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民初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民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193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漳州市芗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长江,漳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某,漳州工业学校副校长。
被告:王某,男,1929年8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漳浦县官浔学区康庄学校教导主任。
被告: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某,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2,男,193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某市。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3,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漳浦县。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4,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厦门市。
第三人(上诉人):许某(又名许某1),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漳州市第二粮油贸易公司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永某,漳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郑为良,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5、林珠等25人。
诉讼代表人(一审):王某2、王某3、王某4、许某。
诉讼代表人(二审):王某2、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某;代理审判员:朱火钟、黄智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瑞春;代理审判员:涂育诚、高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于解放前夕将娘家赠与的陪嫁物黄金埋藏于前夫王某6老家的祖厝中,该祖厝经土改,一部分归被告王某等村民掌管,一部分归被告康庄村委会掌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已将埋藏于两被告掌管的房屋的黄金诉讼保全。请求判决确认讼争的埋藏物黄金归本人所有并由本人提取。
2.被告康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黄金埋藏于本村原大地主王某7的旧宅中,由于埋藏时间长且历经土改,其无法确认是否原告所有。因一部分埋藏物是从本村的房屋中挖掘,经本村几十年的管理和保护,请求判令分得讼争黄金的10%作为管理费等费用。
3.被告王某辩称:其不敢主张埋藏物归其所有,也不能确认是原告所有。因一部分黄金是从本人土改分得的房屋中挖掘,其尽了几十年的保护之责,且在挖掘过程中房屋被损坏,请求分得部分财产作为保管费和修理费。
4.第三人诉称:讼争的黄金是第三人的先父王某7生前埋藏的财产,属王某7遗产,应由王某7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虽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兄王某6之间的关系而成为埋藏物的知情人,但王某6并未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主张埋藏物是其陪嫁物违背事实,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只是埋藏讼争黄金之房屋的掌管人,他们无权对讼争黄金主张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讼争的埋藏物黄金埋藏于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原由地主王某7于1936年所建的一座二层楼房(俗称“六壁楼”)的建筑物之中。土改中,该座房屋被没收,一部分分给被告王某等村民所有,一部分作为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委会公产。王某7于1949年农历七月死亡,生前娶妻何某(1995年死亡),妾陈某(1952年死亡)。夫妻妾共有八子五女:长子王某8(1986年死亡)、次子王某9(1961年死亡)、三子王某10(1974年死亡)、四子王某6(1957年死亡)、五子王某2、六子王某3、七子王某4、八子许某(又名王某,在陈某死亡后被许姓人家收养)、长女王某5、次女王某11(1961年死亡)和三女王某12,四女和五女在王某7生前就送养他人。原告朱某系王某7四子王某6之妻,并于1950年8月生育女儿朱某1(1993年病故)。其于199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埋藏于“六壁楼”的黄金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一份埋藏物清单,写明埋藏物的种类、数量、重量、特征和包装情况,并特别注明其中有一对双股绞金手镯。1999年3月5日和3月10日上午,本院根据朱某的指认,分别从王某房屋屋顶阳台的两根护栏柱和康庄村委会使用的“六壁楼”南厢房屋顶上北墙西面护栏柱中挖掘出讼争的黄金,其中金币42枚(重1.749千克,每枚金币的正反面都印有特定的图案和文字特征),金条13根(重3.336千克,长度不齐,部分金条上印有“香港”及“HONGKONG”字样和其他图案),金首饰19件(重0.406千克,其中5件由双股金线缠绕而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供本院的埋藏物清单。记载埋藏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印记特征及包装情况,证明讼争的埋藏物系其亲手所埋。
2.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本院经原告现场指认挖掘出埋藏物的过程。
3.本院在挖掘出埋藏物时制作的财产清单。证明实际挖掘出的埋藏物与原告埋藏物清单所记载的基本一致。
4.本院在挖掘现场拍摄的埋藏物的相片。证明埋藏物的特征与原告埋藏物清单上的记载完全一致。
5.朱某1生前的个人人事档案材料。该材料记载原告于1974年7月20日关于其于1949年与王某6结婚,1950年8月生育朱某1的自述,证明其与王某6具有婚姻关系,具有到王某6祖屋埋藏黄金的条件。
6.第三人许某1999年3月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关于原告是其父亲的儿媳,王某6与原告回漳浦就住在“六壁楼”及两人有生育等陈述。证明原告与王某6是夫妻关系。
7.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埋藏黄金的具体经过的陈述。即通过反复观察,选择了阳台上三根水泥柱插竹竿的洞为埋藏地点,据洞大小深浅,将黄金分成三份,用牛皮纸卷成三个圆柱形条状,再用小麻绳扎好,放置于洞中,用水泥沙填充上部,既要能保密,又不能破坏洞的使用功能等,证明黄金是原告亲手所埋,而不仅仅是知情人。
8.当事人关于王某7娶妻妾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一致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朱某能够证明埋藏物归其所有。朱某陈述讼争埋藏物黄金的来源、埋藏的原因、埋藏地点、埋藏过程具体翔实,既符合客观常理,又适应其埋藏时的体能要求;陈述埋藏物的外包装及形状与挖掘的实际情况基本吻合,尤其是朱某对埋藏物中特定首饰的记忆和辨认,足以证明其是埋藏物的所有者和埋藏者。相反,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埋藏物系王某7所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第三人却对讼争埋藏物的情况一无所知,仅以讼争物埋藏于王某7建造的房屋中,王某7生前富有等据以推测,显然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无所有权之争,只是要求支付保管费和房屋损害赔偿费,其请求属给付之诉,与本案的确认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2.原告朱某可以合法地拥有埋藏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并不禁止公民拥有黄金,因此,本案的埋藏物黄金可以成为朱某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3.原告朱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朱某取得埋藏物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依法确认埋藏物归其所有。
