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0)龙经初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经终字第7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下称阳光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尧,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村民委员会(下称黄阁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1,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有菊。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晓东;代理审判员:马华、张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果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交由乙方即原告律师代理,代理费用按约定的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即按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分成:甲方占60%,乙方占40%。代理合同还约定乙方受委托后为甲方支付法院诉讼费用,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办案所需之交通食宿及津贴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等条款。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刘某全面地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事项和义务,提起了民事诉讼,为被告垫交了依法应由其预交的诉讼费用,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执行了黄阁坑果场的承包经营权和先予执行了果场内由华商公司出资建设的房产,案经一、二审均胜诉。原告为被告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了华商公司承包款9.5万元。该诉讼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然而被告未依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执行款9.5万元的40%计3.8万元;(2)将先予执行黄阁坑果场的40%承包经营权给原告;(3)将先予执行黄阁坑果场内,一栋被执行人华商公司兴建楼房的40%给原告;(4)返还原告代其垫交的诉讼费、保全费43 128元(扣除2万元借款);(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反诉部分,因案件已胜诉,不应返还给原告,这2万元可以按合同约定扣除,信息费3 000元也可以扣除,本诉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5万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变更为63 128元。
2.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并辩称:代理合同中第六条后半部分“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则除外”及合同第八条系原告后来单方所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不支付律师费,合同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讼费。另外,果场承包经营权不属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胜诉(执行)后的总额。果场内由华商进出口公司承建的楼房属非法建筑,被告也无合法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40%分给其作为风险代理的回报不当。另外,被告提起反诉,双方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20 000元律师费及3 000元信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3日,被告为诉邱某、深圳市华商进出口公司承包果场纠纷一案,与原告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某为黄阁坑村委会代理诉讼,律师所收取律师费按实际赔偿3%计;预交律师费2万元,另付市内办案包干费3 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等。199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指派的刘某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提起上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随后黄阁坑村委会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邱某和深圳市华商进出口公司支付拖欠承包款615 000元,赔偿果场果树枯死损失1 0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其私自拆掉村委会的三间平房、六间猪栏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9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即按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分成:原告占40%,被告占60%。原告支付法院诉讼费用,原告为被告代理办案所需之交通食宿及津贴费等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先前预付的2万元律师费等结案后从分成中扣除(如败诉则全部返还)。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权限按授权委托书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1997年1月20日止,如无法终结诉讼,则合同终止,该条款后面用不同字体打印有“法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则除外”。另外,合同第八条同样以不同字体印有“乙方将40%分成转让他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无需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参加诉讼。1996年9月20日,被告黄阁坑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1)解除黄阁坑村民委员会与邱某、华商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以及“关于延期承包黄阁坑果场合同书”。(2)邱某、华商公司向黄阁坑村委会支付拖欠果场承包费615 000元,赔偿果场损失人民币11 395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 010元由邱某、华商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阁坑果场的承包经营权由黄阁坑村委员会收回,该裁定书于1996年10月28日生效执行。华商公司、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判项,变更第二判项为:华商公司应向村委会支付拖欠果场承包费615 000元,邱某应向村委会赔偿拆除平房及猪栏损失共10万元;果场的果树损失共11 292 500元,由邱某承担70%,即邱某应向村委会支付7 904 750元果树赔偿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 010元,华商公司、村委会、邱某各按2∶3∶5的比例分担。终审判决做出后,委托代理人刘某代黄阁坑村委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9.5万元。原告向黄阁坑村委追讨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原告指派的刘某律师于1995年12月15日收取被告的预付代理费20 000元,于1996年11月28日收取信息费3 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称原告在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单方在第六条中加入“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除外”及第八条,因其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已执行款9.5万元中分40%即3.8万,被告反诉请求扣除20 000元预付代理费,3 000元信息费,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诉讼费63 010元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1996年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合同,不涉及承包经营权分成的问题,虽然黄阁坑村委会在1996年9月2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该果场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胜诉(执行)后的总额部分”,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9月23日将果场承包经营权裁定由被告收回,该裁定已于1996年10月28日生效,即使原告认为应当获得40%的经营权,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该权利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分得40%的果场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果场内由华商公司兴建的楼房,属非法建筑,其所有权也不能认定归黄阁坑村委会所有,不能计入胜诉(执行)后的总额部分,原告要求分得该楼房40%的要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支付3.8万元。
2.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2.3万元。
