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534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贵中经终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汽贸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1年11月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客运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简称中南所)。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光伟,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杜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世燕;审判员:胡静、秦家柱。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安生;审判员:马亚东;代理审判员:蔡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陈某诉称:我们二人因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委托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代为诉讼,并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派的是律师,我们支付了代理费、交通费1 200元。后我们发现指派的并非律师,遂要求更换。被告承诺换律师,又指派了张某为我们代理,可直到开庭时,我们才知道张某也不是律师,而是法律工作者,且由于其未让我交纳重要证据,我们只得被迫接受调解。该调解使我们所得的赔偿少于实际损失,这都是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指派冒充律师及其欺诈行为造成的,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 500元;因服务欺诈双倍返还代理费2 400元;赔偿我们交通费、文印费及2 000元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司法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与我局无关。
(3)被告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并没有冒充及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二原告因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发生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年9月16日,二原告委托被告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南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由原告吴某与中南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蒋某出庭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必须真实地向被告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中南所接受委托后,如发现捏造事实,有权终止代理;原告应交纳代理费1 000元,另交200元律师交通费;合同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合同签订后,蒋某即开展代理活动,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原告遂要求更换代理人,经与中南所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中南所更换了该所的法律工作者张某为其委托代理人。审理中,经云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华联公司达成协议,该院遂做出了(1999)云二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后由于原告对调解达成的协议条款不满,并认为系因出庭代理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律师所致,即向中南所的主管部门南明区司法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因未得到处理,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南所有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云二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
(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3)原告的交费收据。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解。
(5)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许可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中南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合同从签订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出庭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故中南所指派的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欺诈和冒充行为。合同中约定原告需交200元律师交通费,仅为收费事项,并不是指代理人的身份;而中南所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及交通费收据,虽冠以“律师”之名,但仅为收费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2)原告对中南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不满,而合同约定代理人的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可见接受调解协议意见的不是代理人而是原告。故原告以此要求中南所赔偿经济损失,双倍返还代理费及交通费、精神赔偿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南明区司法局虽为中南所的主管部门,但并未与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相互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南明区司法局,显然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陈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法律工作者冒充律师对其进行欺诈。一是先在报纸上打虚假广告,二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三是蒋某给上诉人印有律师身份的名片,四是到开庭时上诉人才知张某不是律师,也不是被上诉人处法律工作者,而是把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报为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2)被上诉人中南所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收取代理费和交通费违反了有关规定。(3)张某在进行代理时,将上诉人起诉书修改稿为基础去修改,然后自行定稿、打印,以起诉标的共计6 000元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但其仍未在诉状上标注身份,其在进行代理时违背上诉人意志不提交重要证据,致使上诉人被迫接受调解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接受服务的一倍”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双倍赔偿是恰如其分的。请求撤销原判,二审重新做出判决。
2.被上诉人中南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陈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到被上诉人中南所咨询。1999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陈某委托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蒋某为其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 000元整,交通费200元整;还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协议。同日,吴某交纳了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 200元整,中南所即开具收据2张,分别注明“收到吴某交来律师代理费1 000元整”和“收到吴某交来律师代理交通费200元整”。后蒋某交给陈某一张印有“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蒋某律师”的名片。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吴某、陈某向中南所提出更换代理人,中南所负责人何某便找到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为吴某、陈某代理,但未对原委托代理合同进行变更。张某以中南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三次给陈某制作了谈话笔录,询问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且给吴某、陈某代写民事诉状,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6 000元。之后,张某便以中南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作为吴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吴某、陈某诉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活动。该案在审理中,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云岩区人民法院做出了(1999)云二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与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系同一单位,根据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的“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执行许可证”,其正式名称应为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守下列要求:……(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于1997年3月3日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法律服务收费做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于1997年7月7日发布的“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表”,对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二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
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南所开具的交费收据。
3.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
4.“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法律服务执照。
5.“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表”。
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吴某、陈某委托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中南所却让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为委托人进行代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在二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规定;且中南所按照《律师服务所收费暂行办法》收取委托人代理费和交通费,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及《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贵州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中南所收取吴某、陈某的代理费和交通费应予退还。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委托中南所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蒋某将印有其为律师身份的名片发给吴某、陈某,是其个人行为,且蒋某与吴某、陈某之间亦未实际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张某作为更换后的代理人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向陈某了解案情并制作谈话笔录,陈某签字认可。张某始终是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说明吴某、陈某已经认可张某作为其代理人,且明知张某是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律师。因此,吴某、陈某上诉提出中南所以法律工作者冒充律师进行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因张某在吴某、陈某夫妇诉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中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而该案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因此,吴某、陈某提出因张某不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交重要证据给他们造成损失的上诉也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2.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吴某、陈某代理费1 000元和交通费200元;
3.驳回吴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有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
1.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是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而不是委托律师出庭代理,中南所派法律工作者蒋某作为吴某、陈某的代理人并不违反约定,没有欺诈行为。但合同中又约定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规定收代理费和律师交通费,蒋某又发给当事人一张印有其为律师身份的名片等,对委托人存在误导。在委托人与蒋某合做出现分歧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即让另一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中南所告知委托人,张某不是本所的法律工作者。因此,中南所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是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通过市场而获得、使用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活动。可以看出,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的人。本案中不涉及购买商品,也不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虽然委托人接受了服务,中南所也提供了服务,但委托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中南所作为一个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所以,二审法院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中南所双倍赔偿是正确的。同时,委托人自己接受了调解协议,但又以代理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3.本案经本地多家媒体充分报道,影响较大。特别是2001年3月经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点评后,更是扩大了影响面。对案中所暴露的人员素质问题,机构运作问题,不按规定收费问题等,当地有关部门都进行了整改,对今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刘永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8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