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3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3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系海南省物资局退休干部,住琼海市XX镇XX村。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胡某,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系政府公务员,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林某1,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3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杨某,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梁某,女,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教师,住海口市XX镇XX村。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曹某,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工程师,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庄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工程师,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吴某,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工程师,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覃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工程师,住海口市振东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舒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陈某1,男,192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琼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席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工程师,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蒋某,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工程师,住海口市。
诉讼代表人:林某、胡某、席某、舒某、覃某、梁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韩传华,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付增玉,海南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球;代理审判员:吴小亮、廖之勇。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卫衡;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名原告向被告报名参加新、马、泰、港、澳15天旅游,并交纳了旅游费。同年11月28日,15名原告及另两名游客组成的团队出关往香港,被告未安排领队及导游随团,当天也未安排午餐。到香港后,大家发现同团游客王某1身体不适,但导游要求大家必须集体行动,王某1只好随队行动,原告都担心王的病有传染性。12月7日到马来西亚后,王某1病情加重,林某便送王某1前去看病,医生诊断告知王是传染性黄疸型肝炎伴腹水,需住院治疗。但原告转告导游时,导游坚持不同意让其住院。返达香港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香港导游才把王某1送往伊丽莎白医院,但王因抢救太迟于12月10日死于医院。此次组团旅游的被告有过错:其一,被告无组织出国旅游的资格;其二,未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和办理黄皮书,让一个身患传染病的病人进入旅游团出境,也未签订旅游合同和指派领队,选择境外旅行社不当,致使王某1生病未得到治疗,亦使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始终担心自己是否被传染疾病,精神恐慌,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由于被告推卸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为原告安排全面体检;如数退还原告交付的旅游费人民币130400元;并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游客王某1患病已久,此次旅游中从吉隆坡返香港时病发,到香港后进一步恶化,抢救无效死亡,但医院并未说明王某1死于传染性黄疸型肝炎伴腹水。原告诉称王某1出海关到香港后发病和王本人想返家,以及导游拒绝安排王脱团治疗,致使团队队员在各导游眼里像送瘟神一般,这并非事实。原告的黄皮书是我公司办理的,但黄皮书只是公民出国进行预防接种的措施,并不等同于健康证明,我公司无义务检查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我公司是有资格有能力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企业,选择的境外旅行社万利长旅行社有限公司也是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公司,出境前我公司已指定原告之一的胡某为团队领队,我公司为原告提供优惠价格并非牺牲服务质量。因此,原告指责我公司组团中有过错是没有依据的。至于旅游合同的签订与否,与本案无关。王某1之死属意外事件,我公司对此毫无过错,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使用侮辱性言辞并捏造虚假事实,称我公司“无资格”、“无经验”、“无能力”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而欺骗游客,并将诉状全文提供给某报社,某报社在其刊登的《逾百万大索赔》一文中公开引用起诉状主文,给我公司的商业信誉、业务收入带来巨大损害,与去年同期相比,同项业务收入减少了80多万元。特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公开通过媒体向我公司道歉,并每人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1万元,共计15万元。
(3)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使用“无资格”、“无经验”、“无能力”字眼并非侮辱之词,诉状中陈述的均是发生在原告身边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捏造虚假事实。而且原告向法院起诉书写的诉状与侵权是两回事,反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将诉状内容提供给报社。因此原告对被告没有构成名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月间,林某等15名原告分别向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报名参加新、马、泰、港、澳15天贵宾团旅游,并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其中林某、胡某、王某、梁某、吴某、覃某、陈某、舒某、陈某1分别交纳了人民币9200元,林某1、杨某分别交纳人民币8800元,曹某、庄某、席某、蒋某分别交纳人民币7500元,被告出具了收费发票及旅游行程表交原告收执。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旅游合同。其后,被告与香港万利长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长公司)签订订团合约书,委托万利长公司负责该旅游团在国外的旅游项目的安排及接待。之后,被告为15名原告办理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但未安排原告进行预防接种。1998年11月28日,15名原告及另外两位游客共17人作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团离开海口,经深圳出关往香港,按照被告制订的旅游行程表进行旅游。途中被告未安排专职领队及全陪导游随团,而是指定游客胡某(即本案原告)为该团队领队,在各旅游点由当地导游接待。同年12月9日,游客王某1身体不适,由导游安排到香港伊丽莎白皇家医院治疗,12月10日凌晨在医院因病死亡,并于12月14日于香港火葬。《海外时报》于1999年3月16日刊登了《旅游团黄疸客客死他乡琼游客出国游游出麻烦》一文,原告因与被告就索赔问题协商未果,遂于199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患病情况进行法医技术鉴定,其结论为:王某1由乙型肝炎导致的肝硬化腹水、脾功能亢进及食管、骨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应属乙型肝炎晚期症状,难以治愈。但无法确认王死亡前是否具有传染性,乙肝病毒在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接触不易感染。认为王某1死亡前的皮肤黄染、腹胀是乙型肝炎致肝硬化晚期的表现,感染甲型肝炎病毒成为黄疸型甲型肝炎的可能性不大。庭审中,原告胡某、舒某、陈某说明于旅游结束回国后曾进行身体检查,结果证明均未被传染肝炎。原告亦承认在本次旅游中,被告除第一天出关往香港未安排午餐外,均已按发给原告的行程表提供了旅游服务。
