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28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宁德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1,农民,系周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福宁,宁德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2,农民,系周某叔父。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英,福建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章金,福建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德地区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其枚,宁德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谢某,该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非,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腾霜;审判员:蒋俐兴、张慧。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平;审判员:陈声钱;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9日(经宁德市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3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家中食杂店桌旁早读,突然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眼睛被炸伤,经宁德市医院治疗未有好转,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有七种疾病需要做手术,因被告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原告被迫带病出院。电话计费器是被告精伦公司生产,由被告电信局经销的,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6698.14元。
(2)被告电信局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是质量问题引起爆炸,引起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明确,原告双眼伤残是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爆炸所致没有依据,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精伦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国家认可的专业厂家,具有《生产许可证》、《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书》及《电信设备进网批文》,生产的电话计费器经过严格的出厂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在1998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中也是合格的。原告周某的眼伤不是产品质量所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正在家中食杂店内的公用自动电话计费器旁,突然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眼睛受伤,失去知觉摔倒在地,后由其父周某1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眼角膜烧伤,双眼爆炸伤;(2)脑震荡。因病情没有好转,于1998年3月12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电信局、精伦公司在其转院时各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后期经诊断:(1)双眼珠钝挫伤(好转);(2)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好转);(3)双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治愈);(4)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其他);(5)双眼继发性青光眼(治愈);(6)双眼黄斑囊样变性(未愈);(7)双眼视体神经挫伤。原告因无法支付治疗经费,于1998年4月18日带病出院,同年12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1998年8月10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级;后于1999年6月21日复检:原告双眼视力为0.05,伤残为Ⅵ级。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用为:医疗费18078.54元、护理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3938元、交通费1920.50元及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85807.04元。
又查明:发生爆炸的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型号为JJF-24,系1997年7月9日原告之父周某1与宁德市邮电局(后拆分为原告电信局)签订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时由宁德市邮电局有偿提供给周某1的,生产厂家是被告精伦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受宁德市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于1998年3月12日对受损电话计费器和另一台同型号工作正常的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这次爆炸事故不是由电话计费器自身引发的。1999年5月25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受被告精伦公司委托,对其提供一台正常工作JJF-24型电话计费器样品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符合检验依据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爆炸现场的照片两张。
(2)证人韩某目击电话计费器爆炸并炸伤周某的证言。
(3)1997年7月9日宁德市邮电局与周某1签订的关于由宁德市邮电局有偿提供电话计费设备(即JJF-24电话计费器及电话转换器)的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4)宁德市医院关于周某的入院记录、病况日记单、出院小结、住院及医疗费开支证明。
(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周某的两次门诊病历单、住院病历小结、病历证明书及收费证据、凭证发票等。
(6)周某及护理人员的车票、伙食开支发票、住宿发票等。
(7)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关于周某伤残双眼视力为0.05、伤残等级为Ⅵ级伤残的两份司法技术鉴定书。
(8)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关于宁德市技术监督局送检的受损电话计费器及另一台工作正常的电话计费器进行鉴定的技术鉴定报告和对精伦公司送检的一台JJF-24电话计费器进行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9)武汉市技术监督局于1993年12月31日发给精伦公司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10)邮电部1996年6月24日对精伦公司的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证书及使用电信设备进网批文。
(11)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2月31日对精伦公司生产的JJF-24型电话计费器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合格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局抽查结果通知单。
(12)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林某对技术鉴定报告的说明笔录。
(13)电信局关于宁德市邮电局与周某1签订的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其承受的证明。
(14)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因电话计费器爆炸致双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电信局和精伦公司未能提供本案爆炸事故是由原告使用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造成的证据,可认定原告无过错。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也没有过错。周某1在使用电话计费器过程中也无过错。但因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发生爆炸致原告双眼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各方应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未提供医院证明,提出赔偿今后医疗费的主张无据证实,提出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属赔偿范围,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周某年小双眼伤残,对生活、学习及社交等方面带来不便,给其心灵留下创伤,为此,在精神上应予慰藉,但提出300000元的赔偿额过高,应降为50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5807.04元,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45269.01元,两被告承担90538.03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宁德地区电信局应各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269元(该款已扣除已支付的各2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6.14元,由三方各负担1408.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诉称:原审认定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没有缺陷是错误的;适用公平原则不当,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被上诉人应负完全责任;对配置残疾用具和今后医疗费以及聘请律师所花费代理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赔偿5万元明显偏低。请求支持其上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2.上诉人电信局诉称:电话计费器与电源转换器质量合格;爆炸是“雷击”引起的,属不可抗力,适用公平原则不正确;周某1是公用电话的经营者和受益者,应追加为诉讼当事人;精神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精伦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查和调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周某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宁德宁川律师事务所和福州靖诚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电话计费器和电源转换器的爆炸造成上诉人周某眼睛Ⅵ级伤残的事实,有爆炸现场目击者韩某证言、医院疾病治疗证明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精伦公司虽提供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受损计费器和另一台同型号工作正常的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进行技术鉴定,但结论没有直接肯定爆炸的电话计费器及电源转换器不存在缺陷,也未查明爆炸的直接原因,并且未能举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因此,系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电信局提出爆炸是“雷击”引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电信局在销售电话计费器时,对产品质量没有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某在本案中,因上诉人电信局和精伦公司未能举出其使用不当等证据,应认定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其分担赔偿责任不当。