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2000)宜民初字第18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0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男,38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宜良县北羊街乡计生办主任,住宜良县。
诉讼代理人:叶某1,宜良县电力公司职工,系原告叶某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杨某,男,47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宜良县北羊街乡教办主任,住宜良县。
诉讼代理人:张文炳,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男,41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
诉讼代理人:祝琼华,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林;审判员:陈兴文;代理审判员:刘智岗。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娟;代理审判员:杨章亮、刘昕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叔侄,原告与夏某是朋友。2000年2月16日,两被告在杨某家煮有毒物草乌宴请朋友。当晚8时50分许,两被告将原告请到家中吃草乌,当即中毒。当晚由两被告急送北羊街乡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转送宜良县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诊断为急性草乌中毒并心脏、呼吸骤停,抢救后中枢神经缺氧性改变,呈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7673元。
(2)被告杨某辩称:没有用有毒草乌宴请朋友。当晚有道菜是猪肉炖草乌,当时吃过的13人,吃了都没有问题。客人散去时,原告才来,是他自己舀了一小碗吃的,我的行为与他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草乌不能与镇咳平喘、消炎止咳的药同用。在原告的病情诊断中,已确诊双肺有感染,不能排除服用了镇咳平喘的药物,而且草乌不能久服,但原告在今年已经吃过数次。总之,在本案中,杨某没有过错。原告的身体是否适合服食草乌,只有他自己清楚,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夏某辩称:当晚我也是被邀请的客人之一,原告并未被邀请,后来原告才来。原告发生中毒是他本人的个体差异造成的,此前原告多次吃草乌也未中毒。草乌虽有毒性但却是良药,食用得当,对人的身体健康有益,故而在当地煮食草乌是一种传统习俗,也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此次原告中毒,两被告并无过错,而是意外事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下午,杨某在家宴请朋友,当晚共有13人,最后一道菜是草乌炖猪肉。饭后席散,杨某和夏某送客人出来,遇到叶某。杨某去厕所,夏某对叶某说他们在杨某家吃草乌,问叶某是否去吃,叶某说“要得”,夏、叶二人即一同到杨某家。杨某回家,问叶某是否敢吃草乌,叶某说敢的。杨、叶二人即进厨房,叶某端出了一小碗,内有大、小两块草乌。食后,叶某当即中毒,并由杨某、夏某急送北羊街乡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即又送宜良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卫生院抢救时,叶某体温为39℃以上,白细胞2万多。2月21日,叶某家人又将其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草乌中毒,并心脏、呼吸骤停复苏手术后神经中枢呈缺氧性改变;(2)植物状态;(3)双肺感染;(4)左侧肋骨骨折。后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叶某所患疾病为:(1)急性草乌中毒并心脏骤停复苏术后,神经中枢呈缺氧性改变;(2)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一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6200元。叶某共用去医疗费、器械费、鉴定费合计96374.5元。其中杨某垫支了2000元,夏某垫支了700元。另据药书记载:草乌含乌头碱,有大毒;有祛风除湿、温经止痛之功效。一般炮制后用,用量3克~9克,水煎服。外用适量,且不宜久服。不宜与贝母、半夏、白芨、白蔹等同用。对于叶某因双肺感染而服用过止咳平喘的贝母、半夏、白芨、白蔹等药物,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叶某平时也曾服食草乌;草乌炖猪肉吃,在当地很普遍。另查明:叶某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叶瑞,生于1988年6月19日;次女叶瑜,生于1996年5月6日。叶某月工资为69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陈述。
(2)证人孙某证实了夏某邀约叶某吃草乌一节。
(3)证人曹某、范某证实了杨某和叶某吃草乌前的对话和吃草乌的过程;证实叶某平时也曾吃草乌;草乌炖猪肉吃在当地很普遍。
(4)医生宋某证实,当时其对叶某抢救后陪送至县人民医院,体温及白细胞的情况。
(5)宜良县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
(6)医疗费的有关收据。
(7)昆明法医院鉴定书、评估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0年版)、《实用药物手册》(山东省人民医院编,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81年版)。
(9)户口簿和工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草乌有毒,并可食用,为药书所载,所以当地煮食草乌,习俗上有诸多禁忌。煮食草乌的人都小心翼翼,力求消弭草乌毒性,避免中毒,使之对身体有益。对草乌有毒,杨某和夏某是明知的。(2)药书对草乌有用量的食制和禁忌,所以草乌是药物而非食物。杨某在宴请朋友时,负有对提供的草乌不得损害客人身体健康的义务。(3)杨某、夏某与叶某的对话,足以说明对草乌产生中毒的可能性,杨某和夏某是明知的,但二被告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发生了叶某中毒的损害后果,故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失性过错。不能因为食草乌是当地的传统习俗和普遍现象,继而认为杨某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习俗,没有过错。草乌由杨某烹制、提供,其行为是叶某中毒的必要条件,与叶某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夏某的邀约行为是原告前去吃草乌的前提,没有夏某的行为,叶某当晚不会到杨某家,故杨某与夏某的行为与叶某受到的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4)服食草乌可能发生中毒,但不一定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发生中毒的后果。叶某此前曾多次服食草乌未中毒,当晚其他客人也未中毒,则足以说明。本案无证据证实叶某患双肺感染是发生中毒的直接原因,也无证据证实叶某服用了不得与草乌同用的药物,但可以认定此次中毒,与叶某的身体状况有关,草乌中毒是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叶某对草乌的毒性应当明知,对自身身体状况在当晚能不能服食草乌应当清楚,但其也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中毒的后果,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杨某烹制草乌和夏某的邀约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观上有过失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身体状况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该条件与原告的过失相结合,作为确定原告自负一定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叶某的医疗费96374.5元,后期治疗费26200元,伤残补助费63440元,误工费11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2元,合计20677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合计103386元,由被告夏某承担5%,合计10338.