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22岁,汉族,学生,住长春市XX路X条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系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继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安全事故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公司经检处处长。
被告(上诉人):长春好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2,男,汉族,40岁,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XX小区X幢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亚宁;代理审判员:沈宏、赵越桥。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汇;代理审判员:陈大为、胡晓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2日11时30分,公交公司司机谢某驾驶吉AXXX5号大客车,与受雇司机张某1驾驶的吉AXXX6号夏利出租车(好运公司车籍、车主李某2)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医大一院住院229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伤残三级。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4元,衣物书包等损失1000元,已交学费26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628141.7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在被告间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根据,应重新鉴定。
(3)被告好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好运公司列为被告,好运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李某2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惨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2日11时30分,公交公司司机谢某驾驶吉AXXX5号大客车行驶至长春市新疆街谷隆礼路交叉口处,与受雇司机张某1驾驶的吉AXXX6号夏利出租车(好运公司车籍、车主李某2)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张某1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往白求恩医大一院抢救治疗,住院229天,后又转入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长春中院(2000)监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因被车撞伤,致胸外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气管断裂。现发声功能,因外伤,瘢痕狭窄,永久带管致鼻功能废用。该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结论为李某伤残等级达三级。继续治疗需吸痰器一台,约800元,每月医疗费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7316.08元,其中,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000元,好运公司已支付5800元,李某2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216.08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均系司机谢某、张某1在驾车营运中所致。交警部门也向双方肇事司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李某2在交警部门参加过调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之父每月月工资1100元,并因原告住院减少收入7500元,原告之母每月工资1060.8元。由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234元,打字复印、电话费150元。衣物、书包、眼镜等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疗费81800元,原告应获赔偿额为887943.1元。其中,医疗费5216元,继续治疗费487100元,住院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14833.62元,残疾补助费83932.2元,护理人员工资83932.2元,衣物等损失1000元,交通费3234元,复印等费用1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检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
(3)当事人持有的白求恩医大一院、二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
(4)当事人对衣物、眼镜、书包损失1000元无异议。
(5)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
(6)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费收据。
(7)各种车票。
(8)长春市长通医院证明原告之母郝某月工资额人民币1060.8元。
(9)吉林省冶金物资公司证明原告之父李某1月工资额1100元。
(10)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张某1驾车相撞,造成李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某1系李某2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某2承担,李某2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好运公司处,且好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好运公司应对李某2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及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公交公司赔偿李某损失417871.55元。
(2)李某2赔偿李某损失470071.55元。
(3)好运公司对李某2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好运公司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2承担,原判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肇事车车籍在好运公司,根据公信公示原则,应是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李某2每月向好运公司交纳费用400元(不含税费等费用),共交8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的夏利牌出租车车籍虽然在好运公司处,但李某2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因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原判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2.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七)解说
本案涉及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它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出租车行业刚兴起的时候,由于出租车较少,各地一般以车主名义登记。但随着出租车的不断增多,以实际车主登记,登记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已力所不及,出现了以出租车公司集约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交纳各种税、费及年检。该出租车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因此,该出租车一旦肇事,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往往以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否定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依民法理论,出租车公司是否负责的理论根据是看有无雇佣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英美法理论及实务均主张,受雇人应作广义解释,“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出租车挂靠经营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判例及学说理论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当然不得令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肯定说认为,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因此,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计,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观点:(1)表见代理说,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就其外表已足可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为确保交易安全,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进而求其责任根据。此说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有执行指挥监督,认为此种挂靠,即是一种选任关系,对于车主,随时可终止挂靠,而且,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如交纳各种税费、年检,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指挥监督关系,目前我国台湾地区计程车货车靠行,汽车漆有公司的名称,而受该公司指挥监督,汽车的维护与保养均由公司负责,又常将汽车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并且以公司名义投保、交税、检验车辆,据此,公司是否准其挂靠,实际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公司与车主之间,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理由恰恰也正是这两种观点。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相反,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虽然我国大陆的挂靠一般由车主选择停车场地,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极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区别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如本案,好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1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