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申请宣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厦门市太戊广告有限公司

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民特字第33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0年07月12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陈永华 单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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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民特字第337号。
2.案由: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3.诉讼双方
申请人:肖某,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太戊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女,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申请人的母亲。
指定代理人:肖某1,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无业,系被申请人的丈夫。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永华
6.审结时间: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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