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叶某自负(限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被告杨某已付的2000元、被告夏某已付的700元在执行中扣除)。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293元,夏某负担329.3元,原告叶某负担2963.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其一,一审以杨某对草乌有毒是明知来推定对叶某可能出现危害后果也是应当知道的,这种推定不成立;其二,一审已确认叶某此次中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且其多次煮食草乌,对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知道,故叶某应负全部责任;其三,一审认为杨某烹制草乌是叶某中毒的必要条件,然而,决定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四,吃草乌是叶某的自愿行为;其五,法医鉴定中关键性内容遗漏,医院关于叶某双肺感染、左侧肋骨骨折、白细胞升高、体温升高等,在鉴定中没有体现。要求对病因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判,由叶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杨某和夏某的行为与叶某发生中毒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叶某肋骨骨折和肺部感染是中毒后实施抢救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证据一致。就鉴定问题,因鉴定书所依据的文审资料已包括了记载有双肺感染、左侧肋骨骨折内容的宜良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叶某的病历、病情诊断和出院证,故对法医鉴定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杨某、夏某、叶某对草乌有大毒,也有药用价值,可食用,但食用不当或因食用人的身体状况差异会导致中毒等都是明知的。
2.中毒的原因经法医鉴定,系急性草乌中毒。
3.叶某应负主要责任。杨某、夏某负次要责任。叶某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注意不够,不顾杨某的询问提醒,轻信自己能避免中毒的危害结果,自行服食杨某烹制的草乌炖肉而中毒,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叶某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杨某作为致叶某中毒的草乌炖肉的烹制者,夏某作为约请叶某吃草乌炖肉的人,均对叶某服食草乌炖肉可能产生中毒的说明、劝阻不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2.叶某的医疗费96374.5元,后期治疗费26200元,伤残补助费63440元,误工费1165.5元,护理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2元,合计206772元,由杨某承担10%计20677.2元;由夏某承担5%计10338.6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杨某已付的2000元,夏某已付的700元,在执行时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172元,由被上诉人叶某负担10000元,由原审被告夏某负担1000元。
(七)解说
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盛产草乌。由于草乌有温经止痛、强身健体之功效,草乌炖猪肉吃在当地十分盛行。另一方面,草乌又有大毒,因而民间习俗上对烹制和服食草乌又有诸多禁忌,如不可素食,食后忌冷水、着凉等。尽管人们竭力采取各种方式避免中毒,每年仍有多起草乌中毒事件发生,轻则身体不适,重则危及生命。本案原告服食草乌后中毒成为植物人,并起诉烹制和邀约人,在当地首开中毒者起诉之先例,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一、二审判决后,当地反响强烈,服食草乌之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以下就案件审理中争论较大的两个问题作出评析:
其一,过错问题。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在理论上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主张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说主张过错是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另有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义务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本案审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过错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煮草乌虽不被提倡,但也未被禁止,而且当晚其他吃了草乌的人均未中毒,故被告主、客观上均无过错,但鉴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可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适当对原告给予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晚惟有原告中毒,是其自身身体状况造成的,纯属意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定案的观点,草乌有毒,原、被告均明知,但都轻信不会发生中毒的损害后果,故双方主观上都有过错。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有以下理由:(1)草乌是药物且有大毒,而不是食物,药书上有不得与某些药物同用的禁忌和用量的限制,说明草乌无论如何炮制,毒性难以消除,这一点原、被告应当知道,即服食草乌既对身体有益,也有损害的可能。(2)原、被告均忽视了个体差异会发生中毒的可能性。在当地,服食草乌而发生集体中毒并不多见,多为个体自身状况造成的个别中毒。故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及包括邀请人在内的被告主观心态都是轻信能够避免,应有过错。
其二,关于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提出吃草乌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中毒是原告的自身状况造成的,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审理后,根据原告此前曾多次吃过草乌,当晚吃草乌的其他人未中毒和法医鉴定,确认原告此次中毒与其自身状况有关。鉴定结论明确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系草乌中毒,服食草乌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明确。原告自愿吃草乌,并不说明原告就应该承受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当损害后果超过原告甘愿忍受的危险程度时,被告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自愿行为和未对自己给予足够的注意,作为其应负担主要责任的理由。
综上,二审改判是正确的,但一、二审在程序上似有不足。由于原告已呈植物状态,是植物人,虽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他既不能作为,也不能辨认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而且不能估计这种病态持续的时间,因而植物人应当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当事人为植物人的诉讼应当参照立法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规定进行处理,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应当有监护人。
(李永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