公平原则只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不能适用依法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和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本案三方上诉人提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电信局要求追加周某1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周某1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该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因产品爆炸造成双眼残疾,给生活、学习、社交等方面带来精神创伤,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补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审确认5万元补偿费较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受伤害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要求加害人履行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代理是正当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花费用可视为赔偿损失的范畴,其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赔偿残疾用具费,未提供医院证明,因而对该眼疾要不要配置用具,要配置何种用具,需要多少金额无法确认,因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提出赔偿今后治疗费,因该项尚未实现,具体数额也难确定,双方对数额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待今后实际治疗情况再定,目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论证、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1.撤销宁德市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2.上诉人宁德地区电信局、上诉人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周某医疗费18078.54元,护理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3938元,交通费1920.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39307.04元(各已预付2000元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上诉人宁德地区电信局与上诉人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4.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226.14元,二审诉讼费4226.14元,计8452.28元,由上诉人武汉精伦电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宁德地区电信局承担,并互为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七)解说
审判实践中,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案是常见的,但又是相当复杂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按何种归责原则处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等就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关于归责问题。
由于法律对归责问题没有明示,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它直接影响案件的责任种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方法、免责条件等因素的确定,因此,归责原则的确定,对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案受害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与销售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他们都有利己的意图。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显然是二级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不一致造成的后果。但总的来说,还是对归责原则的认识问题。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本案,以供研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首先推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解除过错推定,予以免责,如果举不出法定免责事由,就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对产品缺陷有无责任行使追偿权。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无须提供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须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无过错理由,这种无过错的理由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即确定主观上有过错,并由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精伦公司在证明免责方面,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进网质量论证、入网许可证,只能说明其是有权生产、进网的主体单位,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提供的有关部门对产品抽检或对同类产品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尽管是合格的,但也仅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肯定、惟一地证明本案爆炸的产品没有缺陷;提供的福建省中心检验所鉴定书,仅对爆炸原因作了分析性的鉴定,但对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未作鉴定,也未直接作出该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因此,该鉴定对本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缺乏证明力。更重要的是,未能提供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证据,也未能有效提供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并判令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即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侵权损害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单一承担责任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争议较大的,处理不好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采用了“连带论”。“连带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理解,该条对承担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提法是“并列”的,因此,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单一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理解,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提法是“选择性”的,因此认为受害人只能要求生产者或只能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意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首先考虑的,以此促进提高产品质量,《民法通则》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显然是并列的,侧重于规定受害人的绝对求偿权,而《产品质量法》侧重规定受害人求偿权的选择,但并不排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追偿权本身就证明了这点。综上,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被提起诉讼,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顺利实现。
3.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没有多大疑义。但涉及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既得利益损失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呢?本案对此作出了肯定的结论。
首先,人身损害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人身离不开精神,精神是人身健康的灵魂。因此,精神损害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参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都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失,那么,比之更重的人身肢体、脏器受到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难道还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吗?这显然是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审判实践中,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对人身损害案件大胆地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值得提倡的。本案对此作了尝试,相信能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得到明确或认可。
其次,律师代理费问题。受害人因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应当属于既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完全没有过错的受害人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尤其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法院的支持。
(彭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