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经初字第15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宁,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叶建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第一被告确认欠第二被告5 149 497.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的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三次偿还共110万,余款2 049 497.08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偿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同意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款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不同意起诉,以致第二被告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行使代位起诉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款2 049 497.08元及利息给第二被告。
2.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曾提走了第一被告的货,价值1 087 940.95元,要求在欠第二被告的款项中予以冲抵。
(三)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 149 497.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帐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 049 497.0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
200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2 049 497.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关于第一被告确认欠款的审计报告。
2.本院对第二被告以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而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由于第二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代位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尚欠第二被告的款项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将该欠款支付给第二被告,并应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第二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2 049 497.0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 74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操纵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代表诉讼”的概念是从原告所处的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而着眼的;而“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的概念则是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而着眼的。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有此制。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可以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直接的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与制约,进而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合法运作;此外还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这一有着诸多优点的诉讼机制纳入其中,仅仅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遇到了同类案件,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1999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的股东代表诉讼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本案的审理实际上也只能依循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来处理。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列为共同原告的,也有列为形式被告的,目的主要是使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有人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更为合理。《若干意见》第七条亦采此观点。这一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本案中,如果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的话,由于公司法一般认为,在赋予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应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时),或履行前置程序将使公司所受损害有无法挽回之虞的,可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曾经向董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董事会也形成了共识,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却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被法院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显然,本案遵循了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判决,但对照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要求,本判决不论是在诉讼主体的列具,还是在判决理由的论述,以及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法理毕竟不等于法律,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也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若不迅速改变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则各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处理非但不能建立先例,相反可能导致司法无序的状态。在现实经济生活急需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仍反应迟钝,其后果只能是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障碍。因此,在目前时机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应尽快修订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纳入其中。
(王天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