规定的险种为旅游者投保人身保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不到依法应得的保险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40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也未签订旅游合同。被告是受组团者台湾富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富都旅行社)的委托,接待、安排原告所在旅游团的若干旅游行程。台湾富都旅行社组团时,在台湾的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且原告已领取了保险赔偿金。被告在接团后投保了旅行社旅客责任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法不能也不应再为原告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17日参加了由台湾富都旅行社组织的丝路精华十五日游旅行团,同时为原告向台湾国华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旅行业综合保险,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保险。台湾富都旅行社组团后将旅游行程委托给被告接待。1998年8月21日,被告将该团的下一段行程委托交由甘肃省玉门市酒泉国际旅行社接待。次日16时30分许,该团乘坐的面包车在行驶途中与九泉铜铁公司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九泉钢铁公司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提起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由玉门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1998年9月领取了旅行业综合保险理赔金。审理中,南京市旅游局应被告请求就被告应否承担投保旅游者人身保险义务向国家旅游局请示。国家旅游局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答复:被告投保旅行社旅客责任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在旅游者对投保的保险、保险金额未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台湾国华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业综合保险证明书。证实台湾富都旅行社为吴某等14人投保了旅行业综合保险。
3.台湾富都旅行社团体旅客名单。证实原告吴某为该团一员。
4.台湾国华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吴某已领取旅行业综合保险理赔金。
5.甘肃省玉门市(1998)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
6.国家旅游局旅政法函(2000)33号《关于对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旅游协议,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排原告旅游行程及交由甘肃省玉门酒泉旅行社安排部分游程,是履行其与台湾富都旅行社的委托协议。被告接团后投保了旅客意外保险,履行了法定的保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台湾国华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保险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招商国旅是否负有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根据这一规定,旅行社依法负有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但其中的“旅游意外保险”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其一,“旅游意外保险”不是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只有在事先得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时,方可为其投保人身保险。本案中,被告招商国旅对原告吴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原告也未对投保人身保险及保险金额作出书面同意。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招商国旅不能为原告吴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再者,《暂行规定》的立法依据之一是《保险法》,其内容不应超出《保险法》或与《保险法》相抵触。所以,不能将“旅游意外保险”理解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其二,“旅游意外保险”应理解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南京市旅游局就接待社对境外游客办理保险有关问题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了请示,国家旅游局答复认为,“《暂行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要求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以有效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并化解旅行社经营风险”。法院认为,国家旅游局的解释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是正确的。本案中,招商国旅在接团时办理了旅行社责任险,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
另外,还需提及的是,台湾富都旅行社作为组团旅行社已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理赔。招商国旅只是接团旅行社,也不应再重复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游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发展最快、成果最显著的行业之一,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特别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中国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旅游市场”。但迄今为止,我国对旅游业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低的效力层次,缺乏足够的权威,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经过时,有些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旅游法制建设很不健全。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就是因为《暂行规定》的立法质量不高,《暂行规定》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没有与《保险法》对应起来,保险公司也没有推出相应的险种,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不好操作。这说明,加强旅游业的法制建设已刻不容缓,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旅游法》这一调整旅游业的基本法,它对于保证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至关重要。
(张革联 范庆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