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00)霞民初字第26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4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男,29岁,汉族,霞浦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星,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霞浦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霞浦县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某1,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玉田,福鼎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榕;审判员:姚为养、陈国星。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鸣鸣;代理审判员:郑玮珠、林松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3月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发生纠纷,陈某耿耿于怀,以各种借口无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擅自扣发工资,并伪造证据进行诬告,以致其被福建省宁德检察分院决定逮捕。为澄清事实,我向厂方请假上访,遭陈某拒绝。经我上访,检察机关在重新审查后,认为犯罪证据不足,撤销逮捕决定,并主持我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我因上访而旷工,陈某又利用职权,以我上访期间未请假旷工为由,未经企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和征求工会意见将我除名。该除名决定是错误的。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维持该除名决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霞肉(1999)005号《关于对职工林某除名的决定》,补发被扣发的工资并恢复应享受的待遇。
2.被告辩称:我厂厂长陈某与原厂支部书记因办公室设置电话机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乘厂长陈某不备,猛击陈腰部一拳,致陈受伤。检察机关在对其决定批准逮捕后,鉴于原告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又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撤销逮捕决定,予以教育宽大处理,但这不等于批捕决定错误;将原告调离岗位,是因原告连续旷工14天,不得不安排人员顶班;至于扣发工资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打伤厂长后负案在逃,不是上访,旷工达2个月零7天。厂方曾以派员、寄挂号信、登报等形式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均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厂方才作出除名决定,以维护企业内部正常管理秩序。其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某:1998年3月26日霞浦县肉联厂支部书记与厂长之间因工作上的原因发生争执,林某介入打了厂长陈某腰部一拳。陈因此住院治疗,并向当地警方报案。1998年8月4日,霞浦县公安局将林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提请霞浦县检察院逮捕。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林某于1998年8月25日被释放。1999年3月15日霞浦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为由重新决定逮捕林某。1999年3月17日林某未请假离岗。此后,霞浦县肉联厂以派人、邮寄通知书、登报形式通知林某回厂上班。其间林某之父曾到肉联厂替原告请假,但未获批准,林某亦未回厂上班或请假。厂长陈某和政工课长肖某及职工林某1(现为副厂长)研究决定,以林某连续15天以上无故旷工为由将林某除名,并将除名事由和决定告知请病假在家休养的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郑未提出异议。1999年5月24日霞浦肉联厂正式行文作出除名决定。1999年6月11日在宁德地区检察分院及霞浦县检察院的主持下,林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某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计7000元。1999年6月16日厂方将除名规定邮寄给林某。1999年6月21日霞浦县检察院以“本案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为由撤销逮捕决定。林某收到除名决定后,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维持霞浦肉联厂除名决定的仲裁裁决。林某不服,认为霞浦县肉联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其未到厂上班是因为对厂长陈某打击报复行为到省、地上访,有正当理由;该除名决定不是厂领导班子研究作出;该除名决定错误。2000年5月22日,林某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某:
1.霞浦县公安局霞公提字(98)77号文书。
2.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霞检刑不捕(98)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霞检刑批捕(99)4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
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宁检分审捕(1999)15号文件。
5.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
6.霞浦肉联厂于1999年3月17日至5月24日考勤表。
7.挂号邮件收据、《霞浦报》启事。
8.关于研究决定对林某除名的会议纪要。
9.霞浦肉联厂的霞肉(1999)005号《关于对职工林某除名的决定》。
10.证人肖某、郑某证言。
1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2.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0)霞劳仲字第01号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林某于1999年3月17日起离岗的事实清楚。离岗期间被告霞浦肉联厂曾多次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虽委托其父林某2代为请假,但未获被告批准。原告未按被告通知规定时间回厂上班,属无故旷工,且旷工时间已连续超过15天。原告以上访为由主张其不属无故旷工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企业班子成员不全的情况下,由厂长召集政工课长肖某、职工林某1(现为副厂长)研究决定,虽有不妥,但未违反奖惩条例。事后,陈某将除名决定告知该厂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厂工会至今无异议。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精神。
