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0)名民初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原告:陈某,男,4岁,汉族,住名山县XX乡X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某之母。
原告:李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原告:陈某1,女,49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原告:魏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原告:陈某2,女,10岁,汉族,学生,住名山县红XX乡XX村。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陈某2之母。
原告:陈某3,男,6岁,汉族,学生,住名山县XX乡XX村。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陈某3之母。
原告:陈某4,男,62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原告:刘某,女,54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共同诉讼代理人:方劲松,雅安市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艾某1,男,30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被告:李某1,男,45岁,汉族,农民,住名山县XX乡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同忠;审判员:彭雁、张崇荣。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某5、陈某6在2000年3月16日帮李某1搬红砖建房,乘坐运红砖的被告艾某驾驶的机动船,途中,因船沉没,陈某5、陈某6死亡,被告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忽视安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被告艾某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要求被告艾某赔偿因水上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41601元,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魏某、陈某4、刘某、陈某2、陈某3,要求被告艾某赔偿因水上交通事故造成陈某6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8665元,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艾某辩称:此次事故自己虽有责任,但自己是受雇于李某1为其运砖,是李某1在指挥装船时未装载平衡,人货混装,致船只沉没,陈某5、陈某6死亡,被告李某1应负主要责任。
3.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艾某的船运砖是要付运费的,习惯是到岸付钱,不是雇用关系,也不是帮忙,陈某5、陈某6死亡,是水上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责任人艾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安葬和打捞等费用近二万元,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艾某自有一艘6马力铁壳挂桨船,在名山县红岩乡双龙峡水库经营客货运输服务,按习惯每次收费10元。被告李某1因自家建房需从水上运红砖,遂请了陈某5、陈某6等二十余人帮忙搬运。2000年3月16日清晨,陈某5等二十余人将被告李某1所购红砖搬上被告艾某自己驾驶的铁壳船上,因无人统一指挥,众人将砖全部集中堆放在船头,而被告艾某也未予过问。由于船体严重失衡,开船时,帮忙的二十余人只好齐集船尾。船顺岸边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告李某1让船靠岸,请所有人员下船吃早餐。饭后,多数人留下,只有陈某5、陈某6等5人上船到对岸卸砖。开船后,当船行至观音岩(小地名)时,船头开始进水,船上5人迅即移至船尾,无奈人少体轻,不能使船体平衡,船头仍继续进水,慌乱中,船上陈某5、陈某6等5人急忙跳船下水,企图逃生。顷刻,船即沉入水中。跳船5人中,会游泳的3人得以幸存,船主、驾工艾某被人救起时,已身负重伤。而陈某5、陈某6两人却终未露出水面。次日,陈某5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直到4月7日,陈某6的尸体才被打捞出水。
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某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李某1即组织人力进行打捞,并对死者进行了安葬,花去各项费用共19560元。为安埋死者,原告杨某家耗大米200斤,原告魏某家耗大米312斤。
2000年4月19日,名山县交通局港监所作出关于红岩水库“3.16”自用船沉船死人事故的技术鉴定意见,对事故经过和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被告艾某无证酒后驾驶“三无”船只,人、货混装,装载失衡,临危打横,处理不当,船上无求生设施,故认定“船主、驾工艾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2.名山县交通局港监所关于对红岩电站水库“3.16”自用船沉船死人事故的技术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艾某所有并驾驶的6马力铁壳挂桨船为购买非法建造的“三无”船。事故原因是船主艾某无证并酒后驾驶“三无”船,人、货混装,装载失衡,船头进水;临危打横,处置不当;船上无救生设施;人落水后,无法自救。结果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船主、驾工艾某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
3.证人谢某、杨某、郑某、李某2四人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合。
4.证人姜某以及名山县红岩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和抚养关系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水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艾某无证驾驶“三无”船只,人、货混装,临危处理不当,船上无救生设施。案件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艾某负水上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相关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打捞费和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支出过打捞费,故无权主张;被告李某1不是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陈某5、陈某6是在为被告李某1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艾某提出事故是在为李某1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亦与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相悖,被告李某1不是水上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依法不予支持,可分别另行主张。原告提出两死者的丧葬费的主张,因其费用实际已由被告李某1支付,被告李某1可另行主张。本案的性质是水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理。其理由是: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规定,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补偿费、残疾者生活补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条规定,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或尸体打捞安葬地标准计算。其中,骨灰盒按普通型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地丧葬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计算为1200元。
第十二条规定,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比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该项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四条规定,死者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补偿10年。但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本案死者陈某5、陈某6分别为28岁和33岁,均应补偿10年。
第十五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数为限。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艾某赔偿死者陈某5的亲属、原告杨某、陈某、李某、陈某1死亡补偿费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21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及其误工费300元,合计38101元。
2.由被告艾某赔偿死者陈某6的亲属、原告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刘某死亡补偿费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5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及其误工费300元,合计31516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水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不能合并在一案中同时进行审理。
1.本案中,船主、驾工艾某负全部责任。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办法》的规定,负事故责任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赔偿主体。被告李某1没有事故责任,因此,不能承担水上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被告艾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不是雇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
李某1不是雇用艾某的船只,而是艾某在为李某1提供运输服务。因此,被告艾某要求被告李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3.被告艾某与被告李某1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1既不是船主,也不是驾驶员,在水上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1不是共同侵权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打捞受害人的尸体,并对死者陈某5、陈某6进行安葬,为此,已经支出打捞费18360元、安葬费2400元。对于本应由被告艾某负担的安葬费,李某1可依法向艾某追索。而所支出的打捞费,不在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范围之列,因此,在本案中未对打捞费作出处理,也未判安葬费由被告艾某赔偿。
4.被告艾某有责任向被告李某1提供安全运输服务。
由于被告艾某违法运输,给被告李某1造成财产损失,李某1有权要求艾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与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崇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