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杏经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终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曾健,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西港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镇、林毅峰,厦门市杏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国松;代理审判员:周建伟;人民陪审员:吴景范。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代理审判员:郑萍;代理审判员:李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原告杨某一直承包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要约通知,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虾池,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承包期限到2002年元月31日,承包金额为31 327.20元,原告应于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被告处如数交清承包金,并特别注明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此规定期限内交纳,则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此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原告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进行投资,并于2000年3月2日到被告处交纳承包金,但被告已将虾池承包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辩称:解除与原告间原有的承包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拒不交纳承包金。(1998)杏经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于1999年11月支付1万元,余款15 762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原有承包关系。由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关于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做出承诺,因而新承包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有权将第17号虾池另行发包。原告要求索赔10万元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被告的17号虾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发给杨某的通知、西港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邱某证言,没有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某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为此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某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故杨某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开池损失及预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某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1)西港养殖场所有的17号虾池应由杨某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31 327.20元给西港养殖场。
(2)驳回杨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3)驳回西港养殖场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在西港养殖场召开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某当时也在场,也做了口头同意。会议后,西港养殖场亦进行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杨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西港养殖场有权收回该虾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上诉人收回该虾池的承包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被上诉人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做出口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17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17号虾池至今仍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在被上诉人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杨某承包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尚欠承包金15 762元。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某: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月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 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则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认杨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某对收到这份通知没有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原杨某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某1。在2000年3月2日当天,杨某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某交纳。
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年2月21日西港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和西港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金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1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年4月17日杨某和邱某1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某定于2000年4月26日前将17#池(面积27.48亩)移交邱某1,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某。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了证明西港养殖场又将17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亩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户反响很大,西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西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某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因此,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了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西港养殖场的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底前交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做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某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并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某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某在得知17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某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为承包合同纠纷,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1999年12月3日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17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1.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发出的通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1)该通知的内容具体明确,通知针对杨某现在承包的17号虾池,确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价格、承包期限及总承包金额,内容明确清晰,已经具备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2)只要杨某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杨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该意思表示详细明确地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1999年12月3日的这份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
2.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并非所有的要约想撤销都能撤销。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其中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西港养殖场的通知中确定了杨某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交纳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优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纳的,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则取消优惠。由于杨某原承包的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故西港养殖场确认杨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因此,虽然这份通知中没有最直接地写明为不可撤销,但该要约本身确定的承诺时间,已构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
3.西港养殖场上诉主张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和公开招标行为,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邀请。根据上诉人西港养殖场主张,因为通知确定的承包金提高,养殖户有意见,西港养殖场才召开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并通知了杨某,决定按原承包价格发包、拖欠的承包金应在2000年2月底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并将进行公开招标。西港养殖场对上诉主张仅提供一份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西港养殖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告知杨某,因此,西港养殖场主张该会议的召开及确定内容已通知杨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西港养殖场在2000年3月2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是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撤销,还是新的要约?我们认为,西港养殖场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包金、承诺期限、承诺的形式等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旨在对17号虾池重新订立发包的条件,是一份新的要约,但从该订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且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因此,确切地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作为要约人,西港养殖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又发出了新的要约邀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有关规定,而且西港养殖场做出的要约邀请没有通知到达原受要约人杨某,也没有征得杨某的同意,西港养殖场违背了其向杨某发出的要约通知,将17号虾池提前发包给他人,该行为对杨某没有效力,并已侵害了杨某的在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的权利,应予撤销。
4.由于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发出的通知系不得撤销的要约,故杨某有权在通知确定的2000年3月15日前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在2000年3月2日得知17号虾池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虽然杨某没有实际交纳承包金,但其要求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和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杨某不能交纳承包金系西港养殖场拒绝其交纳造成,因此,应视为杨某已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杨某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
(郑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