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12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9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55岁,汉族,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主管检验师,住南京市南东瓜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文雷,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南京裕辅坤商贸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姚兰姗,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48岁,汉族,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副主任医师,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小吾,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花;代理审判员:华飞雪、吴苹。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洒欣燕;审判员:沈通;代理审判员:谢慧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某是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防疫医师,为达到晋升高级职称的目的,在全国刊物《中国计划免疫》杂志1999年8月5卷4期上发表署名“论文”《流行性乙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苗免疫学观察》(以下简称《免疫学观察》)。陈某在无任何数据的情况下,盗用我的名义,杜撰检验方法,捏造结果,刊出其文,在全国防疫医学界造成很恶劣的影响。陈某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30年的工作业绩毁在陈某之手。公民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我正当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停止不当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由于不当侵害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由陈某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免疫学观察》一文是由我执笔,该文的内容是科里的科研项目,是根据科里各人分工收集的资料而形成的结论和观点。文章在发表前与其他七位作者都通过气,同时经过站里的领导同意才投稿的,并非盗用张某的名义。我要晋升职称时也没有用该文,这是有据可查的。文章使用的数据是张某提供给科里的,不存在杜撰检验方法、捏造结果。因此由我执笔的《免疫学观察》一文,不存在错误,也不存在侵犯张某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陈某是同科室的同事。1999年8月陈某执笔撰写了题为《流行性乙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苗免疫学观察》一文。该文是调查报告作品,文章署名作者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六人,其计八人。张某对使用的检测方法和有关免疫前、后血凝、抗体分布、免疫成功率等内容中的方法、数据、对比值等多处提出是错误的。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学术委员会对该文的论证意见亦认定此文内容有不严谨的地方。陈某在文章上署上张某的名字,没有经过张某的同意。文章发表后,张某收到同行的信以为是张某所作,有的公开指责张某对科学的不负责任。张某研究免疫检测试验工作三十多年,从来没有出现过对试验数据的马虎和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1、王某、冯某、毕某给张某的信件及庭审中证言。
(2)《中国计划免疫》杂志1999年8月5卷4期第215~216页刊登的《免疫学观察》一文。
(3)陈某提供的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学术委员会的论证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在发表《流行性乙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苗免疫学观察》一文时,署了张某的名字,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张某。文章中使用的试验数据和试验方法等内容据陈某提供的江苏省防疫站学术委员会的论证意见指出,作者在整理统计中由于部分样本数据处理不当,有失科学严谨,导致原文的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并且《中国计划免疫》编辑部给陈某的信中对有关材料的方法、试剂盒等内容要求提出修改意见,陈某对此没有提供已向编辑部提出修改意见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文中有关实验方法的内容有误。陈某应对其错误内容承担责任。张某是计划免疫科主管检验师,其同行都已认为有关乙脑检验方法、实施数据是张某作出的,按常规不应该出现差错。张某以陈某的行为已使其个人名誉在社会上的评价受到影响,诉请判令陈某承担侵犯权的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精神。陈某的行为足以使张某在一定范围内的声望和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故构成对张某的侵害,依法应予以恢复名誉的挽回影响。张某请求姓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姓名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陈某非经张某同意使用其姓名,以求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一个行为产生了数个法律责任,数个责任相互冲突,其责任竞合。陈某的行为虽构成两个民事权利的侵害,但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也就保护了张某的姓名权。张某要求陈某赔偿损失,因实际没有发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双方是同事,应本着相互理解和谅解的精神,故对张某请求赔偿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计划免疫》一书上更正原发表的《流行性乙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苗免疫学观察》一文中有关检验方法、数据等错误的内容(更正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陈某不经我同意,假借我名发表论文,由于署名人中我是惟一的乙脑实验室人员,从而招致同仁们纷纷质疑、指责。站里还因此发文宣布要求我给站干部职工一封公开信,并扣发我1999年年终奖金,使我被逼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在申诉过程中承负着经济支出,一审没要求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判赔偿损失,是不完满的。判令陈某修改文章不恰当,因为文章未经检验,是虚构的,除非重新论证。请求判令陈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承担上诉费用,并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
2.上诉人陈某诉称:我写《免疫学观察》一文,是建立在该科研项目是集体项目和我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基础上,文章署八个作者的名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其他作者和我们单位出具的证言既不肯定,又不否定,是极不公正的。我的文章发表前,已得到《中国免疫科学》杂志社的书面指正,正式发表的是修改过的文章,一审判决要求对此文进行更正有何意义?法律对具体的学术分歧不宜干预,一审判决要求必须以第二作者的学术观点为标准观点,违背“双百”方针。我的行为不符合侵犯权、姓名权等侵权行为的任何特征。请求:(1)撤销原判,认定我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学术行为。(2)我无须就学术观点进行更正。(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未经姓名权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是盗用他人姓名的侵害姓名权行为,陈某不能证明论文署张某姓名已经其同意。张某是署名八人中惟一从事乙脑检验工作的,由于《免疫学观察》一文中有关实验数据的处理等内容有误,致使一定范围内的同行认为上述失误是张某所为,使张某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降低,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鉴于张某名誉受到影响是因陈某侵害张某姓名权所致,陈某的侵权行为特征最突出的方面体现为侵害姓名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侵犯姓名权为宜。张某未能提供陈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张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某的过错程度不十分严重,但客观上给张某的社会评价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张某适当精神赔偿金。鉴于陈某侵害张某姓名权造成了不良影响,故陈某应在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张某消除影响。一审判决陈某对文章内容错误部分进行更正以及驳回张某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欠妥,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在《中国计划免疫》杂志上发表更正声明,就自己未经张某授权和许可,擅自在文章上署张某姓名的侵权行为为张某消除影响(书面材料须经法院审核)。
3.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精神赔偿金500元。
(七)解说
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未经姓名权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是盗用他人姓名的侵害姓名权行为。本案中,陈某未经张某的许可,将其姓名署在自己撰写的文章上,系擅自以他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符合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特征。《免疫学观察》一文虽系职务作品,以集体科研项目为创作基础,但法律并未规定此类作品的作者署名可不经本人同意,因此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因署名一事受到误解,蒙受精神痛苦,已表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姓名权。陈某擅署张某之名似乎很无辜,因为此举不会为其带来益处,相反倒有利益共享之意,但盗用他人姓名,不管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如何,均不影响侵害姓名权的成立,所以陈某的几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张某是署名八人中惟一从事乙脑检验工作的,这一点为一定范围内的同行所熟知,在《免疫学观察》刊出后,不少同行认为文中错误系张某所为,纷纷进行指责,甚至对她的人品也产生怀疑,致使张某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降低,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陈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侵犯名誉权。
陈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张某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发生请求权竞合。而两个请求权内容、目的相同,张某可从中选择一种请求权来行使,法院应依张某的选择来确定案件性质。但本案中张某同时以姓名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此时需由法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进行选择,同时应当考虑行为的基本特征。陈某侵权行为以侵害姓名权为明显的形式特征,因此,案由定为侵害姓名权更为妥当,同时将侵害名誉权作为损害后果加以考虑。
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陈某的行为使张某屡受同仁责难,精神上受到伤害,应酌情给予精神赔偿金。二审加判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如前所述,陈某侵权行为最明显的特征是对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在消除影响的方式上,在原文刊出的杂志上由陈某就擅自署张某之名一事进行澄清即可。原审法院判令陈某对文章的内容进行修改是不合适的。
(谢慧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