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034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66岁,汉族,系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西宁浴池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严某,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海宁,青海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德祥;代理审判员:张东根、徐学辉。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连辉;审判员:马君毅;代理审判员:张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0月,被告饮食服务总公司安排原告在西宁浴池工作。因浴池部温度高,受蒸气影响,原告患上了慢性皮炎、胸膜炎、坐骨神经痛等疾病,要求住院治疗。可是,浴池部经理不同意,并向上级打报告要求给予重新安排工作。但因被告饮食服务总公司与浴池部相互推诿,原告工作一直没有解决。1991年5月,原告已超过55周岁,要求退休。饮食服务总公司没有同意,并从此不管不问。至1998年9月,原告听说自己已被饮食公司除名,即找西宁市商业局、西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1999年1月12日,饮食公司给原告一份除名文件的复印件。原告认为,饮食公司除名决定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要求撤销饮食公司的除名决定,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1991年1月至今的工资25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黄某本是我饮食公司下属西宁浴池的职工。自1990年12月5日起,连续旷工达3年零2个月,1994年2月21日,经我公司企业科职代会决定并报公司批准将其除名,由企业科科长于1994年4月6日通知了原告,原告未作任何表示。在5年以后的1999年3月10日,原告突然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我公司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要求维持我公司对黄某的除名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1月,黄某被饮食公司安排在西宁浴池上班,后黄某患上坐骨神经痛等疾病,要求住院治疗未得同意。西宁浴池向上级饮食公司打报告要求给黄某重新安排工作,未果。黄某于同年12月5日住院治病,此后一直未上班。1994年2月21日饮食公司作出市饮食人字(1994)第06号《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将黄某予以除名。该批复一直未书面通知黄某。1999年1月12日,黄某从饮食公司处拿到除名批复的复印件,即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1999年4月29日以宁劳仲案字第011号仲裁裁决,撤销饮食公司《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要求饮食公司按国家规定,给黄某补办退休手续。黄某、饮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住院治疗的住院证明。
(2)饮食公司西宁浴池部经理证明。
(3)饮食公司(1994)第06号《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
(4)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4年宁劳仲字第011号仲裁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饮食公司对黄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书面送达黄某本人,且在作出除名决定时,黄某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除名决定应予撤销。黄某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饮食公司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饮食公司《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
(2)由饮食公司按国家规定,给黄某补办退休手续。
(3)饮食公司补发黄某自达到退休年龄时(1994年1月)至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
本案诉讼费1262元,由饮食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饮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是正确的;对黄某除名时黄某未满60周岁;饮食公司不应给黄某办理退休手续;饮食公司不应给黄某补发退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饮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是错误的,且是违法的;除名时我已满60周岁;饮食公司应当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退休期间的工资,因我是饮食公司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基本正确。二审庭审中,饮食公司仅提供了黄某个人档案中黄某年龄资料。黄某提供了1987年12月31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签发的编号为6XXXXXXXXXXX3的居民身份证和1957年其原在四川省仁寿县供销合作社的退职人员简历表,以证明其年龄。经质证,饮食公司提供的黄某资料与档案中的其他资料对黄某的年龄记载有矛盾,不能认定。黄某所提供的退职人员简历表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居民身份证年龄不一致,亦不能认定。公安部门核发给黄某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应确认为黄某的出生日期,即1934年1月2日。至1994年1月2日黄某满60周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采用的证据外,尚有:
1.黄某的居民身份证。
2.黄某在饮食公司本人档案中的转正定级审批表。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黄某自1990年年底至1994年1月连续旷工,属实。但饮食公司未依据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时处理,而在三年后黄某年满60周岁以后,作出除名决定,且该决定书未向黄某本人书面通知,与上述规定不符。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给予处理。若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企业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饮食公司于1994年1月2日以后,对黄某的劳动关系问题只能按上述规定处理。饮食公司所持的对黄某除名决定正确、除名时黄某未满60周岁、不应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自1991年起未领取工资,即使在年满60周岁后,仍未领取退休工资,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未依据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现主张补发退休期间的工资之诉,于法无据。退休工资应从黄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由饮食公司补发。饮食公司的不应补发黄某退休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上,除补发黄某退休时至补办退休手续期间工资一项处理不妥外,其他各项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第一项:撤销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对黄某除名报告的批复》;第二项:由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按国家规定,给黄某补办退休手续。
2.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补发黄某自达到退休年龄时(1994年1月)至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
3.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补发黄某自1999年1月起至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68元,由西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工除名和职工年老时获得休养和待遇权利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企业处理连续旷工的职工必须依法办事,照章办事。
本案中,黄某自1990年年底至1994年2月饮食公司作出除名决定这段时间里,因病住院治疗,未向本单位或饮食公司履行请假或说明情况的手续,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属连续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饮食公司有权对黄某除名。然而,饮食公司未及时对黄某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而是拖至1994年2月21日,且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黄某本人,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时给予处理。若未及时处理,而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企业应予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还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和“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因此饮食公司对黄某的除名处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2.企业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拒绝或拖延办理是违法的。
本案中,黄某曾于1991年依据本省高寒地区职工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申请退休的政策规定,向饮食公司提出退休申请,但未被批准。至1994年1月,黄某已年满60周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饮食公司在黄某达到本省和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后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黄某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引起企业与职工劳动纠纷的根源。
3.企业职工在行使权利时,也应依法及时进行。
本案中,黄某在1991年起未取得在职工资和满退休年龄后退休金的情形下,没有及时依据1993年8月1日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申请仲裁范围和第二十三条关于6个月内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放弃。而至1999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提出1991年至申请时的工资和退休金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部分工资和退休金的胜诉权已经丧失。
该案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讲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进行了责权明确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纠纷得以解决。
(马君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7 - 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