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7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原为吉化集团公司建筑公司季节工,住蛟河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陈枢,北京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常维瑞,吉林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丹东射线仪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射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于某,辽宁省大连理工大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峰;审判员:曹敏萍、崔亚平。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汇;代理审判员:陈大为、胡晓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5日早7时30分,我徒步前往作业现场时发现路面上有一小金属链,随手捡起放入裤袋中,至9点时感觉头晕恶心,至10点时开始呕吐,以为是感冒,便向领导请假,回宿舍休息。下午5时许,第一被告派人将小金属链收回,我才知道这条金属链是金属探伤的伽马射线源。第一被告随即将我送至化工医院,三天后又送至北京市解放军307医院抢救,共进行了七次手术。目前病情虽得到控制,但记忆力减退,视力明显下降,已丧失生育能力,且极易患白血病。事故发生后,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进行了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三级责任事故”。根据《民法通则》和卫生部、公安部下发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万元,护理费25.18万元,伤残补助费10.72万元,残疾器具费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万元,困难补助费30万元,合计6152520元。另外要求由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化建公司辩称:该案不具备立案条件。因医疗未终结,伤残也未作鉴定。另外,宋某是我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按《劳动法》规定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起诉。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按工伤给其护理费、工资。精神赔偿没有规定。鉴于放射性事故的特殊性,不可能医疗终结,有些费用很难预算,不同意一次性处理。根据国家卫生部、省卫生厅及有关部门调查报告的结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设备故障,因此,生产厂家应负主要责任。
(3)被告丹东射线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我单位不应成为被告。我单位生产的探伤机符合企业标准,且无权威部门的鉴定认为我单位产品不合格,国家卫生部、省卫生厅发出的通报中也未提及我单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宋某与化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成为其下属公司的农民季节工。1996年1月5日7点30分许,宋在前往工作现场的路上,看到有一小金属链,于是,拾起并装入裤袋中。当日9时许,宋感觉头晕、恶心,10时开始呕吐,于是,请假并乘车回宿舍,将裤子脱下放于床下的纸箱中,后上床休息。10时30分许,化建公司工作人员黄相臣到放置探伤机的铅房时发现探伤机的伽马射线源丢失,立即通知领导,并组织人员四处查找,至当日下午5时30分,在原告的床下找到放射源(即原告拣到的小金属链),立即将原告送到化工医院,因该医院不具备救治核损伤的能力,将原告送往北京解放军307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进行了7次手术,于1998年4月16日出院,但需要定期检查。现原告左前臂距肘关节下方13厘米处缺失,双下肢缺失,经委托本院技术鉴定处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差旅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代步车费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先予给付,且至2000年5月仍给付其护理费及开工资,总计541490.92元。事故发生后,国家卫生部及省卫生厅均发出通报,认定该事故为三级责任事故,国家卫生部派出的三人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汇报中的结论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设备故障、工作人员安全素养不高和操作规程不够严密的综合结果。属技术为主,同时也有人为因素的事故”。同时查明,第二被告生产的伽马射线探伤机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原告需定期检查10年,可在吉林省防疫站进行检查,每年检查一次,每次的检查费及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需2000元。原告的左上肢可安假肢,需3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983元,原告的双下肢可安装装饰性假肢,费用为12600元,不需更换,但需代步车一辆,价值980元,需3年更换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卫生部派出的三人调查组1996年1月13日给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司的《初步调查汇报》,内容包括:事故的经过与等级、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处理工作初步评述。结论为:此项事故是三级放射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设备故障、工作人员安全素养不高和操作规程不够严密的综合结果。属技术为主,同时也有人为因素的事故。
(2)国家卫生部《关于对某公司加速器和化建公司伽马放射源超剂量伤人事故的通报》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
(3)1998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病历摘要载明:宋某,男,22岁,化建公司工人,患者于1996年1月5日意外被铱—192源辐射致全身及多部位放射性严重损伤,急诊于1996年1月7日入院。诊断:中度骨髓型急性放射病合并局部极重度放射性损伤(多部位)。
入院后先后进行7次手术:1996年1月13日行右下肢、左前臂截肢术;1996年3月1日行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病变切除,局部超薄皮瓣转移修复,左膝内侧放射损伤病变切除,游离植皮术;1997年4月4日行左下肢中段截肢术,右手中指残修整术;1998年1月16日行右手4、5指病变切除,末节去除,左侧胸部皮瓣转移修复植皮术;1998年2月10日,行右手4、5指皮瓣断蒂术,右下肢残端修正术。
病人经抢救,逐渐好转,但残留终生残疾,双下肢高位截肢,左前臂中段截肢,右手指残损畸形。术后避免碰撞、磨损,局部加强保护,一旦出现破溃,难以愈合。今后需定期复查,大概半年或一年来我院复查一次,进行全面检查,出现问题,随时复诊。经过各种检测,患者不能生育。
(4)当事人对宋某受伤经过、治疗过程及给付宋某抢救中的医疗费、差旅费、误工工资等费用总计541490.92元等事实无争议。
(5)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鉴定结论:宋某属一级伤残。
(6)吉林省卫生防疫站证明:本站可以对宋某的病情进行检查,每年检查一次,检查费每年1000元。
(7)吉林省假肢中心证明:宋某的情况,双下肢只能安装饰性假肢,费用为12600元,不需更换,左上肢可安假肢,3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983元,代步车980元,3年更换一次。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被伽马放射源致残的事实存在,根据卫生部三人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有设备的质量问题,也有操作人员安全素养不高和操作规程不够严的因素,是综合结果”,据此,一、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鉴于该事故“属技术为主,同时也有人为因素”,故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无法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其产品无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的辩称,因为其未能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用,故其辩称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宋某定期检查费2万元(每年2000元,10年),安装假肢及购买代步车费26341元(一次性双下肢假肢12600元,左上肢假肢一次983元,代步车费一次980元,均需3年更换一次,20年各更换7次),护理费145480元(每年7274元,20年),误工费104160元(每月434元,20年),伤残补助费104160元(每月434元,20年),精神抚慰费5万元。上款总计450141元,化建公司赔偿宋某损失450141元的40%,即180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由丹东射线公司赔偿宋某损失450141元的60%,即27008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两被告互相负连带赔偿给付责任。
