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梧民终字第4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某,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个体户。
原告(上诉人):莫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X镇XX村村民。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X镇XX村村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肖某,梧州市检察官协会理事。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保定,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易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郊区XX镇XX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梁祝,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由;审判员:梁燕琼、吴冬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纲汉;审判员:陈华容;代理审判员:余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1999年2月20日至24日,五个互不相识的原、被告通过参加梧州市2000万元赈灾彩票募集活动,均摸到了二等奖,并进入一等奖、特等奖入围资格,五人分在同一小组。在等候摇奖时五人协商,决定参照《彩票兑奖公布表》中说明的第三点“销售结束不够五名入围者摇奖时每名入围者按该组特等、一等奖的总奖金49.8万元的五分一领奖”精神达成了一份协议,商定:五人无论谁摇得特等奖、一等奖均由五个人平均分。协议达成后,五人即去参加摇奖,结果被告刘某摇得特等奖,奖品为捷达王自动波轿车一辆加奖金13.8万元(含税65600元);被告易某摇得一等奖,奖品为捷达轿车一辆加奖金4万元(含税34000元)。岂料两被告中奖后反悔,拒绝将奖品五人平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判令两被告的奖品五人平分,捷达王轿车按现估价13万元、捷达轿车按现估价8万元计以及奖金77400元共287400元,其3/5份额为172440元,应判归三原告所有。
2.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参加与其他四人协商分配奖品,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我是在原告江某无理拦截我获奖的汽车时,才知道是我丈夫的二哥何某被江某妻子拉住,在所谓的协议上写上我名字,我既没有委托何某代签名,也不同意这么做,故协议应为无效。另协议内容后面没签名,协议只有一份,掌握在原告江某一人手上,江某可随意添加或其中奖可毁掉协议,这是不公平的。协议没有分配的对象、没有数额,最后平均分显然是江某事后加上的。而且协议与募委会协定的摇奖规则不相符,江某曾提出奖品平分遭到募委会、公证员的拒绝。故此原告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易某辩称:我在协议签名时,上面只有江某和刘某的名字,内容是空白的,且协议只有一份,掌握在江某处,江某可以随意添加内容,显然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协议与募委会规定的摇奖规则不相符,我事后得知曾经提出的不再摇奖由五人平分奖品的要求因不符合规则而遭受募委会、公证员的拒绝。故此,此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何某辩称:是我在江某妻子递来的一份只签有江某名字,而无其他内容的纸上签上“刘某”三个字。自始至终,刘某没有与我商量过,更没有委托我签约,事后也没有追认,我的行为显属无权代理行为。另外,由于募委会与公证处不同意不摇奖直接分奖品、奖金,故此,原与江某妻子商量的不摇奖平分奖品、奖金的协议是不成立的。现江某妻子在我签上刘某名字的纸上加上处分经摇奖后奖品、奖金的内容,与原商定的内容不符,是无效的。江某妻子明知本人不是中奖者,也没有得到刘某的授权,而叫我签约,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江某及其妻子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陈某、莫某和被告刘某、易某五人因参加了梧州市赈灾彩票专项募集活动,均已中二等奖。据活动规则,五人被编为一组,均有机会进行一等奖、特等奖摇奖,有再次获奖机会,1999年2月24日上午,五人来到摇奖台上,参加对一等、特等奖摇奖活动。摇奖前,江某提出不摇奖平均分,莫某前去询问公证员,当募委会、公证员不同意不摇奖时,江某着手起草协议书,当写上“协议兹有”四个字后,募委会因进行宣传录像,江将未写完的协议交给其妻蓝某,委托其续写协议内容,蓝某在协议上写上江某的名字,并向其他人述明参加摇奖的五个人,无论谁摇出一等、特等奖由五人平分,而由各人签上其名字而达成协议,协议原文为:“兹有江某、刘某、易某、陈某、莫某哪一人中一等奖特等奖以上五人愿意分特等奖、一等奖。平均分。1998年2月24日。”协议只有一份,存放在蓝何某处。之后进行了摇奖活动,结果刘某中特等奖,获得捷达王自动波轿车一辆,现金13.8万元(按规定需交6.66万元税款);易某摇中一等奖,获捷达轿车一辆,现金4万元(需交3.3万元税款)。其余三人没有获奖,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分割获奖财产时,遭到二被告拒绝而引起纠纷。刘某答辩时,否认协议上的签字,主张是其丈夫的二哥何某所签。经一审法院委托,梧州市检察院对协议刘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何某签写的刘某名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1998年2月24日的协议。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4.