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知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所长。
被告:四川省内江南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内江市专利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江市法制局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黄勇;陪审员:濮家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由四川蓝天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于1995年8月20日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XXXXXXXXX.1。蓝天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内江市科源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1998年4月8日,科光公司经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科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1999年2月14日,经中国专利局核准并公告在第十五卷第二十八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科源公司为ZXXXXXXXXX.1专利权的所有者。科源公司发现四川省内江南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销售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其产品名称为自动点片)与科源公司的专利产品在设计原理、产品形状、结构及其结合等方面相同。科源公司多次通过各种渠道要求南方公司停止侵权,但南方公司不予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方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辩称:南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审查科源公司的专利文件在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是否都出现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中。南方公司生产的产品未采用科源公司专利的设计方案,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科源公司、南方公司和原专利权人蓝天公司均未实施该专利技术,故科源公司的诉讼理由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南方公司系专利权人陈某出资创办。1994年6月,蓝天公司和专利发明人陈某约定:陈某因故离开蓝天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另行组织生产该专利产品的权利,但无权出售专利权。按此规定,专利发明人陈某及南方公司享有本专利的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16日,蓝天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XXXXXXX.1。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8月20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XXXXXXXXX.1。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和科光公司(后变更为科源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其拥有的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无偿转让给科光公司;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7月14日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中著录项目变更上载明:专利权人变更前为蓝天公司,变更后为科源公司。
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现在所使用的诊断用X射线机的切换、分片及给出光指令、回片等动作时,均由交换机构中的限位开关给出,但由于其本身结构复杂,传动不灵活,加之传动方式易产生传动误差,动作精度不高,导致其动作难于到位准确,易产生故障,从而使其工作难于达到理想效果。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上述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做传动动力,以滚动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为实现这一目的,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主要由盒盘机构(1),夹持机构(2),横向传动机构(3),纵向传动机构(4),影像增强器(5)和交换总成机构(6)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纵向传动机构(4)和横向传动机构(3)的一端分别有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18)和X向步进电机(14),在纵向传动机构(4)和横向传动机构(3)的Y向直线轴承(21)和X向直接轴承(16)的中间位置上有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20)和X向送进滚珠丝杆(17)。
对上述改进机构的工作方式,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操作医生根据拍片需要,分别发出对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的传动机构启动程序指令后,X向步进电机(14)和Y向步进电机(18)各自相应转动,分别带动X向送进滚珠丝杆(17)和Y向送进滚珠丝杆(20)直驱传动,夹持机构(2)和盒盘机构(1)分别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至按需要所指定的拍片位置处。说明书中载明的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效果是:其一,用步进电机作传动动力,能使整个装置动作时更加准确到位,并能满足自动化和程序化的要求;其二,以滚珠丝杆直驱传动方式代替链条或齿带传动方式,减少了传动过程中的误差,能准确地传递电机发出的运动指令和反馈移动信息;其三,整个装置结构紧凑,设计合理。
南方公司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结构中,与原告专利结构相同,并均没用现有同类产品结构的部分有:盒盘机构(1’)、夹持机构(2’)、影像增强器(5’)和交换总成机构(6’)。不同的部分只在于横向传动机构(3’)和纵向传动机构(4’)两部分,其中,在横向传动机构(3’)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向步进电机(14’),按现有的传动方式,即由固定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经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盒盘机构(1’)通过连接件与该齿带连接;在纵向传动机构(4’)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18’),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传动,夹持机构(2’)与该传动机构中的螺母直接连接。被告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由X向步进电机(14’),经固定连接于其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在若干传动齿带轮的配合下,带动闭合环状的齿带传动,并带动与齿带连接的盒盘机构(1’)在横向方向上作左右运动;由Y向步进电机(18’)经变速机构驱动Y向设置的丝杆转动,从而使与之配合的螺母在丝杆上作上下运动,并带动其所连接的夹持机构(2’)在纵向方向上做上下运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4月28日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科源公司颁发的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南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1997年7月15日蓝天公司和科光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4.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副本。
