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经初字第2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简称传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芳、王光明,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慧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洪鹰,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瑞华;代理审判员:戴卫真、吕云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买断形式代理原告提供的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同时向用户收取入网费和信息费。协议特别约定:“乙方不得出售盗版卡和非甲方提供的图文接收卡,若被发现或者有客户投诉证实,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每一个卡号赔偿1万元,直至取消乙方的代理权”。被告取得代理权后,大肆制做出售盗版卡,经不完全统计,被告已制售盗版卡累计150个,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被告的盗版、并号行为被发觉后,反而以其掌握的用户资料为筹码,要挟原告与其续签代理合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完整掌握被告代理的用户资料,无法按规定向用户收取信息费及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股票信息接收卡用户资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是:(1)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约定有效期内未办理法人登记,因而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合同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原告是一家负责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事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范畴,其为了达到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利用其独占地位,一方面违反国家有关电视转播必须完整地直接转播的规定,将其他电视台的证券信息等图文节目滤除;另一方面强制用户必须使用其提供的图文卡。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其次,原告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从事证券信息传播的媒体,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再次,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其收费应经过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但原告并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属于非法收费。(3)本案合同不是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垄断证券信息源,促使从事销售和使用证券信息分析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与其发生关系,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任何条件。因此,该份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图文卡,也未提供信息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慧博公司)以一次性买断的形式代理甲方(传输中心)提供图文接收卡和软件;甲方负责为乙方销售的接收卡和软件开号;乙方负责代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开号的用户收取第一年的入网费和信息费(入网费300元/户,信息费480元/年,其中120元/户/年返回乙方作为劳务费);乙方不得出售盗版卡和非甲方提供的图文接收卡,若被发现或有客户投诉证实,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每一个卡号赔偿甲方1万元,直至取消乙方的代理权;合同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传输中心依约履行开号并通过其“证券信息网”为用户提供股票信息服务的义务;被告慧博公司亦履行了代售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代收入网费和信息费的义务,但被告还制做出售盗版卡,盗版、并号223个。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股票信息接收卡用户资料,被告拒绝提供,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已将其掌握的全部股票信息接收卡用户的资料提供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传输中心于1996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简称厦门市编委)批准成立。1999年6月26日,原告向厦门市编委报送了法人登记申请材料,并于2000年2月28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
2.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广视(1996)08号关于申请设置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报告,以及厦门市编委的批复[厦编(1996)047号]。
3.厦门市编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
4.闽编事法登字AXXXXXXX2号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5.证人赖某的证言。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传输中心是于1996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编委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于1998年9月25日才颁布实施的,原告已于1999年6月26日按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厦门市编委报送了法人登记申请材料,虽然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但该登记证载明成立时间为1996年11月22日,因此,原告的法人资格自成立时一直处于合法的存续状态,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经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证券信息网”将股票信息传输给终端用户,其经营行为属于经核准“从事有线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鉴于该合同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被告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纯属商业行为,不属于事业性收费,其收费行为不违法。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盗版并号223个,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财产保全费3 000元,均由被告慧博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有效。围绕合同的效力问题的争议,合议庭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传输中心是于1996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编委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因而成立时即具有法人资格。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于1998年9月25日才颁布实施的,该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报备;本条例有关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原告已在该条例实行后一年内向厦门市编委报送了法人登记申请材料,因而原告的法人资格自成立时一直处于合法的存续状态,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2.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问题。
被告慧博公司认为合同的内容违法,其理由是:(1)原告是一家负责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事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的范畴,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2)原告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证券信息传播的媒体,其非法从事证券信息传播业务。(3)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其收费属于非法收费。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合同所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被告代理原告向客户提供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代收入网费和信息费,其代理行为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其次,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职责和服务范围是“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原告经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证券信息网”将股票信息传播输给终端用户,并未超出其服务范围,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原告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纯属商业行为,不属于事业收费,不需要取得收取许可证方可收费。
3.关于签订合同是否平等、自愿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垄断证券信息源,使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其实,被告作为代理商,要不要代理原告销售接收卡和软件,以及代收入网费、信息费,完全取决于自身,原告并没有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总之,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吴瑞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