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0)鼎经初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台州市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媚;代理审判员:戴传保、李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与其于1998年7月12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其于1998年7月12日托运给被告各种钻头14件,计人民币12 720元,同年10月12日又托运给被告各种钻头10件,计人民币7 600元,二笔合计人民币20 360元。但被告仅在1998年10月5日还其3 000元,12月22日还5 000元,1999年5月15日还1 000元,计偿还9 000元,尚欠11 360元货款至今未还。
2.被告蒋某辩称:其与原告从无口头协议买卖合同,其仅与原告方一名经办人员李某签订一份代销钻头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钻头销售后结算,现由于原告方所供的钻头质量上有问题,使钻头无法销售,剩余的钻头积压在仓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矿山机械厂的业务人员李某以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矿山机械厂的名义与被告蒋某于1998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供给被告钻头,由被告蒋某总代销,销后结算。按该份协议书,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12日、1998年10月12日托运给被告钻头计24件。被告销售得款后分别于1998年10月5日电汇给李某,1999年5月15日支付给李某1 000元。三笔货款李某收后均交给原告方入账。剩余的钻头因无法销售,现仍积压在原告处,原告以李某未把协议书交给厂方为由,认定被告是向原告购买24件钻头,现尚欠11 360元货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于1999年8月20日将李某开除出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蒋某分别于1998年7月12日、1998年10月12日收台州市矿山机械厂托运的各种钻头24件的发货单。
2.李某开具给被告蒋某收钻头货款5 000元、1 000元收据二份,蒋某电汇给李某3 000元的回执单一张。
3.李某交给原告5 000元、1 000元、3 000元蒋某的货款,原告方的记账单三张。
4.李某与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5.李某被原告方于1999年8月20日开除出厂的通知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方的经办人在未被原告方除名前,以原告方的经办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代销钻头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没有原告方的盖印,但原告方后面实施的行为亦承认了李某的行为,即原告方供货给被告方,被告方在货物销售后,把销售款交给李某,再由李某交给原告入账。为此,整个销售过程原告方亦承认李某在外的销售行为,且原告方亦无法提供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明。为此,认定李某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矿山机械厂诉讼请求。
(六)解说
原告台州市矿山机械厂的业务人员李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虽没有台州矿山机械厂的盖章,李某也没有经原告的授权,但在后来实际履行中,原告按协议书供钻头给蒋某代销,蒋某将代销款支付给李某,整个过程的行使,使被告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涉及到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在这里是指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议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过失,即相对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相对人”是指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表见代理有三种情况:(1)无权代理。这种情况是指被代理人并没有明确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但存在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导致表见代理。(2)超越代理权。如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种不知情是由于被代理人未以与授权相同的方式让外界知道代理权被限制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就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没有告知相对人,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人仍然是代理人。以上三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这种合同是有效的,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纵观表见代理的三个要件和三个情况,可认定本案李某与被告蒋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所以原告不能以李某没有代理权而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因此,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陈秋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