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122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民终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源县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兴初,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1,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康某之女。
原告(被上诉人):康某2,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康某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女,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康某之母。
被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凌星,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宋某,四医院副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仁俊;审判员:周朝辉、谢玉鸣。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名夏;审判员:刘松林、李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原告诉称:1999年6月13日,原告康某之夫钟某因车祸被送往被告单位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告接收后确诊为脑外伤并神志不清。199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钟某离开病房,从住院大楼电梯的前厅窗户跌下摔死在地,直至凌晨5时许,原告康某四处查寻方才发现。此后,四原告及其亲友找被告单位协商解决此事,终因被告单位态度蛮横未果。四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作为接收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专门机构,对患者住院期间负有护理、监护职责,理应保障住院病人的人身安全。尤其是深夜当班医生及护理人员,对所辖病房及患者更负有看护责任。但因被告单位疏于管理,且高层楼房窗户没有安全防范设施,导致神志不清的患者不能自控而坠楼致死,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死者钟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3600元,并支付原告康某1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17747.98元,赔偿死者钟某生前负有赡养义务的岳父母康某2、庄某生活费33478.76元。
(2)被告辩称:原告康某2、庄某与死者钟某系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与死者钟某没有法定赡养关系,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死者钟某的死亡原因未确定,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影响过错责任的划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查明:
1999年6月13日上午6时左右,钟某(系康某丈夫)因车祸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被送往四医院治疗。四医院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对钟某进行头部及腹部CT检查后,即于1999年6月13日上午8时30分给病人钟某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单,钟某岳母庄某予以签收。该通知单上诊断病人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势严重。钟某入住四医院后,经过一系列检查,其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具体包括:(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四医院根据钟某病情对其进行了抢救治疗。经过治疗,钟某病情基本稳定,但仍然神志不清,据该院病程记录载明:“199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患者病情无明显变化,晚上起床较为糊涂,说话有精神分裂症状……”;“1999年7月2日上午8时,患者今查房时,神志尚清晰,检查合作,下床活动多……阳教授看过病人,认为近两三天来尤其夜间病人下床活动较多,反复告诫家属加强防护措施,时刻不能离人,以防意外发生,家属表示理解”;“1999年7月5日上午8时,患者神志同前,对答较为准确,经服氯丙嗪后,病人下床活动明显减少,能自己进食,对治疗较为合作(打针不骂人)……”。自钟某入院至7月6日上午9时,其护理级别被定为一级护理,此后变更为二级护理。7月7日凌晨4时左右,钟某未叫醒陪护家属跟从,独自一人从病房来到病室大厅内(位于六楼),从窗口不慎坠楼身亡。事后,四医院对此事在病程记录中载明:“1999年7月7日上午6时,入院后病情日趋好转,能下床活动及参加部分游戏活动如打牌等,智力测定基本恢复正常,能准确回答提问,但有时不听别人劝告,病房内到处走动。有关问题,昨天阳教授查房及平时查房都反复提到此问题,告诉家属注意安全,防止病人坠楼,家属表示理解接受。但今凌晨4时左右在陪护人不注意的情况下自己下床走入病室大厅(六楼),从窗口坠楼身亡……”并给病人家属出具了一份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神志不清),于1999年7月7日凌晨4时左右因神志不清,不幸跳楼自亡。”嗣后,死者家属与四医院虽均认为死者钟某系坠楼身亡,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诉诸本院。
钟某父母钟恒山、陈春枝分别于1996年12月、1989年5月病故。钟某与康某于1994年10月结婚,钟某系入赘女婿。婚后,钟某即迁往桃源县陬市镇郊区村四组与其岳父母康某2、庄某共同生活。1995年10月生一女康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钟某病历档案、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桃源县陬市镇郊区村村委会及架桥乡新桥坪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桃源县陬市镇派出所及架桥派出所出具的书证、有关户籍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四医院将神经外科病房设于六楼,病室大厅的窗台内侧的长条椅与窗户距离过近,窗外又无任何防范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四医院对此未予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导致神志不清的患者钟某坠楼身亡,应负本案主要责任。钟某家属明知钟某神志不清,却因疏忽大意未尽监护义务,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钟某与其岳父母康某2、庄某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关于钟某岳父母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四医院因钟某死亡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192元,死亡补偿费13893.68元。
(2)四医院赔偿钟某生前被抚养人康某1生活补助费6912元。
(3)四医院赔偿钟某生前被扶养人康某2、庄某生活补助费11520元、10944元。
