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40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
负责人:单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许新根,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工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文、许新根,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剑平;审判员:张工益;代理审判员:斯惠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茹鹏麟;代理审判员:章立萍、岑佳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3年12月24日、1994年9月23日、29日分三次交付古北持股会股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古北持股会系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集团)的股东,其入股的股本金即是职工的持股款。1994年3月通过的古北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古北集团,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持股会根据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收购。1998年11月10日,原告因辞职办理退工手续,同月12日提出了书面退会申请,但古北持股会不仅没有收购,甚至连1997年度的公司净资产值也拒绝提供。古北持股会是古北工会的下属机构。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以221.007股×1997年每股净资产值的金额支付原告股本金人民币221 007元,审理中原告更正退股款为221.007万股×1997年每股净资产值为人民币445 329元。
2.被告职工持股会辩称:职工持股会是代表职工投资公司的权益并对职工股权进行管理的机构,故职工持股会是全体持股人的代表是非独立法人,所以,职工持股会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应由持股人共同承担。职工持股会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要退股,应按照职工持股会的章程,由职工持股会确定的价格进行转让。
3.被告古北工会辩称:职工持股会是代表职工投资公司的权益并对职工股权进行管理的机构,并不附属于工会,且持股会成立至今,工会对其的设立、运行、管理等事物从未介入,故工会委员会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工会委员会退还股金于法无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12日,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批复,同意将上海古北新区联合发展公司改制,组建古北集团。1994年3月,古北集团成立职工持股会。该会至今未在公司所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古北集团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出资2 500万元。1995年9月,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1.3亿元,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3 250万元。1996年,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20 930万元,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持股5 232.5万元。
原告系古北集团职工,在古北集团投资的上海古北兴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通过上海古北兴隆发展有限公司交款人民币6万元,于1994年9月23日、9月29日交款人民币3.9万元共交纳给古北集团人民币9.9万元。原告为古北持股会成员,其股权证为0XX1号。经多次送股至1997年4月,原告共持有古北集团公司股权计221.007股,分得红利78 994.9元。
古北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是根据公司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以吸纳内部职工资金入股,代表职工权益并对职工股权进行管理的机构。持股会旨在吸纳职工资金作为股金直接投资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持股会以其吸纳的全部资金作为公司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入股人之一。职工入会期满一年半以后,可在持股会会员内部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以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为基础,以自愿协商为原则,但必须向持股会办理转让手续,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职工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企业,在公司的期限内,应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持股会根据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收购。公司收购的股权原则上安排给有贡献的职工和新进人员认购入会。”1998年10月23日,古北持股会对持股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可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持股会按持股会确定的价格收购。持股会每年确定一次价格,其价格确定依据是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协商价。”古北持股会向会员共发出修改章程的表决票283张,回收258张,回收率占94.808%,其中有效票为93.814%,废票为0.994%。有效表决票中同意为93.794%,反对为0.02%。
1996年古北持股会收购退会会员曹某等5人185.7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8。1997年古北持股会收购退会会员钱某等13人887.672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308。1998年古北持股会收购退会会员郑某等6人781.9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58。1999年古北持股会收购退会会员林狮群等2人395.211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1。
1998年初,古北集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证明所有者权益421 729 528.48元。1998年4月,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及古北集团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证明所有者权益376 486 407.76元。
1998年11月,原告向古北集团提出辞职,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同意其辞职并发出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同月12日,原告向古北持股会提出退会申请。嗣后,双方因退股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交纳股金的收据3张。
2.原告的股权清单、职工股权结算单、持股卡。
3.古北集团于1994年1月7日制定的章程。
4.古北持股会于1994年3月制定的章程。
5.古北持股会1998年10月23日制定的章程(讨论稿)。
6.古北持股会会员1998年11月对修改持股会章程的表决票。
7.原告的退会申请。
8.古北集团于1998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9.古北持股会1999年4月20日给原告的通知。
10.证人赵某、邱某证言。
11.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致被告回函。
12.古北集团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其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13.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其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与其所代表的会员发生纠纷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古北持股会虽然在组织机构设立、审批、股权管理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但具有职工持股会的主要特征,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古北集团,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到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古北持股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古北工会也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持股会的章程修改必须经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古北持股会的章程修改没有以大会表决的形式进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会员的同意,应视为修改有效。
1998年的古北持股会章程第12条规定,会员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无法协商转让时,由持股会按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协商价确定价格收购。按面值1∶1.1的价格收购退会职工的股权,不仅违反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的规定,也低于同期古北持股会收购平均面值的1∶1.258的价格。虽然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在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施行,且法律效力较低,但在没有更早、更高级别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古北持股会应当认真执行。据此,古北持股会做出按面值1∶1.1的收购价格的决定本院不予认可。
