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42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南宁市兴宁房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成忠,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南宁百货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勇,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范卫东,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疆;审判员:刘明明、郑晓航。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善兵;审判员:王柏映;代理审判员:李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南宁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 600股中2 600股转让给原告认购,认购资金3 926元原告已支付。协议还约定从购买之日起2 600股股票永远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1996年6月26日,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上市,原告的2 600股股票中有25%(650股)获准上市,被告将原告650股卖出,并把钱付给了原告。今年6月9日,余下的75%股票即1 950股又获准上市,被告拒不交出原告的股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南宁百货的股票1 950元或支付股票价款28 361.9元。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内部职工股票转让协议,根据国家体改委的文件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原、被告的协议违反了上述国家政策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2 600股股票的所有权永属原告不能成立。被告合法地持有4 600股股票的股东卡,即对4 600股股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股票,且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股票票数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原、被告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被告李某得到配售4 600股票的认购指标。股票配售当日(即同年2月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属于自己认购的4 600股票中2 600股票转让给原告认购,原告同意认购,并将2 600股票的认购款3 926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一起将余下的2 000股的认购款交纳给百货大楼,百货大楼将4 600股票均记在被告李某的名下。履行认购股票手续后,原、被告要求陈某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南宁市百货大楼职工李某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 600股部分转让给市百货大楼职工潘某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 600股,认购2 600股的现金为3 926元人民币已由潘某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3日,从购买之日起,2 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某,2 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某。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名下2 600股票拥有所有权。1996年6月26日,南宁市百货大楼股票上市,记在被告名下的2 600股票25%即650股获准上市,当时被告即付给原告4 68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将上市的650股卖出后支付的价款,但被告当时并未将650股票卖出,直到1997年8月才卖出。1999年6月9日,余下的75%即1 950股又获准上市,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卖出股票,被告拒不交出股票。原告追索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 950股百货大楼股票。另,记在被告名下的4 600股南宁市百货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余下的75%即3 450股,被告李某于同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7次全部将股票卖出,所得价款为50 178.76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李某将自己在百货大楼的第一期股票4 600股部分转让给原告潘某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 600股,原、被告之间所转让的是股票的认购权,而不是股票转让。因此不属于内部职工股转让,也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禁止职工内部股票在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股票认购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转让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对其出资购买的2 600股票拥有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拥有的股票。被告已将其中650股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了,对剩余的1 950股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因被告已将所属原告的1 950股南宁市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了,股票的价格是不断变化,返还股票已无必要。被告应将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原告所占的份额支付给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潘某支付南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 361.9元。
诉讼费1 2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认购2 600股股票的交款时间,原审认定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是转让协议签订以前,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资购买股票;二是关于上诉人于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650股价款问题,上诉人此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垫支款及适当的利息,并不是2 600股中已获上市的25%,即650股的价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是转让650股股票的价款亦与事实不符;三是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给上诉人的4 600股股份,上诉人合法地持有广西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发放的股东卡,是合法的股东,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 600股票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是关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性质,一审认定是股票的认购权转让不当,应属于股票转让;五是关于双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认定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我与上诉人既然签有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我借款给上诉人购股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并无法律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转让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股票认购权的转让,而不是上诉人上诉说的股票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南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潘某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 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原属于自己认购的4 600股股票中2 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 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 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百货大楼将4 600股的股票记到李某的名下。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百货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 600股部分转让给潘某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 600股,认购2 600股的现金为3 926元人民币已由潘某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9日,从购买之日起,2 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某,2 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2 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陈某为中间人,陈某在协议落款处也签了名。1996年6月26日,南宁市百货大楼股票获准上市,记在上诉人名义下的2 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 680元。1999年6月9日,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 950股股票(即2 600股中的75%)又获准上市,被上诉人即找上诉人要求卖出股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记在上诉人名下的4 600股南宁市百货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时余下的75%,即3 450股,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七次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为50 178.76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 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 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 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 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属于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 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 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 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 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 950股所得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借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 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 210元,二审诉讼费1 21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发生的转让是股票转让还是股票认购权转让。上诉人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 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 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 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 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
2.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股票认购权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双方转让的意思表示亦真实,所以双方转让股票认购权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行为。
3.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 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 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 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 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所以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王柏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5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