综上,原告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应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埋藏物系王某7生前所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要求支付保管费和赔偿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可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讼争的埋藏物(即金币42枚、金首饰19件、金条13根,合计重量5.491千克)归原告朱某所有。
2.驳回第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和许某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1元,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3120元,均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朱某解放前并未与王某6结婚,不具备到王家埋藏黄金的条件,朱某只是埋藏黄金的知情人;朱某在原审时对埋藏物情况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原审认定朱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是错误的;朱某娘家的经济状况一般,不具备将讼争的大量黄金给朱某做嫁妆的条件;讼争的黄金埋藏于王某7所建的“六壁楼”中,该房屋从未改建和扩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38号和(1988)民他字第5号司法解释,讼争的黄金应确认归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某7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讼争黄金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确认讼争的黄金是王某7的遗产,由王某7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讼争的黄金是被上诉人所有并亲手所埋,因此,只有被上诉人才知道所埋黄金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特征和包装情况。上诉人主张埋藏物应归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康庄村委会、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指认讼争黄金埋藏的具体位置,陈述埋藏物用牛皮纸包裹,上面用水泥覆盖的情况,埋藏物黄金的种类及金币上的人像图案、金条上有圆形印章、金首饰中有一对双股绞手镯的特征,与挖掘出埋藏物的实际状况完全吻合。其陈述埋藏物黄金的总重量及每个金币的重量与实际重量基本吻合。且朱某与王某6存在婚姻关系,具备到王家埋藏黄金的条件,可以据此推定朱某是讼争黄金的埋藏人。因埋藏年代已达50年,朱某对埋藏物数量和重量陈述的一些差异,不影响对其为实际埋藏人的推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38号《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的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5号《关于掘获过去地主所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批复》及(1988)民他字第12号《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案的批复》精神,埋藏物应归埋藏人朱某所有。上诉人主张朱某与王某6系解放后才结婚,其娘家经济不富裕,证据不足,据此主张朱某不具备埋藏黄金的条件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讼争黄金系其父王某7祖传遗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讼争黄金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1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按原审判决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朱某能否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1.关于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问题。
我国民法区分无主物、有主物两种情形,规定了两种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即无主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对有主的埋藏物,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归其所有人所有。本案即是埋藏物为有主物的情形。
2.原告如何证明埋藏物系其所有。
对此,《意见》第九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而可以归公民个人所有的埋藏物往往为动产,埋藏年代久远,且埋藏者之所以埋藏,就是不希望为公众所知,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原告以直接证据证明所有权带来举证上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从实际情况出发,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二审判案理由所参照的三条司法解释,确认了地下埋藏物归埋藏人所有的处理原则,即采用了推定埋藏人为埋藏物所有人的方法,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如同一些法律中规定的“视为”,在审理埋藏物纠纷案件中,这种推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如此,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为埋藏人即可,从而使本案的处理成为可能。本案中,从朱某对埋藏物的了解程度来看,其不仅仅为知情人,同时其具备到王家祖屋埋藏黄金的条件,因此可认定其为埋藏人。而由于埋藏年代久远,朱某对埋藏物的数量、重量陈述的一些差异,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对其为实际埋藏人的认定,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
3.并非一切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埋藏物都可以归埋藏人所有。
《意见》第九十三条对埋藏人最终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即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埋藏物,还必须是现行法律、政策允许归埋藏人所有的埋藏物,否则,埋藏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枪支、弹药和毒品。以上埋藏物,埋藏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否则可能构成犯罪。本案的埋藏物是黄金,现行的法律、政策并未限制公民拥有,因此可归埋藏人朱某所有。
(陈于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