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9)栖民初字第105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蒋某,男,1941年2月17日生,汉族,南京岩棉制品厂工程师(已内退),住南京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群,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蒋某1,系蒋某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电信局北区局(以下简称北区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教红,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北区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钉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英南;审判员:葛国新、刘永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其和同事华某在和燕路金陵石化塑料厂附近马路隔离花坛边等候出租车外出办事,一辆急驰而来的汽车,将离其一侧很近的窨井上未搁好的盖子挤轧飞起,砸伤其右脚掌。肇事的汽车逃离现场,车牌号未记住。后经南京鼓楼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蹠跗关节脱位。造成其经济损失30302.80元。北区局作为窨井盖的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井盖未盖好,但无法证明此事实;其曾到原告指认现场察看,窨井盖直径72厘米、厚度约4厘米、重量约94千克,被急驰的汽车挤轧旋转将原告右脚掌砸伤,无论从实际情况或科学角度分析都是无法解释的;和燕路上如梭的大小汽车驶轧过井盖,井盖纹丝不动,未发生井盖腾飞现象;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故证言的证明效力显见不足;原告认为汽车轧飞了窨井盖,可见井盖是被汽车外力作用之结果,此乃是因果关系之所在,其根本就不是合格民事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于1998年9月1日因右足损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至9月26日,出院记录记载:被铁板击伤。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骨折,伴右蹠跗关节脱位。共用去医疗费6799.20元。诉前蒋某曾去北区局进行理赔交涉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鼓楼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
(2)证人华某、李某、马某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权利主张者负有对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蒋某虽能举证证明其右足被“铁板”砸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铁板”与其指认的“窨井盖”二者确系同一物件。对于窨井盖致伤其右足的事实,除有其同事事后补写的证人证词外,无有关部门对事发现场的勘验、调查笔录以及对窨井盖砸伤其右足的直接证据或现场证据保全原始资料相印证。况且三名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仅一名证人称当时在场,另两名证人为事发后到场,故证言的证明效力显见不足。对于肇事汽车情况,原告蒋某未能举证,由于法院亦无法查验核实或调取证据,所以原告蒋某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凿地证明“汽车将窨井盖挤轧飞砸其右足致伤”的事实,也无法印证被告北区局管理的窨井盖当时未搁好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蒋某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北区局有侵害行为或与其损害事实间存在着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足和主要、直接证据的举证不能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蒋某提出因肇事汽车逃逸而要求被告北区局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被砸伤至送往医院过程中,众多人员都是在第一时间了解到案件事实,并无作假;被上诉人仅凭一份管理人员的访问笔录证明其没有过错,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赔偿案件,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由上诉人举证,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302.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始终都无事故现场出现,无从考察此处真有伤人的事故发生,也无任何官方或非官方曾经告知答辩人去处理事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我方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蒋某与同事华某从金陵石化塑料厂出来,在厂附近和燕路快车道旁等车时,被一辆急速驶过的汽车所挤轧移动的窨井盖砸中右脚。蒋某当即前往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踱跗关节脱位,住院26天。出院后蒋某多次到医院复诊及摄片,1999年3月12日、4月20日分别拔出克氏针。蒋某共用去医疗费6533.40元、交通费131元。1999年6月23日,蒋某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栖霞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对蒋某伤残程度作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右足第1、2、3骨骨折伴蹠跗关节脱位,不构成伤残。1999年2月,蒋某找到栖霞区市政管理局要求经济赔偿,从该局得知致伤其右足的窨井盖属北区局所有。蒋某又于当年3月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蒋某于1999年8月诉至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南京电信局北区局赔偿因其右足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2.80元。在原审审理中,蒋某请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延期治疗费2640元,并坚持由被告北区局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北区局提供其向本单位端局(窨井)维护班班长潘某的调查笔录。潘某称:和燕路上的井下线路是其维修班的工作内容之一,如果发生事故,他是会知道的,但其从来未听说过,更无现场,也无路政、公安、交警或派出所通知他,其根本就不相信蒋某被井盖砸伤。另查明,蒋某系南京岩棉制品厂内退工程师,退休后被南京金凯特高分子材料公司聘任为生产工艺员,工资不固定,每天工资60元,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南京金凯特高分子材料公司从1999年1月处于停产状态。在本院审理中,华某与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南京城镇建筑设计院四所的工人杜某、施某到庭作证。杜某、施某均称,1998年9月1日上午9点多钟,他们在金陵石化塑料厂门旁施工时,看见一辆汽车开过,蒋某脚受伤倒下,快车道上一个窨井上没有盖子,盖子在慢车道上。华某称,1998年9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蒋某在塑料厂旁门和燕路快车道旁等车时,一辆汽车从迈皋桥方向朝晓庄方向急驶,将离其数米之远快车道近侧的窨井盖挤轧,井盖飞砸到蒋某右脚,使蒋某受伤。
二审法院除肯定一审的事实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证人杜某、施某、华某的证言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坐落南京市金陵石化塑料厂旁和燕路快车道上的窨井系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所埋设施。本案的关键是蒋某的右足受伤是否系北区局所有的窨井盖所致,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蒋某。因本案属特殊侵权,如蒋某能证明其右脚受伤确系北区局所有的窨井盖所致,则蒋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北区局应当证明蒋某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如北区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蒋某与同事华某从金陵石化塑料厂出来,在厂附近和燕路快车道旁等车时被一辆开过的汽车所挤轧移动的窨井盖砸中右脚,该事实有目击证人华某出庭证明,还有南京城镇建筑设计院四所的工人杜某、施某到庭作证。华某虽与蒋某是同事关系,但他们没有利害关系;杜某、施某以前与蒋某不认识,亦无利害关系,他们所作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另两名证人马某、李某为事发后到现场,他们虽未到庭,但他们的证词与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是对三名到庭证人证言的佐证,也具有证明效力。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北区局在原审和本院审理中只提供本单位端局(即窨井)维护班班长潘某的证词证明其负责维修的窨井,盖子一直是盖好的,不会发生将蒋某砸伤的情况。因潘某系北区局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没有其他旁证,不予采信。北区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北区局应当赔偿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9)栖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