3.一、二项相抵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万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5 149元,反诉930元,合计6 079元,由原告负担5 000元,被告负担1 07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阳光律师事务所诉称:(1)双方合同关于代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非常明确,“按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分成”的真实意思是:按照“打赢官司并执行后的最后结果分成”。合同并未约定变更诉讼请求的,不按此规定执行。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已变更为由,认定果场经营权不包括在分成范围内是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测,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事实不符;(2)按合同规定,上诉人分成的前提是案件胜诉并执行,在二审判决未下达前,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主张分成,而二审案件是1998年6月10日才终结的,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关于分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并非黄阁坑村委会诉华商公司、邱某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原告,不应缴纳诉讼费。法院诉讼费收据注明的交款人也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这些都可以说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垫交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阁坑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风险诉讼代理合同第六条“法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则除外”以及第八条的内容系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的,原合同中并无此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2)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时候,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变更请求为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是在后来的诉讼中发生的,因此,承包经营权并未包括在“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内,上诉人无权分成;(3)合同规定上诉人支付诉讼费是以40%的胜诉分成为前提的,至于执行效果不理想是上诉人本应承担的风险。合同明确规定由上诉人“支付”诉讼费,而不是“垫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阁坑村委会与阳光律师事务所就委托后者代理参与诉讼活动而签订的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代理费)的方式比较独特,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有效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果场经营权是否包括在“胜诉(执行)后总额分成”的范围内。首先,在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在理解上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字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条款所使用的字句看,“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应理解为“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并且经强制执行得到的财产”,由此推论“总额分成”的范围应该以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并经强制执行得到的财产为限应属无疑;其次,既然约定分成,那么,“分成”对象应该以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下来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准,因为对于尚不确定的东西谈论分成是难以理解的。签订合同时黄阁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邱某和华商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赔偿果树枯死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三项,并未包括果场的经营权;再次,果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黄阁坑村委会本是不争的事实,即使诉讼前经营权由承包人享有,也是所有权人以收取承包费为条件的,并非已失去经营权,所以收回经营权是解除承包合同的必然结果,与阳光律师事务所利用其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的代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将“总额分成”的范围理解为不包括果场经营权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分割黄阁坑果场40%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是“垫付”还是“支付”的问题。首先,合同条款所使用的字句是“支付”而不是“垫付”;其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预交诉讼费用的规定,仅就必须预交诉讼费而言,是强制性规定,至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愿意为当事人支付诉讼费,只要出于合法的目的,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再次,合同约定由阳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费及自行承担交通费等办案费用是以“胜诉(执行)后的总额分成”为条件的,至于案件胜诉后执行的结果不理想,以致分成后的所得甚至不敷诉讼费的开支,则本系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的风险,而且这种“胜诉(执行)后的总额”不确定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存在,非仅针对上诉人。因此造成上诉人“入不敷出”的结果不能成为向被上诉人索回诉讼费的理由。
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合同第六条部分字迹及第八条系上诉人私自添加,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鉴于上述两点结论,已成为不必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认定上诉人分割果园经营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妥,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4.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149元,由上诉人阳光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近两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各种经济活动愈呈趋利化走向。在律师业,一种有别于现行的律师收费制、符合国际惯例的、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风险收费方式应运而生。即律师所为当事人实行风险代理,其收取代理费以双方约定达到特定的某种结果为条件,若此结果不能达到,律师付出的智力、体力乃至经济方面的投入均无法得到回报,即不能获得约定报酬。
本案就是一宗因风险代理收费而引发的纠纷。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是要解决两个主要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
阳光律师事务所与黄阁坑村委会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阳光律师事务所为黄阁坑村委会诉邱某、深圳市华商进出口公司果场承包合同一案提供诉讼代理,黄阁坑村委会以“胜诉”(执行)后的总额的40%”支付风险代理费,属典型的有偿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给付代理费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与法不悖,无法律禁止的行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公共利益,协议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2.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
(1)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风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既然是合法有效合同,就应该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履行。关于诉讼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阳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并不是阳光律师事务所所说的“垫付”;阳光律师事务所愿意“支付”诉讼费是因其对代理费用的获得有较高的期待,自愿将诉讼费与其他办案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纳入风险成本,是对可预见的可能出现的风险自愿选择承担的结果,在诉讼中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抗合同约定的观点,不应获得支持。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阳光律师事务所承担。
(2)果场经营权的40%能否作为风险代理费的一部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明确表述为“胜诉(执行)后的总额的40%”。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其涵义从字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方面做了确切引申和解释,是非常精确和恰当、合乎逻辑推理的,即“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并且经强制执行得到的财产”。黄阁坑村委会与邱某、华商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中,是就承包费、果场损失、被毁的场内平房猪栏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诉请法院的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果场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属并无争议。一、二审的判决皆支持当事人解除承包合同,是因为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太久、无力继续承包而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必要,此判项的直接必然结果是发包人黄阁坑村委会收回果场经营权,并非依赖阳光律师事务所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的代理行为所致。因此,对阳光律师事务所主张分割黄阁坑村果场40%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风险代理对律师的知识、技能、经验等综合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只有在代理中达到了与当事人约定的代理目的,才能获得可观的收益。这意味着加大了办案难度,也有助于挑战、锻炼、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促进律师界的公平竞争。高风险孕育着高额回报。但也应看到,极易引发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诸多纠纷。要正确、妥善处理此类问题,一方面立法需尽快跟上律师风险代理发展的步伐,给予明确的规范,使之步入到良性、有序状态,尽量减少、限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协商要充分,将条文规定得详尽、明确,以免产生歧义,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黎开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7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