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0)婺民初字第1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193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核工业华东二六九大队退休干部,住金华市XX镇XX村X幢X室。
被告:远方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缸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明;审判员:郑艳、徐果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告在金华市新华书店第一门市部购得由远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幸福之路》(上、下册)。阅读中发现差错太多。据统计,该书差错率万分之十一,远远超出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差错率低于万分之一的规定,应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应发行。由于该书的差错造成的质量问题,已严重损害了读者权益,原告为搞清该书的差错程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于2000年2月29日向该出版社去信投诉索赔。3月28日该书的责任编辑曾来电话与原告联系,承诺将尽快予以解决。但至今未见该社有实质性的答复。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方出版社对出版发行图书《幸福之路》的质量问题表明态度,退书并索赔书价的一倍计91.60元,支付勘误费1650元,合计1741.60元,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负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在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的第一门市部,购得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上、下册)。该门市部出具的购书电脑小票载明,购价45.8元,购书时间为2000年2月13日10:16。但在该书后加盖的“金华市新华书店收款章(3)”上日戳仍为“2000.1.1”。在该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了出版发行单位为被告远方出版社,并载明字数550千、1998年1月第1版、1998年1月第1次印刷、代号ISBN7-80595-304-X/G.40、定价45.80元(上、下)等内容。原告汪某在购得该书后,在阅读中发现差错太多,即进行了仔细勘误、统计。该书中有差错618处(含错、漏、多、倒字及标点符号等),占该书总字数的万分之十一点二,超过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图书质量差错率应低于万分之一的规定。原告汪某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告远方出版社书面投诉索赔,未果,遂于200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远方出版社曾电话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对比检材等证据,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及购书电脑小票、收款章,证实该书出版发行的单位、时间、字数、定价及原告购书时间、地点等事实;勘误表,证实该书的编校差错之处等事实;原告致远方出版社的投诉信,证实原告索赔经过等事实;原告陈述等,证实本案讼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对本案事实足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奥格·曼狄诺《幸福之路》一书,由被告远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出售给原告。经核对,该书的差错率已达万分之十一点二,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图书编校的质量分级标准第(四)项“差错率超过1/10000的,为不合格”的规定,属不合格图书。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既有权向生产者索赔,也有权向销售者索赔。《幸福之路》一书,作为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物证,不再退还给生产者及销售者。被告远方出版社应当向原告退还购书款,并向原告赔偿购书价款的一倍。原告的勘误行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出版社。作为受益人,被告远方出版社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该费用的合理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并考虑原告勘误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作为销售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更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极不重视的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被告远方出版社虽然电话申请鉴定,但却拒不提供对比检材,也不预交鉴定费用。举证不能的责任,理应由其自负。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远方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汪某购书款45.80元,并赔偿给原告汪某购书价款的一倍即45.80元,合计人民币91.60元。
2.被告远方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勘误补偿费人民币660元。
3.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新华书店对被告远方出版社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六)解说
在审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出版社、新华书店等文化部门,又涉及读者即消费者权益,所以,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又因此类案件较为新颖和复杂,需要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作分析和探讨。
1.立案问题(凭质量鉴定报告立案,还是凭读者投诉立案)。
审理该类案件关键问题是图书质量的优劣。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是以读者个人为原告,以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以图书质量低劣、损害读者合法权益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共同赔偿读者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通常的思维与做法,本应由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该图书质量的立案证据,读者凭该证据投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当然应予受理。但是,如果未经权威部门鉴定,人民法院能否仅因此而不予受理、将读者拒之门外呢?笔者认为,在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的今天,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因为读者是消费者,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就像医疗纠纷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样,不能因为未经鉴定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因为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立案的法定前置条件。当然,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绿色通道”受理案件以后,如要判决结案,则办案法官应考虑鉴定问题。