2.北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467.40元。
3.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230元,均由北区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汽车行驶挤轧窨井盖,窨井盖飞起砸伤行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正确认定蒋某受伤与窨井盖移动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窨井盖所有人的责任及挤轧窨井盖的汽车是否有责任。
1.蒋某受伤与窨井盖移动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要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首先要明确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仅仅只有损害事实,但不能确定何人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了损害,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不负担被告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特殊侵权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但受害人首先要就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其次才进一步考虑行为和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的过错问题。蒋某起诉要求北区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要推定被告北区局有过错,首先要证明其受伤与窨井盖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蒋某。坐落南京市金陵石化塑料厂旁和燕路快车道上的窨井系北区局因工作需要所建设施。为管道线路的正常使用及安全,北区局设有专门维护班对窨井予以维护。蒋某的右足于1998年9月1日上午受伤,且为铁板砸伤,有医院病历为证,足以认定。蒋某右足被砸伤,是否因北区局所有的窨井盖移动所致,蒋某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华某是本案惟一目睹窨井盖飞起砸伤蒋某的目击证人。杜某、施某虽未看到窨井盖飞起砸伤蒋某,但他们证明:1998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金陵石化塑料厂门旁施工时,看见一辆汽车开过,蒋某倒下脚受伤;快车道上一个窨井上没有盖子。他们虽没有看见窨井盖飞砸蒋某的情况,但他们是北区局窨井盖移位和蒋某受伤的直接目击证人。华某虽与蒋某是同事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杜某、施某与蒋某素不相识,亦无利害关系,他们所作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另两名证人马某、李某为事发后到现场,他们虽未到庭,但他们均证明蒋某是1998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在金陵石化塑料厂门旁受伤的,他们的证词与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是对三名到庭证人证言的佐证,也具有证明效力。城市马路上的窨井有因下水道而设置,也有因铺设通信电缆、通信线路而设置等,谁为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群众一般不清楚。窨井盖伤人和交通事故不一样,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知道向交警报案,交警会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而窨井盖伤人,因受伤人不清楚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又急于尽快进行治疗,故不能要求受害人立即向交警或有关部门报案或保护现场。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蒋某就是在市政管理局才知道致伤其右脚的窨井盖是属于电信局北区局所有的。另外根据蒋某的伤情,其不可能是被汽车直接碰撞所致,因为若行驶的汽车直接撞到蒋某,蒋某不可能只伤到右足,而身体其他部位没有受伤。故蒋某提供证人的证词是可信的。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蒋某右足受伤与窨井盖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
2.窨井盖所有人北区局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等等。”北区局埋设的线路管道及管道上的窨井属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范围。窨井盖移动造成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是特殊侵权的规定,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蒋某举证证明其右脚受伤确系北区局所有的窨井盖所致,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可以推定北区局有过错,例如窨井的盖子未盖好,或者使用了不合格的窨井设备等。北区局只有证明蒋某受伤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免责。若北区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区局在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只提供本单位端局(即窨井)维护班班长潘某的证词,证明其负责维修的窨井盖子一直是盖好的,不会发生将蒋某砸伤的情况。因潘某系北区局的职工,是负责维修通信线路的,若窨井盖未盖好,其有一定责任,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因北区局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北区局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挤轧窨井盖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蒋某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数月才到市政管理局、北区局要求赔偿,除不知窨井所有人等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认为汽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区局在答辩时也提出,蒋某及证人都认为窨井盖是被一辆汽车挤轧飞起的,蒋某受伤属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蒋某伤害之惟一原因,车主才是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对于肇事汽车情况,原告蒋某未能举证,由于法院亦无法查验核实或调取证据,对于原告蒋某提出因肇事车主逃逸而要求被告北区局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挤轧窨井盖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值得研究的。因各种需要,在马路上埋设管线、修建窨井的情况是很普遍的。但埋设的管线和修建的窨井应符合质量要求,修建完毕后,应保证马路的正常、安全通行。窨井的所有人对窨井负有管理责任。例如北区局在维护、检修管线后应将井盖盖好;若窨井盖被别人移动或丢失,应当及时恢复。本案审理时经实地勘察,窨井盖直径约72厘米、厚度约4厘米、重量约94千克,窨井有一个金属井口,井盖只要是盖好的,金属井口与井盖密合得就像一块铁板一样,非常平整。如梭的大小汽车驶轧过井盖,井盖纹丝不动,不会发生腾飞被带起的现象。这说明窨井的质量没有问题,那么只有当井盖未盖好,翘在窨井口时,汽车急驰而过,才会将盖子挤轧移动。汽车在马路上行驶,驾车者应当注意观察前方马路上是否有行人、车辆或阻碍物,如有情况应采取避让措施。但马路上的窨井实际上与马路浑然一体,汽车从上面轧过,不需要避让,也不必减速。窨井盖未盖好并不明显,且驾车者对此没有注意的义务,而窨井的所有人对窨井却有维护及保证窨井正常、安全的责任。故本案挤轧窨井盖的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英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2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