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4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祝小东、田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美莉;审判员:李玉珍;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水森;代理审判员:季嘉林、唐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合资组建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下称好世界),后因经营不善,为解除双方合资法律关系,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在合资公司中的30%股权(计18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好世界五楼装修款合计4 280 192元,被告已支付200万,截止到1998年9月30日止未付本金和利息合计2 830 544.9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装修款本金2 830 544.91元、利息526 724.35元;被告支付收购原告股权的人民币18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好世界是由原被告两个股东投资组成的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依据是1998年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是以被告收购原告的全部股权为基础,该前提在工商登记时已被工商局否决,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所以无法转成一人公司。由于这一前提不合法,因此该备忘录不具法律效力;另称,装修款是用于为好世界的装修而筹资,所以装修款的债务人是好世界而不是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比例为30%计180万元人民币,被告投资比例为70%计42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人民币。199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资经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全面负责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方收购原告投入合资公司的600万注册资金中的30%股权计180万人民币,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备忘录另约定,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为支付好世界五楼装修款总价为4 280 192元,被告已分别于1996年12月24日和1997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余额2 280 192元尚未支付,按月息11‰计算,截止到1998年9月30日,未付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 830 544.91元,双方同意上述未付本金和利息及1998年10月至2000年6月延期支付利息由被告在2000年6月底前付清,月息仍按11‰计算,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登记管理局未对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作变更登记。原告依备忘录约定就上述收购股权款及装修款向被告催讨不着,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及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
2.谅解备忘录一份。
3.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各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我国对一人公司做了特别限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经营法没有规定必须两人以上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因此只有国有独资和外资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使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被告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这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被告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为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足了资金,不再承担好世界对外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好世界对原告的债务,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做出如下判决:
原告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 796元,保全费人民币26 306元,合计人民币62 102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案外人好世界垫付的装修款与被上诉人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否定当事人之间对法律责任的特别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是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公司法》对本案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股权使好世界成为一人公司的约定有悖公司法之规定,应确认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由于以该无效约定为前提,双方因好世界装修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生效,且被上诉人作为好世界的股东已经投足资金,故该笔装修款应由好世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存在几个关键性的法律问题:
1.两人公司中的股东不能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另一股东。两人公司是指只有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于有三名以上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某股东如将其出资全部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是完全有效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例外)。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而对于两人公司来说,人合性又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导致该公司实际上将成为一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能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以此为前提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2.公司人格的独立原则。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它的人格是独立的。人格独立作为当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和支柱,它强调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彼此独立。公司以独立主体人格的姿态为其利益从事活动,体现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而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也不能越过公司向股东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装修好世界而支付的费用是好世界的债务,在被告已全部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归还好世界对原告的债务,于法无据。
3.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的主体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都符合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条件。原告始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是有效的,这也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忽视了合同成立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在本案中,由于谅解备忘录中涉及调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内容除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正是由于谅解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才导致约定无效。
(屠美莉 吴一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