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4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武平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武平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周福平,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XX村。
诉讼代理人:黄东才,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兰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林某1的修车场旁路段时,被林某1的徒弟林某2在修车试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左足跖骨发生骨折,摩托车损坏。当日,原告住进武平县医院治疗48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损伤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1在其徒弟林某2修车时未尽指导和管理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9870元,误工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伤检费100元,合计15394元。
2.被告林某1辩称:因电路和油路故障刘某将车开到本人的修车场旁维修。被告林某2为其汽车修好油路后离开。修电路的陈某尚未派人来修。过了几十分钟,被告林某2回来后,见汽车四周无人无障碍,遂上车玩弄启动汽车,在倒车时撞伤原告。被告林某2启动汽车时,陈某的徒弟还在车底修理汽车电路。被告林某2虽是本人徒弟,但在汽车油路已修好的情况下,其启动汽车撞伤原告并非在执行职务工作。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被告林某2的转承责任。
3.被告林某2辩称:本人与另一徒弟为刘某修理汽车油路,事后,本人送一朋友走,约十分钟后返回修车场,见刘的汽车仍停在原处,便想起该车修理后还未试车(按规矩谁处理的车就由谁去试车),于是上车启动汽车。想不到,原告的摩托车就停放在车后一米多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原告只住院48天,其误工费不用那么多,住院期间的伙食也是由本人送给的。因此,本人在修车后试车是执行职务的过程,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但本人与林某1对林某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林某1承担70%,本人承担30%。本人考虑到是林某1的徒弟,可承担30%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武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2系被告林某1未出师的徒弟。1999年12月11日下午,刘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无牌大货车交给被告林某1修车场修理。当时,被告林某1不在场。被告林某2在为大货车修好油路后上车试车时,原告林某正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林某1修车场旁的路段停下来。被告林某2因无汽车驾驶证,技术生疏,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住入武平县医院治疗4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足跖骨多发性骨折。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林某1和林某2支付。2000年6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室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伤残评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武平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林某2无证驾车,操作不当,是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经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也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林某2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500元。但被告林某2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武平县医院交通肇事伤员伤情证明书。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伤残评定费缴款书。
5.被告林某1与林某2达成的协议。
(四)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某2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已形成师徒关系,在被告林某2拜师学艺过程中,作为师傅的被告林某1对被告林某2应尽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的义务,对被告林某2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2修车过程中明知自己无汽车驾驶证,仍上车试车,也应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某1承担70%,被告林某2承担30%,两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但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伤残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是从事运输业的,其只住院48天,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30.8元/天×48天=1478.4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704元的请求,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额合计为12168.4元,由被告林某1赔偿12168.4元×70%=8517.88元,被告林某2赔偿12168.4元×30%=3650.52元。
(五)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1应赔偿原告林某残疾者补助费等费用8517.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2.被告林某2应赔偿原告林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65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3.被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425元,由被告林某2负担3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出师徒弟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国法律目前对未出师徒弟履行职务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尚无明确的规定,这给法院审结这类案件带来了一些困难。本案也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1.肇事车主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2为车主刘某修车时造成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刘某承担。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刘某虽是肇事车的车主,但其将车交付给被告林某1开办的修理场修理时,已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刘某此时实际已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和控制权,对车辆在修理期间是否会造成损害他人的事故,已无法预见。被告林某1修车场除有责任依据合同按期保质修理好车辆外,还应承担保管好车辆的义务,保证被修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各种安全防范。因此,车主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林某1是否承担转承责任。
未出师徒弟履行职务侵权时师傅的转承责任是指在拜师学艺过程中,师傅对徒弟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行为以外的物致人损害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师傅承担转承责任的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推定过错的方法确立责任。师傅承担转承责任,除具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构成:(1)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师徒关系;(2)须是未出师徒弟的履行职务的行为;(3)是遵从师傅嘱咐,按照师傅传授的技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林某1与林某2之间已形成了师徒关系,存在特定的主从关系,被告林某1负有法定的管理、监督、教育、培训被告林某2的责任。作为徒弟的被告林某2在师傅修车场为刘某修理车辆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修车时,作为师傅的被告林某1不在现场指导,使被告林某2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车试车造成事故发生,被告林某1没有完全尽到指导管理、监督徒弟的职责,是有过错的。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2系被告林某1的未出师的徒弟,因此,被告林某1应承担被告林某2所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
3.如何确定被告林某1的赔偿责任范围。
师傅承担未出师徒弟的转承赔偿责任的范围,可根据以下原则处理:一是未出师徒弟遵从师傅嘱咐,按照师傅的要求从事某项工作,由于师傅指导不力、自身工作技能差、专业预见水平低而发生责任事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应由师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对未出师徒弟因过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适当减轻师傅的赔偿责任,可酌情让徒弟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对于师傅已尽职责,未出师徒弟不听嘱咐、教导,故意损害他人权益的,应由徒弟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未出师徒弟为未成年的,可据师傅对未成年徒弟负有一定监护责任而酌情让师傅承担部分损失。四是对于师傅和徒弟以及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应据公平原则,责令师傅酌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防止让受害人独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被告林某2在师傅不在场且自身又无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轻信自己能试车,而上车试车造成事故,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即可减轻师傅被告林某1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2自愿承担3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兰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