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经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经终字第4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35岁,汉族,沈阳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洪秋生,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配金,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蔡文明,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菁菁;代理审判员:李翔峥;人民陪审员:吴少彦。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生;代理审判员:刘鸿志、吕建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合作建立磁共振维修中心一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从国外进口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29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但之后,被告既不共同出资购买,也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如数交付投资款,致使被告无法进口设备。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从国外进口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用于安装及维修西门子磁共振用,该套配件预计费用62万元人民币(设备费45万元人民币,进口费用17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出资50%(即31万元人民币),所有权为双方所有(各50%所有权);配件由美国进口,进口的工作由甲方(即被告)具体同美方协商购买,须乙方(即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9万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进口设备配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
2.1999年8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29万元人民币,作为共同购买设备配件的投资款。
3.被告至今没有投入资金。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的投资款,应予以返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许某的投资款29万元。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赔偿金。
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医疗设备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应许某的要求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之合作投资购买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该套配件并不属行政规章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且《合同法》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2)许某违约在先。许某并未依约投入全部资金,且在上诉人依约与香港客商签约并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定金后,因许某反悔要求退回其投资款,致已定购的配件暂退回美国,因此,许某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在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依法责令双方依约继续履行协议。
(2)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购买的是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根据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7年12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不准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2)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生效后,上诉人既不出资,也从未与其协商要向香港宏发贸易公司(营业性质为个体服装进出口贸易)购买配件,根据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双方进口的是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与港方签订合同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4000磁共振设备。且合同附件清单上还列有毫无价值的重达21吨的6个巨型铁块。可见,上诉人已明显地构成严重违约。3)上诉人所提交的香港宏发贸易公司于1999年9月26日出具的25万元定金收条和其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虚假的证据。被上诉人并不知上诉人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书,更不知上诉人付与港方人民币25万元定金,且这种出具收条的支付方式,也违反了有关规定。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及与港方有补充协议,至二审时上诉人方提交其与港方所签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港方代表签名的字迹与写法明显地与一审提供的合同书及其附件里港方代表签名的字迹与写法不同。另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供2000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6万元电汇凭证影印件也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许某与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约定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物品。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经许某同意方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签订进口一套西门子42SP4000磁共振,未能举证,许某对此予以否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许某与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应确认为联营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返还投资款为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许某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绝大部分的投资款,但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未依约投入资金,致联营协议约定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至今未能进口,其违约行为已明显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许某请求解除联营协议,由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对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其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所签的购买配件合同书系经被上诉人同意,未能举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联营协议,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泉州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效合同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资格合法;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本案中许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作为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许某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联营主体。本案中争议较大的是,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套配件并不属行政规章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且《合同法》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按照当时的部门规章是应当报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改判合作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2.谁违约及合作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
许某起诉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叫迟延履行呢?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履行的日期到来之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是迟延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所以,仅就一般的迟延履行,法律并未赋予另一方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3)经另一方催告;(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的许某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绝大部分的投资款,但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未依约投入资金,致联营协议约定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未能进口,其违约行为已明显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泉州市龙兴电予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经许某同意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协议进口一套42SP4000磁共振配件,由于未能举证,许某予以否认,故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已履行联营协议,缺乏依据。因此,许某请求解除联营协议,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应予支持。故一、二审作出返还投资款29万元是正确的。
(李菁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