5.1995年10月4日公告的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999年7月14日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及2000年2月21日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6.南方公司NF—GS1126型医用X线机遥控摇篮隔室系统产品说明书。其中包括“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源公司经蓝天公司合法转让,依法享有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权,是ZXXXXXXXXX·1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南方公司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技术结构与科源公司持有的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对比,其主要异同表现为:(1)装置中的盒盘机构(1和1’),夹持机构(2和2’),影像增强器(5和5’)和交换总成机构(6和6’)几部分相同,且均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即这些结构均为沿用的现有技术。(2)在横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步进电机(14和14’)是相同的,但在其所连接和驱动的传动机构中,专利技术方案是经在X向直接轴承(16)中间位置上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17)进行传动,南方公司产品采用的是现有的传动结构方式,即:是由固定连接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带动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的结构。此两者在传动结构的分类上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同时,南方公司产品所采用的传动结构则是已为原告专利明确提出因存在不足而被替换了的现有的技术结构形式,即:对该结构的替换正是体现科源公司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之一所在的改进。(3)在纵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18与18’)是相同的;专利技术方案中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20)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进行传动,二者的传动结构均属于以相同方式工作的螺旋传动结构类型,差别只表现在其摩擦性质上,专利的结构属于滚动螺旋形式,南方公司的结构属于滑动螺旋形式。而它们在其各自装置中的位置关系及设置方式相同,并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主要差别是专利的结构形式能具有相对较高的定位精度,因此,这两种传动结构形式虽不完全相同,但应认定是属于相等同的结构形式。科源公司持有的Z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在其技术方案的改进中,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分别以相同形式的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松紧滚珠丝杆的传动机构,同时分别替换了在现有同类装置中的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的不同的传动机构,但在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使夹持机构(2’)和合盘机构(1’)能分别实现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的传动连接中,尚缺少一些必要的连接和结构,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做出清楚、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二是权利要求书中所使用的如“直线轴承”等结构名称,是不规范的技术术语,而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做出清楚、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说明。这两个问题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其技术方案的具体理解和实现上造成困难。
综上所述,由于南方公司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技术结构并未完全覆盖科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其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别之处却又正是科源公司在专利中为其发明目的所指,和体现其主要发明点之一而明确提出进行替换的现有的齿带传动结构,因而该齿带传动结构应排除在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的产品结构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510元,陪审员费500元,共计4 010元,由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专利侵权诉讼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代表性。处理本案,关键是要解决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的关系,而其核心和难点又在于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界线。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说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功能明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限,从而认定被告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时,对于本案原告的已经授权和公告、但因在撰写中存在有问题及不当且在诉讼中对文件内容的解释又产生争议的该专利文件,本案需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权利要求中有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以上技术特征时,其相互关系及与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中的同类产品所存在的问题,记载于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是由两个不具有依存关系和可以被分开单独使用的技术特征共同组成的:(1)在作为动力源的驱动机构上,专利用步进电机替换了现有技术的普通电机;(2)专利以同样结构形式在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送进滚珠丝杆形式的传动机构,同时分别替换了现有技术的在纵、横两个方向上都采用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系统。从道理上分析,以及在被指控产品的横向运动机构中只单独采用步进电机也已具备了基本同样效果的实际情况均不难看出,这两个技术特征间完全不存在依存关系。就其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而言,在实现其专利目的方面,步进电机改进的技术贡献和作用应大于传动系统的改进。而这两个技术特征“捆绑”为整体后,实际保护范围将变小通常是难以避免的。