另查: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9月4日向被告颁发了出国旅游代办点批准证书,组团社系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被告为代办点。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服务(凭国家旅游局批文经营)、代办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服务。被告组织原告出境旅游时填写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中的“组团旅行社授权人”一栏盖有“中青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境部业务专用章”。王某1曾于1995年3月31日,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脾切除十门奇静脉断流手术,同年4月2日治愈出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护照及交费发票。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出国旅游代办点批准证书。
(3)被告制订的出国旅游行程表。
(4)被告与万利长公司签订的订团合约书。
(5)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
(6)王某1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火葬证明书。
(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医鉴定第016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
(8)1999年3月16日《海外时报》第2版登文。
(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关于原告的诉称及请求。原告诉称游客王某1在进入香港后便身体不适,并在旅途中继续发病,后在吉隆坡经医生诊断为传染性黄疸型肝炎。在众游客要求导游给予处理并脱团治疗时,导游又以团队必须集体行动为由予以拒绝,众游客从而怀疑已被患者病情所传染,造成精神恐慌。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已被患者之病所传染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胡某、舒某、陈某等人回国后曾进行体检,并未被患者的病疾所传染。由此可见,原告怀疑被王某1的病疾所传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既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被王某1的疾病所传染的事实存在和这传染事实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当然也就无权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安排体检费用)和承担赔礼道歉责任。至于所谓精神恐慌、导致精神损害的问题,其请求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赔偿范围。因此其请求于事实无据、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请求返还旅游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并无组团出境旅游的经营范围和组织本次出境旅游中曾有违反有关旅游规定等行为,但鉴于其已按与原告约定的行程表进行了服务的事实,即被告也已付出了相应的服务代价,且其收取的旅游费也低于有关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如数返还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的行为。根据被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和出国旅游代办点批准证书确认,其经营范围系代办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服务,出国旅游组团社名称系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被告仅为该总社代办点。另外,被告组织原告出境旅游时填写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中的“组团旅行社授权人”是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盖该公司出境部业务专用章),并非“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授权。因此,被告以其名义收取原告旅游费,组织原告出国旅游,属超范围经营。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旅游费,但未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也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规定。并且,被告组团出国旅游,未指定专业领队带团,违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的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再者,被告为原告代办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但未依有关规定督促原告进行接种疫苗。最后,《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也违反了该条规定。以上被告的行为虽然与法相违,其错误法所不容,但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可由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关于被告的反诉诉称与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于起诉状中有指责其“无资格、无能力、无经验”组团等伤害言辞,并将起诉状文提供给某报社刊登,使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导致经营缺收,请求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上述原告指责被告的言辞并未构成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诉状给报社刊登见报的问题,被告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该报社提供了登报材料,而且原告并非该报社或该刊登文章的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被诉的主体。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林某、胡某、林某1、王某、杨某、梁某、曹某、庄某、吴某、覃某、陈某、舒某、陈某1、席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境外旅游期间因被上诉人过错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是事实,原判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回避认定该事实。