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0)邵经初字第1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终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南平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福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闽山;审判员:卢玉堂;代理审判员:黄威。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毅;代理审判员:谢争春、刘松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姚某诉称:1997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邵武市桂林乡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及桂林乡大岭村的花岗石采矿权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折价95万元转让给被告。第一次由被告支付40万元,经营期满一年付30万元,期满二年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45万元,尚欠50万元未按约支付。199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从1999年7月起,每月支付7 500元,直至付清,被告在还清欠款前,不得将矿点和厂房转让他人,如果撤回,则应将厂房、设备和矿点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7月还款7 500元。同年10月8日深夜,被告悄悄将矿区和厂里的大部分设备拆卸运走。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且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侵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492 5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7 500元)。
2.被告宝福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石材厂领取的是集体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出卖集体企业。因此,原告个人不能主张转让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在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有加盖石材厂的公章,作为石材厂不能自己卖自己;协议中转让了采矿权,而采矿权转让不得盈利,但协议中的采矿权最少体现55万元价值。补充协议自相矛盾,违背公平原则。被告并没有接收石材厂的财产,只是占用场地。矿产是国家所有,原告要开采,可以申请。被告撤退只将自己的财产撤走,是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石材厂及桂林乡大岭村花岗石矿区经营权的协议,并加盖了石材厂的公章。协议约定:石材厂折价交由被告经营,该厂终止与桂林乡大岭村的花岗石矿采矿协议,并且协助被告办理矿区转移事宜;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折价9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1)在桂林乡成立被告的石材石雕有限公司。(2)终止石材厂与桂林乡的采矿协议,由被告与桂林乡签订长期采矿协议。(3)标定矿区红线图并领取采矿许可证,重新办理被告营业执照及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确认以上一切法律手续办妥,第一次付给原告40万元,并立即接管厂房、设备。如矿石有开采价值,被告经营一年期满再付30万元,二年期满再付25万元。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如认为矿石无开采价值,则不付剩余55万元,也不收回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在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福建省邵武市宝福石材石雕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06年10月1日。办妥了采矿许可证。10月10日被告以新注册的福建省邵武市宝福石材石雕有限公司与邵武市通泰办事处城富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原邵武市桂林石材厂的场地进行重新租赁。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40万元。被告接管石材厂及矿区并经营至1999年7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55万元,仅支付5万元。对被告尚欠的50万元转让款,经原告追讨,双方于1999年7月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万元,被告从1999年7月起每月付给原告7 500元,直到付清50万元为止;(2)根据被告的财务季度决算,如矿区仍有利润,被告将利润的50%付给原告为偿还欠款。(3)被告在还清欠款前,不能将矿点和厂房转让他人经营,如被告因故自愿撤退,则将厂房、设备和矿点归还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8月2日给付原告7月转让款7 500元。时至同年10月8日,被告突然撤走,经原告追索,10月14日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15 0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以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费492 500元,后变更为477 500元。
同时查明,原邵武市桂林石材厂系邵武市桂林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于1992年4月申请登记的企业,领有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邵武市桂林乡经济联合委员会并未投资分文,注册资金实际为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原告在转让桂林石材厂和矿区时,邵武市桂林乡政府及其经济联合委员会均知道,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桂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2.本院向桂林乡领导黄某(现任桂林乡人大主席,原乡经联委主任)做的调查笔录。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4.原告收到40万元的收具一份。
5.补充协议书一份。
6.原告出具收到7 500元的收据一份。
7.原告出具的15 000元借条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以95万元价款转让“邵武市桂林乡石材厂及其矿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转让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关系的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在1997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40万元转让费可看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被告成立了“福建省邵武市宝福石材石雕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应由被告确认的全部法律手续,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已接管了转让标的物,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95万元转让费的权利。原告在权利未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是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已接收了原告的全部厂房、设备及矿区却未能按约支付转让费95万元,且在补充协议中,对所欠转让费加以明确并做出付款方式和期限的承诺后,仍不能全部履行,以致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责任。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邵武市桂林石材厂是集体企业,原告无权出卖。庭审查明,邵武市桂林石材厂的申办单位没有投资分文,该厂系典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且在原告出卖该厂时,原申办单位不但没有异议,还积极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应实事求是地认定邵武市桂林石材厂是原告的个体企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时标的为492 500元,后变更为477 500元,原告应承担标的计算失误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福石化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转让费477 500元。
本案受理费10 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 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宝福公司上诉称:姚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讼争转让合同的一方为邵武市桂林石材厂,该厂为集体企业,该企业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及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代为起诉和应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案应为石材厂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判将案由认定为石材厂转让合同纠纷,违背客观事实。由于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邵武市桂林石材厂,作为签约一方,约定自己转让自己,且作为已丧失采矿权的邵武市桂林石材厂将采矿权作为标的物向他人转让并从中牟利,违反矿产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应确认本案讼争的转让合同无效。且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上诉人只有在盈利的情况下,才向转让方支付余款。由于上诉人在经营该矿区生产并无盈利,故不应再向转让方支付余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姚某辩称:石材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已经一审查明,作为个私企业的业主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被上诉人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于法有据。以企业名称对外签订合同亦为合法。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并不包含采矿权,尽管在补充协议或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出现“采矿权转让”的表述,都不能影响最初作为价值认定、测算的项目内容。即使采矿权有转让,亦是无偿转让,不存在牟利,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并不包含采矿权,由于上诉人接管转让财产后对企业经营至1999年7月还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说明矿石无开采价值的情况经过经营后已被事实证明不存在。故上诉人以开采无价值而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决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姚某是否具备本案债权的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邵武市桂林石材厂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性质企业,但该厂实际投资者为被上诉人姚某,该事实邵武市桂林乡人民政府和证人黄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因此,石材厂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姚某,对该厂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姚某有权处置自己财产,并成为本案讼争合同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妥。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明确转让标的物为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并未包含采矿权。上诉人也已申办了采矿权。双方对转让的厂房、设备及矿区原投资的价值约定为95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让采矿权并从中牟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接收转让财产并进行经营后撤离矿区并不能证实转让的矿区并无开采价值这一事实,亦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拒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依据。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转让标的物,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及对实体的处理均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 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诉讼主体问题。企业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情况是经常遇到的,如何正确区别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私企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以及个案的证据加以辨别和认定。有些个体企业被登记为集体企业,并不一定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而是由于政策的原因,地方行政部门的原因,要求并为个体登记为集体出具相关材料。本案就是典型的因政府要求,而将原告的个体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为彻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二审认定原告为个体企业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依法正确认定。
2.合同效力问题。在诉讼主体问题解决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还有两个理由,一是原告卖了采矿权并从中牟利;二是违背合同公平原则。首先,本案已查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石材厂的厂房、设备和原矿区投资,双方协商的折价款为95万元,没有含采矿权。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亦没有涉及采矿权,此外,被告另行申办了采矿许可证,即采矿权,并不是使用原采矿证。因此,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其次,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至补充协议及对协议的履行看,始终是协商进行,原告没有隐瞒石材厂的真实情况,被告提出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一、二审均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
3.一审原告变更起诉标的中的借款15 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实欠原告转让款是492 500元,被告撤退后,拒不付款,在原告追讨期间,被告借给原告15 000元,该借款本质上与被告的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可折抵欠款,并相应变更起诉标的,可以准许。
本案一、二审均抓住了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对双方的观点依照法律、事实和证据有的放矢地进行剖析,说理性较强。
(陈闽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