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54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伟敏,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晓东;代理审判员:翟国静、薛瑾。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恢;代理审判员:励朝阳、王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在被告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 650万元,被告每年税后利润除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外,其余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1997年经审核,确认原告1996年应分得利润719 373.69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的利润人民币719 373.69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争纠纷属公司内部纠纷,应通过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加以解决。原告在被告处认缴出资额1 650万元和1996年应得利润719 373.69元是事实,但原告提出利润分配的要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1997年、1998年经营期间,已亏损,故不能支付原告1996年应得的利润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案外人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下称新良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制订了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原告、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6 6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作为被告注册资本,6 000万元作为被告的流动资本。原告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认缴流动资本1 500万元,占出资总额25%,粮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流动资本3 000万元,新良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0万元、流动资本1 200万元,轻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流动资本300万元。被告税后利润依照国家的规定留存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其余的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1995年8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成立。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原告共认缴出资额1 65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三张收据。199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有原告、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原告可分利润719 373.69元。1997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与我局管辖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的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利润719 373.69元,免征所得税107 906.05元,……”1997年7月28日,被告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写明:因各个啤酒厂拖欠资金,使被告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对1996年各股东利润等无法及时兑现,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章程。
2.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出资1 650万元。
3.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
4.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
5.上海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第四财政局出具的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6.关于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向各股东出具的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等。
7.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1995年8月我国公司法实施后由原告等4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被告章程也规定了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原告上述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与被告章程相符。被告出具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应分得的利润,由于被告拖延利润分配,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利润。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向股东说明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原因。现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应由被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被告在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被告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且被告实施该利润分配方案后,不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1996年应得的利润人民币719 373.69元。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199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719 373.69元×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数)〕。
案件受理费12 204元、财产保全费4 520元,合计16 724元,应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公司股东诉公司做了限制,这一限制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不能对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提起诉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而且必须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且所通过的决议被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时才能实现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在1996年有利润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东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发生亏损,分配方案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利润分配权,1997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决议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利润分配为719 373.69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上诉人提出应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亏盈相抵,实际所剩的权益中进行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能适用本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仅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1.本案原告是否有诉权。
股东的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股东根据公司法有权提起诉讼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诉讼,二是派生诉讼。当本案原告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认缴了注册资本,即已完成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理所当然成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直接诉讼。根据公司法理论对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凡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自益权。自益权包括:投资受益权、出资转让权、剩余财产分割权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股东会或董事会撤销权等。自益权中很多内容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具有强制性,除法定情形外,任何公司机关或公司章程不得予以剥夺或限制。所以,股东的投资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也是股东根本利益的体现。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这种权利,现主张的正属于自益权范畴。在程序方面,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股利分配。
股东能否每年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做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股东会做出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才享有取得股利的具体请求权。这种具体的请求权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一种债务,股利一旦被宣布,即变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得由董事会或公司撤销或废除。本案被告公司关于1996年度的利润分配,已由股东会做出具体的分配方案,成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债务,被告不能再做出撤销的决定。被告所辩称的公司在拖欠原告股利后的两年将利润用于公司弥补亏损。公司法在这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即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护原则: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结合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股东除已足额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另外与其他股东还投入了公司流动资本。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而流动资本为6 000万元。即便被告公司以后二年有亏损,1996年度的利润分配后也不至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处理股利分配的问题,前面已做叙述。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不得剥夺,如果公司当年没有利润或股东会未做出利润分配决议,法院的确不能替代股东会做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只能裁决股东有股利分配权,而本案诉争利润分配方案已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混淆了抽象的股东股利分配权与具体的由股东会做出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两种不同的情况。所以,一、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史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