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0)格经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经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青海盐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上诉人):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明,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志芳;代理审判员:马健平、才仁卓玛。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峰;审判员:雷海兰、王延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察尔汉湖区北起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万吨货场,南至铁路道班房,东至柳格公路,西至钾肥公司盐田堤坝30米处的废蓄水池开采氯化镁。开采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0年9月13日止,每年承包费用8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18万元资金修扩建废水池。随着时间关系和6万吨货场生产废水的流灌,该废水池长出光卤石,被告得知此情况后,单方违约,并将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的废水池不让原告开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2.被告钾镁盐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是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格尔木察尔汗盐湖部分区域开采氯化镁的承包合同,并非开采光卤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开采氯化镁,被告并未阻挠过,由于被告无光卤石的经营权,故也无权转包光卤石的开采权。不能因为蓄水池长出光卤石原告就可以开采。另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纯系讹诈,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被告仅收取了8 000元承包费,原告为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投资对蓄水池进行修扩建,实属自愿,应自负投资风险,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区域的采矿权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未征得被告方同意,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8 000元价格,承包被告位于察尔汉湖区北起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万吨货场,南至铁路道班房,东至柳格公路,西至钾肥公司盐田堤坝30米处的废蓄水池开采氯化镁,承包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0年9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对承包区域进行投资修扩建。并于1999年9月16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 000元。后由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万吨货场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原告承包的部分区域,经自然晾晒,该区域形成光卤石矿,被告以该合同违反厂规规定为由,拒绝原告继续生产,并将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区域,阻止原告拉运光卤石矿。2000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将承包区域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期限自2000年1月12日至2000年3月31日,并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一份转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
2.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用的收据。
3.原告向第三人转包经被告方原经理签字同意的申请。
4.关于工贸公司继续经营氯化镁给集团公司、钾肥公司的申请报告。
5.被告提供的王某1给彭某经理的便条。
6.原告与第三人转包承包合同的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有关厂规规定,应予解除的理由,由于该厂规系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8 000元承包费,并对承包区域进行修扩建,使之成为能够生产经营的盐田。故被告以该区域长出光卤石而并非氯化镁为由,提出合同系氯化镁承包合同,被告及原告均无权开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区域转包给第三人王某,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理由系原告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而对承包区域进行的必要投资,应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按月缴纳了承包费,承担了投资风险,故在承包期间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承包区域内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光卤石矿拉运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1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调查,证明盐湖集团公司在其采矿权范围内对内具有发包权。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相关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盐田(废水池)中生成的氯化镁归被上诉人经营处分,而未约定生成光卤石归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在签订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时与被上诉人未做明确的限制或约定,事后以企业内部的规则为根据否定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当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11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纠纷发生在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格尔木盐桥钾镁盐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的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盐田(废水池)中生产的氯化镁归被上诉人经营处分,而未约定生成光卤石归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处分。但是,根据对盐田卤水养护的自然规律,在不同的浓度和温度等综合条件下完全可能生成市场价值高于氯化镁的光卤石矿,本案中恰恰出现了这种情况,对于这种在承包的盐田范围之内而出现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产品的收益,应如何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承包合同角度讲承包人既要承担意外产生的风险,也应享有意外带来的收益,而且享有这种收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上诉人在签订部分区域氯化镁承包合同时与被上诉人未做明确的限制或约定,事后以企业内部规则为根据否定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当的,因为在市场条件下公民、法人的一切活动均应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得对抗法律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董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