此外,原判认定王某11998年12月9日回到香港才身体不适是错误的,事实是1998年11月28日王某1到达香港时就身体不适。并且,原判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即撤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没有回避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其没有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王某1出国之前也不知其身患疾病,王某1的妻子何声蓉让未出过远门身患绝症的王某1临终前出国旅行,也是了却其心愿。故上诉人纠缠何时身体不适、由谁带路、由谁办手续等问题均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1998年11月3日林某等15名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报名参加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香港、澳门15日贵宾团旅游,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旅游费。其中上诉人林某、胡某、王某、梁某、吴某、覃某、陈某、舒某、陈某1分别交纳了旅游费9200元,庄某、曹某、蒋某、席某分别交纳了7500元,林某1、杨某向海南旅游服务中心分别交纳了8800元。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出具了收费发票及前往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香港、澳门15日游贵宾团行程表,并以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旅游团。其后被上诉人又与香港万利长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长公司)签订订团合约书,委托万利长公司负责该旅游团在国外的旅游项目安排及接待。199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参加的旅游团离开海口,经深圳出关前往香港,并按照被上诉人制订的旅游行程表进行旅游。在各旅游地点由当地导游接待。
2.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办理本次境外旅游法定资格。本次组团旅行社单位名称是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是以代办身份进行组团。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表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代办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服务,而国家旅游局1994年9月4日以0224号给其颁发的出国旅游代办点批准证书,只批准其代办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的出国旅游代办业务。1997年11月25日国家旅游局以旅管理发(1997)294号文件颁发了《关于向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划转旅行社业务经营权的通知》,规定了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的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和特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划转到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但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下发被上诉人代办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国旅游代办点的批准证书,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本次旅游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够完善。
3.本次组团旅游是否设有专职领队问题。被上诉人出境部设有专职领队3名,当时一名领队出团,一名领队因怀孕不能带团,另一名领队又要带会议团,因此,本次组团专职领队落空。被上诉人只好指定本团游客胡某为本次旅游团领队,其既未受过旅游领队的专业训练,更没有取得旅游领队的资格证书,不具备境外旅游过程中遇到突发性问题的解决能力,也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当游客王某1发病后,他也不能及时有效地对王某1采取隔离治疗措施及有效地安定游客恐惧情绪。庭审中双方对胡某被被上诉人指定为领队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4.收取的旅游费中含就餐费用,是否全部履约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次组团旅游过程中,按旅游行程表提供了15日旅游行程服务,但未安排上诉人1998年11月28日抵达香港当日午餐,对该事实诉讼双方均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5.关于办理国际预防接种证书问题。被上诉人在组织本次旅游过程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在广州新港卫生检验局为15名上诉人办理了国家预防接种证书,但未组织安排也未督促15名上诉人进行有关接种疫苗,法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998年11月28日上诉人旅游团队出发到达香港的当天,游客王某1因奔波游玩,过于疲劳,使其1993年就患有的乙型肝炎和1995年3月患有的肝硬化并腹水的肝疾病复发,其病情加重。上诉人蒋某等游客对王某1患有肝炎疾病,可能传染他人等进行议论,游客中立即出现了恐慌不安情绪。1998年12月7日旅游团队到达马来西亚后,王某1病情恶化,游客要求马来西亚导游立即送王某1治病,但导游以没有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为由,未能采取措施。上诉人林某即与吉隆坡的亲戚张某、张某1联系后送王某1就诊,经马来西亚K医生诊断王某1为急性病毒性肝炎,并建议去KuaIa Iumpur总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诉人即将信息转告导游并要求安排王某1住院治疗,导游仍坚持要集体离境,缺一不可。1998年12月9日旅游团返回香港后,王某1已不省人事。香港导游才与上诉人一起,将王某1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该旅游团回国后,上诉人胡某、舒某、陈某曾去医院检查身休,结果均未被传染肝炎。
双方对是否构成精神损害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构成精神损害,理由是上诉人存在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精神损害是事实,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行为所引起的。被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精神损害,理由是游客在旅游途中因病死亡,不是旅行社的行为引起,对此旅行社没有过错责任。
上述事实除了原审采用的证据外,还有下列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
1.马来西亚医生K证明王某11998年12月7日在其门诊部看病经过,以证明王某1患有急性病毒性肝炎。