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原告在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描述和分析、其发明目的所针对和要解决的问题、对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描述和说明、以及对其技术方案所能带来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的综合分析表明,专利权人认为现有同类产品中主要由盒盘机构、夹持机构、纵横两方向上的传动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换总成所构成的交换机构本身结构复杂,传动不灵活,加之传动方式易产生传动误差,动作精度不高,因而导致各种动作难于到位准确,易产生故障。为此,其提出的发明目的是“旨在克服上述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作传动动力,以滚珠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提出了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包括上述相互“捆绑”的两发明点在内的整体技术方案;对该技术方案工作方式所描述的,也是在该两发明点共同参与下的动作过程。在对该技术方案三点技术效果的描述时,在措辞用语上显示出了专利权人对这两个发明点对于其专利的重要性的认可上是有差别的:采用滚珠丝杆代替链条或齿带传动方式,减少了传动过程中的误差,能“准确传送”距离、“严格按程序指令运行到位,并准确把返回的程序中去”;而采用步进电机作传动动力的作用则只是使各种机构动作时“更加”准确到位,满足了自动化和程序化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说明书全文对现有技术及其专利技术以相互比较方式的说明,以及对发明点在其专利的技术贡献上使用的“更加”这一措词方式,已经可以表明原告对其专利方案中的两个发明点中,认为对传动机构以滚珠丝杆的改进是占主要地位的,而在驱动机构上采用步进电机的改进只具有“更加”的从属和次要地位。由于专利申请的审查和专利权授予的依据均是申请日所提交的文件,因此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如在其技术发明点的认知上发生偏差,并记载于公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即已被依法确认并公告于社会,即使在今后的侵权诉讼中其又认识并欲纠正这一偏差,也不应纳入该专利的范围,显然应该属于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甚至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有的新内容。这对于准确理解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界限,以及进行侵权判断是有益和有重要参考作用的。
2.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运用。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是世界各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两个基本原则,前者因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而有利于专利权人,后者则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而不利于专利权人,但二者的基本依据都应是公平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产品中除在横向传动结构中未使用专利的滚珠丝标结构,而是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结构形式外,专利中的其余发明点则已全被覆盖,故被告仅在局部恢复为现有技术的这一结构特征,能否视为与专利相应部位处的发明点技术特征相等同?由上述专利文件对专利技术方案的解释和说明已明确,在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两发明点中,对现有技术中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以滚珠丝杆进行替换,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所指和体现其主要发明点之所在;专利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中有,以现有传动结构作对比的对专利技术效果的描述中对这种否定和替代的表示又再次予以了重申和强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已明确其专利的目的和范围不应包括现有技术中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在内。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所明确的专利权利要求是依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法院在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不能任意减少权利要求里的技术特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获得专利权后又做相反解释的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公众应具有统一性和确定性。因此,在专利权人已做出明确的排除性内容承诺的前提下,不允许其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用等同原则作与其曾做出的排除性承诺内容相违背的扩大解释。即:在未做出过禁止反悔承诺的情况下允许以等同原则作适当扩大处理的内容,但若其与已做出过的禁止反悔承诺范围的内容相抵触时,则显然不能再允许对这些内容又使用等同原则作扩大解释。因此,对本案被告产品中将专利技术中局部的滚珠丝杆传动结构重新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不适用等同原则。
3.公开不充分的专利技术方案与已被实际实施和使用的产品的关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仔细分析本案中原告的专利文件,发现其中存在有一些公开不充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该专利技术方案成为一个难以、甚至无法实施和被使用的不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主要表现有:(1)专利技术方案虽然提出了将传统在纵、横两个方向上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系统全部以滚珠丝杆系统进行替换,但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中对其新替换的传动系统均缺少必要的结构。这种必要结构的缺少,既表现在新替换的滚珠丝杆传动系统本身中,也表现在替换后的传动系统与原拍片交换机构中所保留的工作执行部件之间,因而使该专利文件所公开的装置实际上是完全不能工作运行和使用的。(2)在专利文件中出现了一些如“直线轴承”、“直驱传动”等不规范的技术概念,但在说明书中不仅未清楚明确地给出相应的定义和解释,相反,其机构的实际传动和工作过程与“直驱传动”的字面含义解释是否相符;“直线轴承”这一概念在附图中标号所指的又明显是完全不同的结构部件。这些都不可避免地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该专利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的理解和实施造成困难,甚至无法实现。对于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诉讼程序中这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属于本院的职权范围,而本案被告也未依法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该专利权是有效的。如何看待因公开不充分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难于甚至是不能实施的不完整专利技术方案与已被实际实施和使用的被控产品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权有效的原则,即使已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完整,但也仍是一个应受保护的“专利”,被控同类技术或产品只要全面覆盖了该即使是不完整的“技术方案”,也仍应视为侵犯了专利权。笔者认为,此观点的前一半无可置疑:即使其技术方案不完整,但也仍是依法获得了专利权而应受保护的;但该观点的后一半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一个公开不充分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难于甚至是不能实施的不完整的所谓“技术方案”,与实际已能实施和能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之间,尽管其静态表现形式在样子上有“相似”之处,但若其技术方案不能被实施,其为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发明目的、以及其所声称该技术方案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实际上必然也统统是不存在的,即:该专利只是针对现有技术提出了问题,但其“技术方案”实际并未能予以解决。尽管在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思想对于解决这些技术问题并非毫无价值,甚至可有重大贡献,但其毕竟不是具有专利法意义上“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就一个技术方案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实用性”和不能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具有“实用性”而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实际产品间,显然有实质性的差别和显著的不同,完全无从比较,也不应存在侵权的问题。
(张洪 濮家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