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2000)铁法经初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崔某、董某等39户养鸡户。
委托代表人:赵某,男,农民。
委托代表人:崔某,男,农民。
委托代表人:董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唯唯,康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峰;代理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刘春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等39户养鸡户诉称:1997年3月上旬,崔某代表39户养鸡户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代理人朱某签订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39户养鸡户按合同规定购买鸡雏和饲料,由于被告提供的浓缩鸡饲料不合格,致使肉鸡长成分量不够,且没有按保价回收,造成损失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赔偿鸡重量损失38.40万元;饲料不合格损失15.90万元,运费损失4万元,信用社贷款利息3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铁法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上旬,39户养鸡户代表崔某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代理人朱某在铁法签订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肉鸡保价回收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1)雏鸡由甲方提供,价格随行就市,但甲方将负责雏鸡的质量。(2)乙方必须购买肉鸡整个饲养期的饲料,规定如下:乙方按回收数量每只雏料0.5千克,浓缩料2.2千克购料,甲方按质按量保证供料。价格:雏料2 500元/吨,浓缩料3 900元/吨。(3)甲方按雏鸡量的90%回收,饲养期间不得超过55天。乙方出售的肉成鸡,保护价暂定8.00元/千克,如市场毛鸡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乙方有权提出调价要求或外售。(4)乙方在宰前七天向甲方联系屠宰事宜,乙方必须按要求的时间及数量准时送到甲方指定的屠宰单位,并按屠宰单位的规定交纳各种费用。(5)甲方按屠宰单位规定的时间给乙方结算。(6)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下属饲料站代办以上事宜。(7)如果甲乙双方再次合作,甲方将提前预付雏料所需款。(8)本合同有效期为1997年4月26日至1997年5月25日。(9)乙方在正常饲养条件下,甲方保证鸡体重在2.5千克~3.0千克。合同签订后,朱某在北鹏集团南场卵化场为39户养鸡户购雏鸡91 170只,在整个饲养期,39户养鸡户先后购进被告雏料48吨,828—2浓缩料144吨。828—2浓缩料经沈阳市技术监督局抽查,委托辽宁省质量监督站检验,确定为不合格新产品。肉鸡长成后,39户养鸡户按指定的地点进行销售,其中销售到沈阳的为55 744只,重量为114 410千克,单价为7.1元/千克。销售铁岭11 238只,重量为25 012千克,单价为7元/千克。由于肉鸡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保护价格和单体成鸡重量发生纠纷,39户养鸡户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损失88.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刘某证明。
2.沈阳技术监督局文件、检验报告。
3.售鸡发票、小票。
(四)判案理由
铁法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崔某代表39户养鸡户与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签订的肉鸡保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质的浓缩料,且没有保证肉鸡的重量在2.5千克~3.0千克,也没有按保价回收肉鸡,是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过错责任。39户养鸡户肉鸡的差价、差量损失,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按合同约定的2.5千克~3.0千克的平均值,即2.75千克补量。这样差价、差量损失为486 209.00元。从199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也属于39户养鸡户的损失,也应予以补偿。本案的赔偿金已大于违约金,故本案不再追究违约金。39户原告追究不合格饲料损失计算无证据,运费损失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维护。
(五)定案结论
铁法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赔偿赵某、崔某、董某等39户养鸡户损失486 209.00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赔偿赵某、崔某、董某等39户养鸡户从199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86 209.00元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 870.00元,其他诉讼费3 290.00元,合计13 16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负担。
(六)解说
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是:
1.差价、差量的损失计算。39户养鸡户销售到沈阳的为55 744只,重量为114 410千克,单价为7.1元/千克。销往铁岭的为11 238只,重量25 012千克,单价为7元/千克,按合同约定,养鸡户的差价损失为127 98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按合同约定的2.5千克~3.0千克的平均值,即2.5千克补量,则养鸡户的差量损失为358 228.00元。故39户养鸡户差价、差量损失为127 981+358 228=486 209.00元。
2.肉鸡保价回收合同到期之日,即1997年5月28日起,486 209.00元的银行利息也属于39户养成鸡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推扩。故被告辽宁省农垦畜牧饲料公司赔偿原告39户养鸡户从199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86 209.00元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
(王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