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知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福安市第十中学美术教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宁德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新星、余根博,宁德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志强;代理审判员:陈鸿、黄建方。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民;代理审判员:陈一龙、黄从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倾注大量心血创作了福安市赛岐镇大桥头的三牛塑像,被告人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允许,私自叫人到赛岐拍下三牛塑像,并在村委会大楼前雕塑了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均完全一致的三牛塑像,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辩称:赛岐环岛的三牛塑像作者不明,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塑像与赛岐环岛的三牛塑像虽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其三牛塑像是从莆田石雕厂购买并按古田当地牛的风格建造的,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即使是在造型上借鉴了赛岐环岛的三牛塑像,也属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前后,原告郑某应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之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牛塑像图像,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图案。并于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郑某依照选中的图案雕塑,总造价258 000元。原告郑某便于1998年6月7日与石匠翁某订立石雕三牛合同,约定由翁某按原图案两倍放大加工雕塑,总造价为12万元。三牛塑像于同年3月完工,从而形成现赛岐镇大桥三角坪三牛塑像。同年12月,古田县鹤塘镇村民委员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塑像,便叫莆田县黄某按赛岐三牛塑像的样式雕塑,黄某根据被告的授意,按赛岐三牛雕塑的形状加工,并运回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照赛岐三牛的造型摆列布置,从中付给黄某48 000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赛岐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与郑某签订的赛岐祥牛石雕合同;郑某于1998年6月7日与石匠翁某签订的石雕三牛合同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郑某是福安市赛岐三牛雕塑的作者,有赛岐镇政府证明及定作合同等为据,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原告创作的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超出本案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古田县鹤塘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文章向原告郑某道歉。
(2)被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案件受理费1 210元,由被告古田县鹤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未在“鹤塘牛”雕塑上署名,未将“鹤塘牛”当作自己的作品,且“鹤塘牛”与“赛岐牛”在创作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一审认定“鹤塘牛”属剽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赛岐牛”作者不明,一审认定郑某是“赛岐牛”的作者依据不足。(3)一审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4)“鹤塘牛”只是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岐牛”的表现,应属法律上的非直接接触方式的临摹,且是置于室外公共场所,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赛岐牛”的作者,有其与赛岐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和与石匠翁某订立的石雕三牛合同为证。“鹤塘牛”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与“赛岐牛”完全一致,应属剽窃行为;上诉人剽窃其智力成果,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恰当;“鹤塘牛”的创作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非直接接触方式的临摹,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上诉人郑某应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群牛塑像,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方案。并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上诉人鹤塘村委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并叫莆田县黄某1做了模型,经上诉人确定后,由黄某1加工制作,运回鹤塘村委大楼前摆列布置,上诉人付给黄某15.06万元劳务费。设置在上诉人村委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或署名,但其无论在整体布局、三牛的体态及神态上都与被上诉人创作的赛岐三牛雕塑相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赛岐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等。
2.双方提供的赛岐镇和鹤塘村两地三牛雕塑的照片。
3.上诉人给黄某1的付款凭证。
4.一、二审的调查、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是赛岐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理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者身份的怀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设置在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在上诉人的策划、主持下进行的,鹤塘村委会以其未在三牛雕塑前署名为由,否认设置在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赛岐三牛雕塑与鹤塘三牛雕塑,二者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置风格上,如牛的数量、相应位置、高低错落等,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如牛头的朝向、各牛的姿态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别都是细节的、局部的,没有涉及作品的独创性,对此上诉人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有关鹤塘三牛雕塑与赛岐三牛雕塑是完全不同的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有关上诉人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依据某些非法律书籍,将“临摹”含义延伸理解为立体作品的复制,依此认为即使鹤塘三牛雕塑与赛岐三牛雕塑有相同之处,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这些书籍对“临摹”含义的解释既不是法理解释,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释,不能作为其临摹合理使用的辩解。《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中对“临摹”的理解,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的复制。故上诉人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岐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当与侵权的程度、性质、范围、后果相适应。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及影响以及侵权可能给作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额应适当降低。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以刊登文章的形式赔礼道歉表述不准确,应改为以刊登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向被上诉人郑某赔礼道歉。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10元,由上诉人鹤塘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第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当地影响比较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创作”“鹤塘三牛雕塑”的行为,是一种合理的“临摹”行为,还是一种侵权行为。
临摹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一般不涉及对作品的立体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临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案“鹤塘三牛”就完全不属于这种情况。首先,从其创作意图上看,其创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赛岐三牛”形象搬到鹤塘村委会楼前用于美化环境使用,而不是供学习等使用。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次,从其“创作”的手段上看,它是立体创作,而不是平面复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鹤塘三牛雕塑与赛岐三牛雕塑,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置风格上,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都很相似。虽然两牛在细节上、局部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被告的行为远远超出临摹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鹤塘村委会的“三牛雕塑”是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如何赔偿,数额多少,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握。一审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3万,二审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即从侵权的程度、性质、范围、后果及在当地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将3万元调整为2万元是合理的。
(吴家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