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380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再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余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再审):谌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大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再审):邓西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钟晓春。
再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海;审判员:查叔松、谢远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5月至8月间,经被告刘某的请求,为解决其下岗后的生活问题,我公司以厂价批发给被告425#水泥沙209.5吨。其中,211元/吨的8.5吨,计价1 793.50元;215元/吨的201吨,计价43 215元,合计45 008.5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水泥款和财物折抵后仍欠水泥款22 622.3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水泥款。
被告辩称:1998年5月至8月间,我从原告单位提水泥共计209.5吨属实。但原告与我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是“实销数量低于300吨的则按205元/吨”的价格计价。而且我与原告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是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方提供的水泥是原告单位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且该批水泥经需方提供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5月至8月间,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厂价批给被告刘某425#水泥209.50吨。1998年6月24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签订“425#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中约定:“实销数量低于300吨按205元/吨”计价。刘某所提209.5吨水泥计价42 947.50元。后刘某给付现金8 065.50元,转抵货款5 518.15元,转给章某水泥抵款4 730元,抵瓦款1 250元,合计已付水泥款19 563.65元,尚欠23 383.8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辩称该批水泥属原告方提供给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的水泥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的“425#水泥销售合同”一份。
(2)从1998年5月24日开始,被告从原告所提209.5吨425#水泥的调运单。
(3)原告提交的“刘某经手水泥明细表”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长期拖欠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提水泥属原告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查无实据,且该订货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水泥款23 383.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辩称的所提水泥属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查无实据”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刘某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销往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的209.5吨水泥,有公司出示的“刘某经手水泥明细表”、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和承运司机的证明材料证实。同时,被告刘某所送的该批水泥是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而实施的,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在代理实施的范围内的行为由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之外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审判决对该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刘某与我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所签订的“425#水泥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且我公司已按此合同实际供应425#水泥209.5吨。(2)1998年7月9日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审被告刘某没有关系,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原审被告刘某在我公司提425#水泥209.5吨,已支付货款19 563.65元,还欠23 383.85元至今未付。
3.原审被告刘某申诉称:(1)原审原告与我的合同关系,是销售原审原告生产的425#水泥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合同性质是以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为宗旨的内部管理关系。(2)原审原告与我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的“425#水泥销售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有效合同是1998年7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3)原审原告与我是代理与被代理销售水泥的关系,不是“供求”关系,因此不应向原审原告偿付425#水泥款23 383.85元。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1.1998年5月24日,原审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审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425#水泥8.5吨。1998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原审被告经协商同意签订“425#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原审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从1998年6月24日到1998年7月8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单位提425#水泥58吨,从1998年7月9日到1998年8月15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单位提425#水泥143吨。共计209.5吨,所有水泥调运单的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均是原审被告刘某。按照“425#水泥销售合同”第三条中的约定:“实销数量低于300吨则按205元/吨计价”,原审被告刘某所拖运的425#水泥209.5吨计水泥价款42 947.50元。之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付水泥款8 065.50元(现金),转抵货款5 518.15元,转让给章某425#水泥22吨抵款4 730元,抵付瓦款1 250元,合计已给付水泥款19 563.65元,尚欠23 383.85元,至今未付。
2.原审被告在原审时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供方为原审原告,需方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安公司,合同上供、需方的印章分别是“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圆章)。“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支票专用章”(方形章)。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审被告不能说明为什么该合同上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盖的是“支票专用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原审被告辩称,在原审原告处所提209.5吨425#水泥属原审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给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的水泥,从209.5吨425#水泥的全部调运单来看,其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全部是原审被告,而没有一份填写的是“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原审原告一直是对原审被告销售水泥,而不是对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销售水泥,以此证明原审原、被告履行的是1998年6月24日的“425#水泥销售合同”。原审被告刘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盖有“浙江台州一建湖北分公司宜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该证明称与原审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水泥往来210吨,这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原审被告所提209.5吨水泥中已转让给章永泉22吨水泥(由章永泉直接给原审原告付款),属于原审被告名下的只有187.5吨,数据上差别很大,故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
3.原审中,原审原告出示的“刘某经手水泥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分期分批收到水泥209.5吨,而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销售水泥的事实。司机向某、马某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为原审被告承运水泥的事实。
(五)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的“425#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给原审被告销售425#水泥209.5吨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原审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水泥价款,原判以此认定原审被告长期拖欠原审原告的水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2.原审被告刘某辩称所提水泥209.5吨属原审原告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
3.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所送的209.5吨水泥是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而实施的,是一种代理行为。本院经查实无法确认原审被告所提209.5吨水泥是依照1998年7月9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而实施的,而只能确认原审被告所提209.5吨水泥是依照1998年6月24日“425#水泥销售合同”而实施的。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23 383.85元是正确的、合法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1.本案的关键不是确认“425#水泥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哪个合同的问题。“425#水泥销售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合同成立的要求,而且根据209.5吨425#水泥的提货单来进行法律审查,供货方是原审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需货方是原审被告刘某,所以,“425#水泥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
2.关于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原审原告的职工,在1998年5月至8月间,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没有给原审被告授权对外签订订货合同,且对原审被告出示的1998年7月9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既不承认,也不追认其效力,原审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拥有代理权。因此,原审被告所提209.5吨425#水泥属一种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昌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