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提交的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之后,应视为对之前文件的修正;且该报表也向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开。故古北持股会应当按照古北集团交给税务部门的1997年度资产负债表所确定的公司净资产值计算的比例和原告持有的股权,收购原告的股权。
鉴于古北持股会没有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提取持股会资金总额5%的周转金,对此原告多分得部分应当予以退出。
古北持股会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股权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对此,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被告古北工会没有切实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职工持股会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职工持股会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会承担,故被告古北工会对古北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给付原告人民币397 544.82元。
2.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提交收购股权所需的材料,退回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多分的红利计人民币11 050.35元。
3.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应对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 18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2.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8 30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职工持股会诉称: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既无溯及力又无强制力,故对本案并不适用;古北持股会已于1999年确定了每股1.10元的收购价格,一审法院判决中的收购价格不符合古北持股会章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有关提取5%周转金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古北工会诉称:其并未对古北持股会进行过管理,且没有自身经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古北持股会系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于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但既已颁布,古北持股会就应按照其规定进行民事活动,本案所涉退还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会员退会时,在无人受让的情况下,持股会应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收购比例亦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未规定古北持股会应提取古北持股会资金总额的5%作为周转金,仅是以此确定王某退还给古北持股会多分的红利金额,故亦无不当;上诉人古北持股会作为上诉人古北工会的下属单位,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性质又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诉人古北工会应对古北持股会所负担的民事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189.9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职工持股即公司职工作为劳动者身份之外还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决策、利益分享以及责任承担。由职工持股并建立起来的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民营化改制,增强综合竞争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是职工内部持股的形态之一。目前在我国,持股会主要由企业工会牵头和组织。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他们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实践中,职工持股会为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塑造新的投资主体,激发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的积极性,改善企业运行机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职工持股会未及时注册登记,法律地位不明确,收购资金不落实等情况,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总工会颁发的沪国资产(1998)40号文《关于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颁发的沪工总基(1998)50号文件《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上海市关于职工持股会方面的级别最高的文件。这两个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还是比较低的,有些规定也不够合理,在职工持股会的设立和管理以及职工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职工持股会的主体资格。《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按所占有公司的股份额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投入职工持股会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受益和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所持股份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海市总工会基层工作部负责对职工持股会的审批。”可见,职工持股会是一个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分支机构)由工会进行审批是否具备了依法成立的条件,是否还应当按照我国社团法人管理规定进行登记,需要进一步明确。
2.工会对职工持股会的责任。《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因此,工会和职工持股会似乎是法人和其分支机构的关系。考虑到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持股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在不能证明其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时,将“工会”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但是,根据上海市总工会基层工作部推荐的《职工持股会章程》示例第十五条规定:“持股会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持股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持股会似乎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措辞的矛盾反映了限定规范性文件的思路需要进一步理顺。
3.收购价格的确定。《办法》规定:“在职工持股会章程所规定期限内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由于收购是以货币支付的形式进行,而公司资产许多是实物的形态。规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其实忽视了公司资产净值在变现过程的变化。因为公司的资产净值是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根据会计账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时期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计算在某时点的一个数据,是公司在该时点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的差,反映了公司股票持有人权益,不仅包括已确认的收益而且还包含了尚未变现固定资产及其他投资的估计价值,而且不同的统计和评估方法会在资产净值和变现结果之间出现一定的变化。所以,《办法》关于收购价格下限的确定应当允许低于净资产值的10%为宜。
4.收购资金的来源。《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可以提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会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和兑现的资金,提取数额不超过持股会资金总额5%。”由于会员入会后的权利是通过股份的数量多少来体现的,因此“资金”可以有股份的面值、股份的净值、股份的转让价等多种含义。按照现有的规定处理,难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混乱。
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持股会的纠纷时,应当注意坚持合法、自愿、公平的原则。即持股会的成立、章程的订立、会员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协商转让会员的权利方面;会员之间、会员和持股会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平等保护,合理分配负担和风险。同时要把握好合法、自愿、公平三项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通过办案,促进职工持股工作健康发展。
(崔剑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