(五)一审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霞肉(1999)005号《关于对职工林某除名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是因为霞浦肉联厂厂长陈某的打击报复到省、地有关部门上访而离岗,不属无故旷工。原审对此事实不作认定,径认定为无故旷工,显属不当。被告在厂领导班子不健全及有关会议由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陈某主持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诉人除名,且未事先将除名事由告知厂工会。该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却作出维持除名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除名决定,补发其工资。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故旷工的事实清楚,其称是去上访没有依据,即使上访也不能成为旷工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离岗后,被上诉人多次以多种形式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上诉人一意孤行拒不上班,在此情况下,经厂长陈某、政工干部肖某和林某1共同研究后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将对林某除名的情况告知请病假在家休养的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直至正式下文对上诉人予以除名,郑某均未提出异议。其除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某:1999年3月15日霞浦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逮捕林某。林某自1999年3月17日起离厂未上班。其父到厂方请假,但未获批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岗后分别于3月23日、4月1日、4月7日以派人通知、邮寄通知书、登报形式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上诉人均未回厂上班。1999年5月24日,厂长陈某与政工课长肖某及林某1研究决定将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林某除名。事后将该除名决定事项告知请病假在家休养的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直至1999年6月16日厂方将霞肉(1999)005号《关于对职工林某除名的决定》邮寄给上诉人,郑某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1999年3月19日和1999年4月上旬到有关部门上访。1999年6月11日,上诉人与陈某在宁德检察分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1999年6月21日霞浦县检察院撤销对林某的逮捕决定。林某在接到除名决定后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霞劳仲字第01号裁决书,维持对林某的除名决定。上诉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某:
(1)霞浦县检察院霞检刑批捕(99)4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
(2)霞浦县检察院撤销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
(3)霞肉(1999)005号《关于对职工林某除名决定》。
(4)邮寄挂号存根、《霞浦报》启事。
(5)关于研究决定对林某除名的会议纪要。
(6)证人郑某、郭阿生出具的证某材料。
(7)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来访登记表及闽检(1999)控申字0462号信件转办单。
(8)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宁检分审(1999)15号文件。
(9)调解协议书。
(10)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0)霞劳仲字第01号裁决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未正确处理好上访、申诉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连续1个月以上离岗不上班,企业为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严某劳动纪律,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厂长陈某的主持下讨论决定对上诉人除名,会后又将除名事由和决定告知因病请假在家休息而未到会的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郑某未提出异议。该除名决定基本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企业对职工除名的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上诉人称除名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上诉人的上访能否成为上诉人离岗的正当理由。
上诉人认为其是由于陈某的打击报复而到省、地上访、申诉,其离岗的理由正当,其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根据劳动部劳力字(1990)01号文件的解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履行请假手续是包括一方提出请假申请,另一方批准同意两个方面。本案中,上诉人虽委托其父代为请假,但未获批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依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履行请假手续呢?根据劳力字(1990)1号文件的解释,一般是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申诉、控告、检举是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剥夺。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当处理好上访申诉与工作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未获准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种形式进行申诉、控告,反映情况。且上诉人到省、地有关部门上访也无须连续15天以上。但上诉人却采用长时间离岗不上班的方式上访申诉。这种行为,不属于“不可抗拒因素”。因此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不能构成其离岗不上班的正当理由。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除名一般是指职工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达到一定期限,企业视其为自动与企业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不保留其本企业职工的资格。《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仅规定“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未对除名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工会法》第十九条也仅规定企业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除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对除名决定的具体程序也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案的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陈某有利害关系,但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其必须回避。陈某召集政工课长等对上诉人的除名进行讨论、决定,并将除名理由和决定告知请假在家的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郑某,在郑某无异议后,正式行文将除名决定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的程序存在一些缺陷,如回避问题,那也只能说是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存在漏洞。
(沈鸣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