梧州市检察院笔迹技术鉴定结论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何某在没有得到刘某授权的情况下代刘某签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该协议并未得到刘某的事后追认,故所签的协议,就不是参加摇奖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3)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何某承担,由于三原告签订协议无须投入财产,没有造成损失,故无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可言,但对本案诉讼费用,何某应负担一部分。(4)三原告要求的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分割获奖奖品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江某、莫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6815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保全费及保全费2965元(保全车辆停车费计至1999年9月30日)共10480元,原告江某负担4335元,莫某、陈某各负担680元,被告何某负担478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三上诉人诉称:该协议为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为将获奖的奖品五人平均分割。
(2)二被上诉人辩称:协议不是我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与募委会规定的摇奖规则不相符,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据江某的请求,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协议上“刘某”三个字是否为刘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协议上“刘某”三个字为刘某本人所写,二审法院采纳了公安部的笔迹鉴定结论。除此,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其他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双方于1999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类似赠与合同,当刘某、易某在获取中奖奖品后,在该奖品尚未转移给付江某、莫某、陈某三人之前,刘某、易某改变了原意,不同意把奖品赠与给他们三人,那么该协议就不成立。(2)刘某、易某对自己取得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江某、莫某、陈某三人要求分割刘某、易某个人获取的奖品,于情、于理、于法不相符。(3)由于该协议的前提已经不成立,所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受法律保护。(4)刘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否认协议上的“刘某”三个字不是其所写,而导致两次笔迹检验费用损失,应由刘某负担。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江某、莫某、陈某共同负担。两次笔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5909元,由刘某负担。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1.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江某、刘某、陈某等五人签订的协议,是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合同法原理,其应为无名合同,在合同性质分类上,属财产转让合同,且有近似于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的主体上,其区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的主体,为预期主体。具体为赠与主体为摇奖后中特等奖及一等奖的当事人,受赠主体为入围参与摇奖,但未中特等、一等奖之人。以上的赠与及受赠主体,在签协议时均未明确,均为预期主体。(2)合同的客体上,也是预期客体,亦同一般的合同相区别。江某等签订合同时,该五人根本未取得特等奖、一等奖的权属,奖品、奖金还控制在募委会的手上,故该协议实质上是对预期将取得的财产进行处分。(3)该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为赠与物的实际交付,在实际交付前,赠与人改变原意,要求撤销赠与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即不成立,赠与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故此,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刘某、易某签订协议时,奖品、奖金的实际控制在募委会手上,权属尚未发生转移。经公开摇奖后,刘某、易某分别取得了特等奖和一等奖,募委会将奖品交付给他们俩后,该财产则发生权属的转移,此时,刘某、易某才有对获奖奖品、奖金的一切权利,即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其是否将奖品、奖金按协议分配给其他未中奖的三人,是协议是否成立的关键。故此,刘某、易某在这些财产未交给其他人之前,完全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
2.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本案参加摇奖的五人,各自均互不认识,当时都是急于在台上等待摇奖,希望自己中奖,于是江某的妻子蓝何某,拿着自己拟制所谓的协议,叫他们签名,他们均在不假思索的情况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且协议又不规范,只有一份并掌握在江某的妻子手上,如果江某中了特等奖或一等奖,其完全可以撕毁协议,故对其他人而言确实存在不公平,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请求撤销。
综上,江某、陈某、莫某要按协议来分割刘某、易某的获奖奖品和奖金,于法于理不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华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