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0)尤经初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长青,三明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颖,三明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旺;审判员:余有文、张明芳。
6.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间,被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为原告王某新房安装了一部计费电能表(以下简称电表)。2000年2月29日,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某家中无人、未通知其家属及居委会干部到场的情况下,以电表封铅丢失为由,断定王某窃电,从而拆表断电。断电后,王某要求水电公司恢复供电,水电公司则要求其先承认窃电,交纳罚款3 000元,然后恢复供电。王某否认其窃电,并要求水电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但未果。2000年4月21、25日,王某向尤溪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调处,也未成功。为此,王某起诉要求判决水电公司归还电表并安装恢复供电,赔偿损失3 000元,精神损失1 000元。庭审中,王某先后二次分别变更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为1 409.76和3 171.96元。
原告针对水电公司的反诉书面辩称:水电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有窃电行为,其要求补交电费及违约金所依据的是电力工业部的《供用电营业规则》,不能作为其反诉的法律依据;王某没有拖欠电费,水电公司所诉事实是假设的,不能产生法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另外,原告认为,原告与水电公司建立了供用电关系;电表所有权归用户,原告不对电表承担管护责任;水电公司查电程序违法;原告系受胁迫、欺诈而在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名,且其签名并非对私拆电表封铅行为的确认,故原告没有窃电,水电公司拆除电表,中止供电系违约。
2.被告辩称:水电公司当场确定王某电表封铅被拆,王某也予确认。按有关法律规定,王某私拆电表封铅,可推定为窃电。同时,王某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应补交电费,承担违约金。
被告水电公司反诉称:王某在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名,是对其私拆电表封铅的确认;水电公司据此可确认王某窃电,并要求王某按规定补交电费及违约金合计1 409.76元。因王某拒不接受,故要求判令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 057.32元;驳回王某在本诉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本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水电公司是尤溪县一家经营电力发供电、检修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根据王某的申请,其为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水南的王某新房安装了一部10A电表,并加了封铅。但水电公司未叫王某对电表及其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从此,水电公司连续向王某供电至2000年2月29日,王某亦交清了相应电费。
2000年2月29日下午,水电公司对尤溪县城区用户用电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当其6名工作人员发现王某的电表3个封铅丢失(此前王某未通知水电公司),即电话告知其客户中心。该中心即派员到现场。在确认电表封铅已丢失的情况下,水电公司上述工作人员即按惯例当场认定王某窃电,并拆下电表,中止供电。同时,把电表带回检测(经水电公司检测,该电表本身无质量问题)。期间,王某及其家属均不在现场。在查电、中止供电过程中,水电公司未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未通知王某本人及其家属到场向其出示用电检查证,未邀请其他有关组织、人员见证,未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但事后其领导知悉此事。
中止供电后,王某曾多次要求水电公司归还电表,恢复供电。水电公司则要求王某承认窃电并按规定补交电费,支付违约使用电费。王某拒绝接受。2000年3月20日,为获得起诉证据,王某向水电公司索要对其处理的有关书面决定。水电公司就要求王某在其事先填好的载有“私拆电表封铅”等内容的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字。王某在该表中上述内容相对应的“用户盖章”处签名。随后,水电公司将此表复印一份交给王某,并在原表上续填了“追补电费352.44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 057.32元”的处理意见,但水电公司领导未签署审批意见,该表也未加盖公章。由于王某拒绝接受,以上意见未得到执行。然而,水电公司也没有依法提请电力管理部门处理。由此,王某于2000年4月21日向尤溪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该会随后两次进行调处,但水电公司均拒绝归还电表、恢复供电。2000年4月26日,王某诉至尤溪县人民法院。答辩期内,水电公司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水电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费交费存折1本及交费发票8张,水电公司提交的电表照片1张。
3.王某提供的水电公司客户中心计量班长方某笔录,水电公司提交的检查用电情况记录及电表检测记录。
4.王某、水电公司各自提供的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
5.王某提供的本院告申庭复函、尤溪县消协证明。
(四)判案理由
尤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5年间,王某与水电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水电公司通过安装电表、供电,王某通过交纳电费履行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主要义务,并互为对方接受,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事实供用电关系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水电公司单方实施了中止供电行为,即:2000年2月29日,水电公司根据王某电表封铅丢失这一现状,便以王某窃电为由,当场拆下电表,中止供电至今。水电公司中止供电系属单方违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确有窃电行为,不经批准即可当场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故水电公司中止供电必须首先确认王某有窃电行为。(2)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私拆电表封铅即为窃电。(3)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窃电行为被现场确认的,才可当场中止供电,即水电公司必须现场确认王某有私拆电表封铅行为,才可推定其窃电,并当场中止供电,而不能事后补证和追认,且现场查表程序必须规范合法。