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0)攸经初字第18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池某。
被告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兴,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分田;审判员:董武、李铁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2日,我根据被告的“130倾情让利”广告到被告下设的攸县代办点办理130数字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当我选定号码,填写好申请表,交付了入网费,工作人员交给我SIM卡时,该处负责人要我支付500元选号费,我拒付,被告便收回SIM卡,至今不履行电信服务义务,现请求被告归还1XXXXXXXXX5号码的SIM卡,赔偿我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发现未收取选号费,在合同成立前收回SIM卡。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我方只能返还原告的入网费65元。此外,原告所诉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三)事实与证据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1999年7月2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株洲市地区长话、市话、无线通信业务等。1999年11月,被告开展“中国联通130倾情让利”活动,其宣传广告写明:“11月4日至12月4日(1999年),65元(移动数字电话)入网,并送用户1 000分钟移动电话(费),长株潭三市长话变市话。”在备注栏内注明:“尾数为一个‘8’的加收(选号费,下同)200元,两个‘8’的加收500元,尾数为‘AABB’,‘ABAB’,‘ABBBB’的加收300元,尾数为‘4’的加送200分钟市话费。”同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依该广告到被告设在攸县的代理点办理130数字移动电话入网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号码单后,原告便选定了“1XXXXXXXXX5”的号码,办理相关手续后,交付了入网费6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填写了“入网申请表”、“用户委托银行代缴电话费协议书”(原告人未在签名栏内签名),出具了收款收据,与SIM卡一并交给原告人后,被代办点的负责人发现,即收回SIM卡,并告知原告人该移动电话号码要收取选号费500元,原告反对,发生纠纷。原告人持发票回家,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电信服务,经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人对能否收尾数为“ABCD”的电话号码选号费500元的问题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联通130倾情让利”广告单。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入网费发票(第0004554号)。
3.被告设立的攸县代办点工作人员张某的证言。
4.原、被告办理130数字移动电话入网申请表、用户银行代缴电话费协议书各一份。
5.湖南省物价局(1995)湘价重字第145号文件(复印件)。
6.株洲市物价局(1999)株价价字第018号文件(复印件)。
7.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被告向市物价局的请示及市物价局签字。
9.湖南省物价局(1999)湘价重字16号文件(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合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发出“中国联通130倾情让利”广告是一种邀请要约。原告人据该广告到被告下设的攸县代办点办理130数字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其选定号码,支付入网费等行为是要约行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选号单,收取入网费、出具发票、给付了SIM卡等是代表被告方的承诺行为,且已完成承诺的全部过程,该合同已告成立。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邀请要约中未告知公众,四尾数为“ABCD”的移动电话号码需加收选号费,其所举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这种号码的电话需加收500元选号费,故该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未交纳选号费为由,拒向原告给付SIM卡,且拒绝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XXXXXXXXX5”SIM卡,并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物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1XXXXXXXXX5”号130数字移动电话的SIM卡给付原告,并免费为原告提供1 000分钟通话服务。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 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800元。
(六)解说
电信服务合同在我国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此案中,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了SIM卡,就应视为原、被告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签订。被告应首先为用户(原告)开通使用该SIM的专有指令,而被告以原告未交选号费收回SIM卡也不开通使用该号码的专有指令,是违反约定的。被告收选号费本应依相关文件经相关物价部门核准,不能强行收费,即使该选号费收取属合法,被告也应先履行合同,另行以协商或诉讼的救济方式,以合同签订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变更或撤销原合同后,收取选号费。否则,此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的原则,也与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做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可以选择其他的通信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予以补救,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董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