(4)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宋某诉称:伽马放射源误照伤害属特殊损害,受害人每年都需定期检查和治疗,原判赔偿检查费、假肢安装费和精神抚慰费偏低;仅判决赔偿各种费用20年与实际生存需要不相符;漏判伤害营养费和父母赡养费。
2.上诉人丹东射线公司诉称: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发生放射事故单位化建公司承担;化建公司主张发生放射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生产的伽马射线探伤机质量存在瑕疵所致,缺乏证据,原判依据化建公司主张和事故调查小组的结论意见,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3.被上诉人化建公司辩称:(1)原判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营养费和赡养费,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2)吉林省卫生厅和国家卫生部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中已明确结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设备故障所致,而公安部、卫生部《关于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主要是关于放射源使用违章的责任规定;丹东射线公司未能出示相关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对宋某受伤的经过、被抢救过程及化建公司所负抢救费用数额无异议。
2.国家卫生部派出的三人调查组1996年1月13日给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司的汇报、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化建公司伽马放射源超剂量伤人事故通报》、国家卫生部《关于吉林省放射源短期失控造成的误照伤人事故的通报》均认定化建公司放射源失落误照伤人属三级放射事故。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出院通知书载:宋某应每年定期复查。
4.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村委会证明宋某父母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困难。
5.辽宁省卫生厅发放的(2000)第0601502号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6.国家试验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关于丹东射线公司生产的伽马射线探伤机的检验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1月5日,化建公司伽马射线探伤机放射源失落后超剂量误照宋某,致其终生残疾,化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宋某一审起诉时并未向丹东射线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二审审理时亦未出示相关证据;化建公司虽然主张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丹东射线公司生产的伽马射线探伤机出现设备故障所致,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此项主张,无法支持。化建公司主张先期抢救治疗宋某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0万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合并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宋某关于增加定期检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宋某主张增加假肢安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的伤残后果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化建公司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费适当,应予支持。宋某关于给付伤残营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由于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此项权利,二审无法支持,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2.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3.化建公司除已支付宋某抢救治疗费外,另行赔偿宋某定期身体检查费4.2万元(每年一次检查费及其他辅助费用2000元,共检查21年);假肢安装费及购买代步车费26341元(双下肢假肢12600元、左上假肢983元、代步车每辆980元,后两项每3年更换一次,21年更换7次);伤残护理费152754元(每年7274元,21年);伤残误工费109368元(按宋某每月工资434元,赔偿21年);伤残补助费109368元(按宋某月工资434元,赔偿21年);精神抚慰费5万元。上款总计人民币489831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化建公司一次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10元,由化建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罕见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赔偿案,该案曾在国内多家报刊上被予以报道,引起国人的广泛关注。这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好在事故发生后,肇事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使受害人得以被及时抢救。本案二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化建公司积极履行了义务。
为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急速地应用于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与管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将从事放射性作业规定为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作业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对登记许可、放射防护管理、放射事故管理、放射防护监督及处罚措施进行了严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制定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对事故的管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国家卫生部发出的《关于吉林省放射源短期失控造成误照伤人事故通报》,即是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而采取的一项事故管理措施。可以说我国法律对放射性作业管理规定是很严密的。可惜该作业的具体操作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麻痹大意,违反操作规程,致放射源失落,造成他人终生残疾,教训是深刻的。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丹东射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卫生部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汇报中的“设备故障”是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认定丹东射线公司生产的该台探伤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而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此而认定该台探伤机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设备故障是谁造成的没有明确,况且,国家卫生部的通报中无此内容。