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柳地经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兴基,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盘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以胜,忻城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樊某,职工。
被告: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蔓葵;审判员:罗日胜、韦祖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贤军;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黄海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本公司货款70 896.48元,2000年3月5日本公司委托被告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结算,本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委托书明确是让罗某将货款转入本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但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白糖充抵该笔货款,让罗某拉走白糖。罗某将白糖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转至本公司账上,至今罗某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某对本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未明确指定以何种方式结算,在实施以白糖冲抵货款之前,本公司不仅征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而且也与原告方业务经理叶某通了电话,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不是擅自与罗某实施以糖抵款行为,本公司与原告已结算清楚,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
(3)罗某辩称:以糖抵款是征得原告同意的,白糖拉走变卖后,购糖方只付了一万元糖款,余款未付,本人可继续替原告方催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提走轴承、阀门、电器等机电设备,价值70 896.48元,由于货款久拖未结,2000年3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计柒万零捌佰玖拾陆元肆角捌分正(70 896.48元)人民币,现我公司委托罗某同志前往贵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叁份:第00158565号价税合计:26 168.92元;第00158567号价税合计:19 849.48元;第00158558号价税合计:24 878.08元。请转款至如下开户银行:柳州市农行柳南支行,账号:3XXXXXXXXXXXXXXXXXX5,全称:柳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城站分公司。当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愿以白糖抵消货款,罗某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把此事告知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叶某,征得同意后,罗某于2000年3月11日开票,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同年4月9日罗某付给原告款一万元,后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给罗某出具的委托书。
(2)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话的电话费记录单、叶某名片。
(3)罗某签字的申请销售(调拨)成品通知书。
(4)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樊某的证词。
(5)罗某答辩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70 896.48元,已用白糖抵消货款,结算清楚。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罗某提走白糖20.25吨进行变卖,不及时把糖款还给原告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付给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告罗某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货款60 896.48元及利息11 944.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 637元,其他诉讼费2 637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而罗某到该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糖抵款的行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一审法院以罗某答辩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话费记录单及樊某的证明材料等三份证据认定罗某没有超越代理权,而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值得怀疑,一审法院轻率地予以采信,因而也就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
(2)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罗某无以白糖冲抵货款这一代理权,仍与罗实施以糖充抵货款的民事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结算转款事宜,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提出愿以白糖冲抵货款,罗表示同意,并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定每吨3 500元的抵款价格。次日,罗某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上面签“因情况特别,本人同意以白糖冲抵货款,每吨3 500元”,办理提货手续后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一级白糖20.25吨,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账。同年4月1日叶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此事,即多次找罗某,同月9日罗某将一万元货款转到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账上,余款一直没有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上诉方机电设备的单据。
3.罗某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
4.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罗某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白糖的单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地规定了罗某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白糖冲抵货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实罗某实施该行为得到了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授权或经其同意,罗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罗将抵货款的白糖拉走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货款归还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其余货款拒不交出,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委托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即它明知罗某的代理权限是转账,但却与罗某实施了以糖抵款的行为,对于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十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货款60 896.48元及利息11 944.04元。
2.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某偿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 432元,由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该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无权代理,二是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1.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它包括三种情况:(1)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即行为人从来未获代理权,但以代理人身份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2)超越代理权,即代理人始终有代理权,但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3)代理权终止,即曾有代理权,但代理权由于某种原因已被取消,而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罗某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委托罗某前往办理有关结算手续,有人认为结算手续可做多种解释,比如现金结算、转账结算、以物抵款等,只要能使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即算结算清楚,不管采取何种方法,都在代理的权限内,所以该案中罗实施以物抵款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若仔细推敲该委托书就会发现以上观点站不住脚,虽然委托书表明是办理结算手续,但从其中“请转款至如下开户银行”等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委托人是把结算限定在转账上的,况且以物抵款涉及抵款物的质量、抵款价格、运输方式、运输费负担、税费负担等诸多实质性问题,代理人实施此行为应有委托人的明示授权。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罗实施以物抵款原告是否知道并同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罗的行为仍属代理权限范畴。一审法院以双方通话的电话收费单、罗某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词来确认原告同意以物抵款的事实,应该讲证据是不充分的,因为电话收费单只能证明双方通话,但无法证实通话内容,罗某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告同意以物抵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既然委托书确立的代理权限是转账,罗以物抵款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罗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2.《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恶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的责任。依该条规定,相对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该案中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代理权时,将委托书出示,并复印了一份交给该公司,由此可推定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某的代理权限是明知的,但仍与罗实施以物抵款的行为,故在此案中,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赵小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