然而,水电公司在检查王某用电过程中,未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因未通知王某及其家属到场而未向其出示用电检查证,没有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查电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水电公司提供的《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是其事后补证的证据,王某签名是事后追认,不是现场确认王某私拆电表封铅的证据。其确认王某窃电证据的取证违反有关程序规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4)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是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电表属水电公司所有;电表管护责任不包括对封铅的管护,电表封铅的管护责任应根据用户是否对电表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和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约定进行确认。因王某未对电表安装、加封签字确认,而王某和水电公司又未签定书面合同对电表封铅管护责任进行约定,且水电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此外告示王某应承担电表封铅的管护责任。因此,王某对电表封铅不承担管护责任。那么,水电公司对王某是否有私拆封铅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推定王某私拆电表封铅。因此,水电公司在未通知王某及其家属到场现场承认,又未邀请其他相关组织或知情人员指证、见证的情况下,仅凭电表封铅丢失的表象和工作人员的自证,推定王某窃电,把二者可能的因果关系推定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其现场确认王某窃电,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现场中止供电,理由不充分,其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方式没有限定,且其有权拆除电表,故水电公司以拆除电表方式中止供电并无不当。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水电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但王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和精神损失求偿的法律依据。
因电表属水电公司所有,且水电公司以拆除电表方式中止供电并无不当,故王某关于归还电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关于赔偿损失3 171.96元、精神损失费1 000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故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水电公司违约中止供电并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其关于王某私拆电表封铅,有窃电行为,从而中止供电的理由不充分;其关于王某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其关于要求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 057.32元及驳回王某在本诉中所有诉讼请求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部分:
(1)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重新安装计费电能表(重装费用由水电公司负担)并恢复供电。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关于归还计费电能表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赔偿损失3 171.96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 000元的诉讼请求。
2.反诉部分:
(1)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 057.32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本诉中所有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其他诉讼费用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216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负担22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1.关于供电企业以用户窃电为由中止供电纠纷如何定性问题。
本案系水电公司拆表断电而引起的诉讼,而拆表断电系水电公司认定王某窃电所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水电公司不是管理机构,而是企业。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而不是复议。所以,水电公司拆表断电仅是供用电合同中一方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2.关于水电公司中止供电违约如何认定问题。
认定水电公司中止供电是否违约,关键是要确认王某有无私拆电表封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只要用户有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即可当场中止供电,不必事先通知用户。而私拆电表封铅,即为窃电。对私拆电表封铅的认定,根据电力部《用电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首先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一旦违反法定程序,其中止供电理由程序就违法。结合本案,水电公司未严格按规定检查用电,且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有私拆电表封铅的情况下,先拆表断电,事后才要求王某签名确认,其中止供电行为违法。
3.关于电表封铅丢失的举证责任问题。
认定王某是否私拆电表封铅,除了要有上述规范程序外,水电公司还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相应证据。王某是否私拆电表封铅,应以其有否管护责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电力设施的管护。因此,电表管护责任就涉及电表产权认定。根据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第七十七条关于“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的规定,应认定供电企业对电表享有处分权,电表属供电企业所有。正因为如此,本案中王某和水电公司虽均陈述电表产权属王某,但都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户管护电表的内容限于电表的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不包括只影响电表计量准确度的电表封铅。因此,电表封铅的管护,只能根据上述规则第七十二条关于“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签字”的规定,即用户有否对电表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认定。本案举证责任承担,应视王某对电表加封情况和双方有否另行约定进行确定。水电公司未要求王某对电表及其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也未对电表封铅管护责任另行约定,应认定其未对王某的管护责任予以明确。那么,水电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陈少琛 张文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