从证据的性质分析,“调查汇报”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丹东射线公司又否认,所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而,丹东射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假如,该台探伤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是原因之一,二者缺一不会发生此次事故,那么,作为生产者的丹东射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不属共同侵权,法院应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侵权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判令侵权人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侵权人得有共同故意,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述两种观点也是民法理论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主张“主观共同”与“客观共同”的体现。“主观共同”论主张共同侵权必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此种观点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客观共同”论主张共同侵权不仅包括主观共同,而且,还应包括客观共同,即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客观上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且,二人的行为缺一不能造成损害,此时,构成共同侵权。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务中已从“主观共同”论转向“客观共同”论,近年来,我国已有虽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共同致人损害,法院判决认定为共同侵权,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如笔者编写的《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之1994年综合本)。笔者认为“客观共同”论更为合理。依此理论,以下三种情况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但无共同行为,如教唆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人;既有意思联络,又有共同行为;无意思联络,但有共同行为。本案中,如产品质量瑕疵是致害原因之一,则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问题。
劳动能力丧失是受害人健康权受到损害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加害人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应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但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一个标准,但这仅仅规定了下限,未规定上限,也未规定通常的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把当地平均生活费作为明确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一是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赔偿;二是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三是以受害前的劳动收入作为标准,赔偿应补足到受害前的收入水平。这些做法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完全赔偿原则,而仅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为标准,显然对受害时有劳动收入的受害人是一种不公平,补偿不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这只能对那些没有劳动收入的受害人有实际意义。同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还应考虑伤残等级的因素,伤残等级的不同,即表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伤残程度,赔偿相应的数额。
在赔偿方法上,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给付定期金,即按年或按月多次给付;另一种方法是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给付定期金的方法,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致害人,可以减轻他的经济压力,不致因支付巨额赔偿而失去生存条件,且能准确反映赔偿的标准,不致因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如通货膨胀等)而只一次给付的不公平。不足是,双方法律关系延续时间较长,给当事人及法院执行增加麻烦,如致害人逃债或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给受害人的求偿权的实现增加障碍。一次性给付,其优点是,一次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不再有任何联系,而不必担心致害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及逃避债务情况的发生。其不足是,不易反映将来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同时,对某些巨额赔偿,增加致害人的支付困难。一次性给付,实践中常采用的方法是简单累加法,这种方法是将每年的赔偿数额按赔偿年限累加,得出应赔偿总数。理论上还有法定孳息减除的两种方法:“霍夫曼法”和“莱布尼兹法”,这两种方法均是减去一次性支付在未来的时间内可以得到的法定孳息。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对于社会经济状况比较稳定的社会,即法定孳息、零售物价指数多年没有变化的社会中是可以的,因为,不必考虑法定孳息率这个可变量。但对于社会经济形势处于变化的社会则不适宜,我国目前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处于较大的变化状态,有时,由于通货膨胀的影响,职工工资水平、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零售物价指数的变化远远大于存款利率。如现在职工的工资水平远远大于20年前的工资水平,而此变化,远远大于存款利率的变化,而且利率也在不断变化之中。而“霍夫曼法”及“莱布尼兹法”均为考虑这一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利率变化的因素。因而,在我国采取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这也正是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做法的原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赔偿年限的规定,根据本案受害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因受害人是有劳动收入的,以其劳动收入作为标准,赔偿补足到受害前的收入水平,赔偿年限以20年为基准,采用简单累加的一次性给付方法,应当说这种办法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及民法理论的。
3.关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宋某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今后的营养费、扶养其父母的费用。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如果二审对此判决,则使当事人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但为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权利,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另行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是发回重审,而是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1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