以上共计45461.68元,四医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钟某的死亡原因及其死前精神状况未查清,冯某医生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的部分内容,因其超越职权,属无效证明;(2)上诉人对钟某的死亡没有过错;(3)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交通事故肇事方对钟某的死亡应分担相应责任;(4)被上诉人康某2、庄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康某2、庄某共育有四个女儿,康某为次女,钟某为入赘女婿,康家另外三个女儿在外读书,其中大女儿在职研究生,三女儿在读博士,均有一定收入来源。钟某于1994年10月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桃源陬市镇郊区四组与其岳父母康某2、庄某一家居住。1995年10月,钟某、康某生女儿康某1。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在因车祸受伤入院后,四医院组织相关医护人员积极实施抢救并进行治疗,使病人脱离危险,逐渐恢复健康,在治疗上履行了救死扶伤的义务,尽到了医疗职责。但在对病人的管理和护理职责上,四医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神志尚不清晰的钟某也未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使其在无防范设施和医护人员看管的情况下坠楼身亡,四医院应负相应责任。上诉人称四医院对钟某的死亡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钟某作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人康某应履行保护被监护人钟某的监护职责,但因其熟睡,导致钟某独自走出病房坠楼身亡,故其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钟某作为入赘女婿,为其岳父母康某2、庄某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在劳务上给予主要扶助,并享有其岳父母的财产继承权,已形成对其岳父母的赡养关系。上诉人认为钟某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钟某对康某2、庄某的赡养关系不能排除康某2其他四个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康某2、庄某的赡养应由钟某与四个已成年的女儿共同承担。原判由钟某承担生前被赡养人康某2、庄某全部赡养费用显属不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医院因钟某死亡补偿给康某、康某1、康某2、庄某丧葬费2192元,死亡补偿费13893.68元;补偿给钟某生前被抚养人康某1生活补助费6912元;补偿给钟某生前被赡养人康某2、庄某生活补助费2304元、2188.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490.48元,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七)解说
本案案情比较清晰,入住医院神经外科的脑伤患者钟某,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深夜意外坠楼身亡。但这种损害性质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首先,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中,钟某因病住院,并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这时他与医院就已形成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依据通常理解,双方对此认识是一致的。医院在享有收取费用权利的同时,负有运用所有的医疗手段和条件,尽一切可能挽救钟的生命和保障其健康的义务。患者钟某的义务是交纳费用,配合治疗,其享有的权利是消除对生命和健康的威胁。双方合同关系自钟某入院即形成,医院对钟某所进行的诊断、治疗、护理等一系列行为及钟某交费入院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履约行为,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纠纷应由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
其次,医院与患者之间是服务与消费关系。从形式上看,患者因生活需要,向医院支付费用后,接受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与一般消费行为十分相似。但长期以来,医院与患者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是尖锐的争议焦点。卫生主管部门及许多医院认为医院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宗旨是救死扶伤,为广大患者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所以医患纠纷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与此种观点相对立的是来自法律界人士的看法,医院虽然表面上看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不同,但从两方面来看医院的医疗行为是一种营利行为:(1)从医院本身来看,其购买药品、器械后,再卖给患者或提供给患者使用时,存在差价,医院在差价处理上已经营了利。(2)从患者方面来看,患者上医院看病是因生命存续、身体健康的客观需要,患者通过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获得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用以满足其需求。这种行为与他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而且这种消费与其他消费形式相比,更为重要,这是一种生存消费、必须消费。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即便是公费医疗的患者,其向医院交纳的费用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代为支付,付给医院调配使用,这丝毫不影响患者的消费者身份。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医院与纯公益性单位存在本质区别,其营利性显而易见,患者消费者身份也不容怀疑。本案一、二审判决就持此种观点。结合本案来看,钟某因受伤入院,向医院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其与医院已经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医院向其提供医疗服务,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以及安全的服务场所,用以完成其所负义务,即挽救钟某的生命,保障其健康。患者作为消费者,只要支付费用即可。本案中,医院为钟某所作的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是积极的、适当的履约行为。但医院为钟某患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情况是:医院将神经外科病房设于住院大楼六楼,病室与大厅相通,大厅内可自由推拉的铝合金窗户经常敞开,而神经外科收治的病人多是大脑受伤,属于丧失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种情况对神志不如常人清晰的患者存在的安全隐患,医院的医生(包括查房的教授)均有意识,他们在医嘱中曾多次提到此类问题,如“反复告诫家属加强防护措施,时刻不能离人,以防意外发生”等,表明医院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对患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医院既然明知此类安全隐患存在,却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即未予以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导致钟某坠楼身亡,医院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家属明知钟神志不清,却因疏忽大意,未尽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医院为患者服务有依附义务。二审判决除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外,还补充适用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中的依附义务——注意义务,即确认医院在对病人的管理和护理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神志尚不清晰的钟某未尽最善的注意义务,致使病人在无防范设施和无医护人员看管的情况下坠楼身亡。故对一审责任认定、划分予以维持。
最后,本案钟某坠楼身亡属意外事件。作为病人及家属一方对该风险缺乏预见,更缺乏风险防范与自我救济能力,而相对来说,医院一方对风险的预见、防范及救济的力量更强,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应有所侧重。
(谢玉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