2.管辖问题(由被告出版社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购书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作为原告的读者即消费者居住在金华,而第一被告出版社远在外地,第二被告则为金华本地的书店,购书地点在金华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意见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读者可以选择产品销售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如远到内蒙去投诉,往返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这与较小的诉讼标的极不相称。但任何一个事物都有相对应的另一面。读者的诉讼成本节省了,而出版社的诉讼成本将会大幅度增加。但将两者相比,出版社是社会强者,而读者个人是社会弱者,从抑强扶弱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角度出发,这种取舍正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出版社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产,对其提高图书质量也是一个经验教训。但是,从最大限度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所以,法院通过电话、传真等现代通讯手段,与出版社及时沟通、联系,将有关材料如图书版权页、诉状、读者勘误表传送给出版社核实。如属正版图书,则适时建议双方庭外和解,或异地调解。
3.图书质量鉴定问题(鉴定标准及鉴定部门有哪些)。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3月3日《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图书编校的质量分级标准第(四)项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此规定是我国目前判定图书编校质量好坏的惟一标准。本案图书差错率已严重超标,按国家标准,为不合格图书。有了鉴定标准,是否都需要有关部门鉴定?权威鉴定部门是技术监督局还是省、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法院曾试探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或者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鉴定,但前者称尚无此业务,后者同意接受委托,但提出必须要有出版社认可的正版图书作为对比样本,而且也是委托大学语文老师进行校对,鉴定费用达数千元,且鉴定周期很长。这与诉讼经济原则是极不相符的。为此,笔者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明确图书质量法定鉴定部门,以及时准确处理纠纷。笔者在办案中已经感到,投诉到法院的读者,本身文化素质就很高,其精心编制的勘误表,均注明错误之处、错误原因及正确写法。经办案法官认真仔细审核,勘误准确率很高。所以,采用先把图书版权页、勘误表寄达给出版社,在出版社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促成双方和解、调解。这样,就省去了鉴定这一环节,变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定与承认。
4.举证责任问题(即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办理此类案件,应强化出版社或经销商的举证责任。因为判断是否正版或盗版,仅从印刷、装帧质量上是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要结合版权及书号的获得是否合法、进书渠道是否正规等进行判断,而这恰恰是出版社及经销商的责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读者的是合格、正版的图书。读者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无法对盗版与否进行举证的,读者要做的只是限于勘误。本案中出版社曾电话申请鉴定,法院即向出版社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将图书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远方出版社,要求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其出版的正版图书对比检材,以供鉴定。同时,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但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对比检材,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所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出版社承担。
5.法律责任问题(是违约法律责任,还是侵权法律责任)。
读者到书店选购图书,付清价款后,有权获得对应的合格图书。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如图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读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图书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即读者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货和要求赔偿损失。但读者购买一本劣质书,从表面上看,读者损失的只是购书款和阅读时间,尚无精神损失的明确规定。阅读时间损失,是否属于误工损失范围?值得推敲。从消费者权益角度看,这又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赔偿”原则。所以,此类案件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应承担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6.法律适用与赔偿范围问题。
基于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特点,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即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因其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欺诈双倍赔偿)、第四十四条(退货、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既可向销售者索赔,也可向生产者索赔)。因涉及产品质量,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以次充好)、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以次充好)、第四十三条(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等规定。同时,应尊重读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与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赔偿范围,应当是退书、向读者以书价的双倍赔偿、支付合理的交通等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了勘误费的请求。这是一个遭到出版社普遍反对的诉讼请求。出版社认为,勘误费即校对费,是基于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种合同行为,出版社并没有委托读者勘误、校对,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指出图书的差错超标,只能导致退书、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出版社支付给读者勘误费、校对费。笔者认为,读者的勘误行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出版社,出版社作为受益人,理应向读者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原告的阅读、勘误时间损失。勘误补偿费可以作为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损失”,这一提法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该勘误补偿费用的合理数额,不能仅仅根据被告出版社的内部勘误、校对费标准,而应由法院参照本省有关出版社的校对费标准平均值,并充分考虑读者的勘误时间、勘误难度等因素,予以综合慎重酌定。另外,对于读者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没有侵害读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情况,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是无须“赔礼道歉”的。对“精神损失”可否引入此类案件,则更应慎重,在本案中尚未作此考虑。
随着文化市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有利于促使出版社提高图书质量,发现错误后及时履行纠正义务,有利于净化文字环境,有利于强化书店进货监督,更有利于遏制和避免错别字以讹传讹、贻误青少年读者和危害下一代的现象不断发生。
(方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