2.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1997)221号《关于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新增出国旅游业务代办点的批复》、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通(1997)100号《海南省公安厅关于代办点代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1997)293号《关于同意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的批复》、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1997)294号《关于向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划转旅行社业务经营权的通知》,以证明被上诉人具备办理境外旅游的资格条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主要理由是:(1)本案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上诉人因游客王某1患病引起情绪恐慌,主观上认为有可能被王某1疾病传染,事实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被王某1的疾病传染,即没有损害事实的结果发生。(2)没有精神损害构成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又一重要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恐慌原因是由游客王某1自身患病所引起,而不是由被上诉人的直接行为所致,故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3)从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看,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被传染疾病,身体健康既无实际受到损失,也未受到相应的物质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诉讼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尽管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批准被上诉人代办中青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国旅游代办点的批准证书,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资格条件,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严格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规定订立合同,但考虑到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旅游费,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境外游的具体行程安排表,而被上诉人也确已按照其承诺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缔约资格办理其境外旅游事务的问题,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应认定诉讼双方旅游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
3.被上诉人应对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旅游费用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主要表现在没有安排专职领队带团旅游,而是指定游客为领队,违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团队的旅游活动必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造成了游客王某1患病后,因未遣派专职领队,不能对王某1的患病采取及时隔离治疗。此外,被上诉人没有督促也未实际安排上诉人进行预防接种,又未安排出境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获得通过旅游合同的履行本应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旅游行业的质量规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组团旅游过程中,已按事先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尽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全部返还旅游费13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应予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正确,但对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没有作出处理是不当的,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2.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质量不合格应赔偿上诉人林某、胡某、林某1、王某、杨某、梁某、曹某、庄某、吴某、覃某、陈某、舒某、陈某1、席某、蒋某的损失费用,按每人2000元计算,共计赔偿上诉人3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4.驳回上诉人林某、胡某、林某1、王某、杨某、梁某、曹某、庄某、吴某、覃某、陈某、舒某、陈某1、席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万元,分别由上诉人负担17640元,被上诉人负担360元。一审期间反诉费45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旅游纠纷而引发的索赔旅游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案件。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十分关注,在全省乃至全国均有一定的影响。此案也是一起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精神损害是本案的焦点。
精神损害的构成必须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即侵权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过错。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本案原告只是主观上为游客王某1的患病而情绪恐慌,认为有被传染疾病的可能性,客观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传染疾病,即身体健康未实际受到损失,同时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也未受到侵害,即没有损害事实的结果发生。另外,原告精神恐慌是因游客王某1患病引起,并非因被告的行为而直接引致恐慌,故被告即使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与原告的心理恐慌不存在必然联系,即没有精神损害构成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均认定被告对原告不构成精神损害是正确的。
2.原告的起诉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的起诉状是提起诉讼的要件,同时通过陈述其观点,以供法院审理及被告答辩。本案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是“无资格、无能力、无经验组团”,并未构成向社会公开使用攻击性语言侮辱被告,使被告名誉受损害,而且起诉状不是新闻报道和文学作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名誉被侵害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用词并未对被告名誉构成侵害。至于《海外时报》刊登的《旅游团黄疸客客死他乡 琼游客出国游游出麻烦》一文,原告并非文章作者,故原告不是对被告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不属承担名誉损害责任的主体。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旅游业是一个新兴行业,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该行业发展相当迅速,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出现。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关旅游行业的立法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加强旅游管理工作,尤其对旅游经营者要做到依法审批、规范管理,这样才能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也利于规范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吴小亮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