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41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唐某,男,192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文化馆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迪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朱某,男,1926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岩立,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易志爱,湖南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于某,男,新华通讯社湖南分社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斌;审判员:郑再;代理审判员:唐子茹。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晴;审判员:熊萍、李浩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浏阳河》歌曲的音乐系采用我所创作的送瓜调,我享有该歌曲音乐的著作权,但发展中心发行了《历史的回声》的录音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同时,朱某也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且朱某在《广东商报》上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一文中,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请求判令朱某、发展中心向我赔礼道歉,并由发展中心给付我应得报酬5 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朱某赔偿我经济、精神损失各1万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历史的回声》录音带的发行我事前并不知晓,故我未侵犯其著作权。我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一文只是回顾《浏阳河》创作的真实历史情况,不构成对唐某的名誉权的侵犯。另《浏阳河》是我和齐某等人综合《小放牛》和《送瓜调》两者的旋律改编而成,唐某没有参加《浏阳河》的创作,因而没有《浏阳河》的著作权。请求确认徐某的《浏阳河》词作以及我和齐某的《浏阳河》音乐的著作权。
(3)被告发展中心未做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51年5月,湖南省湘江文工团带小歌舞剧《双送粮》到北京演出经过武汉时,经中南文化局审查,认为该剧第三曲使用全国通用的曲调《小放牛》没有湖南的地方特色,需换成湖南风格的曲子。经商议决定由在剧组中担任指挥兼司鼓的朱某负责换曲子。朱某即将唐某于1949年冬在长沙文化团工作时所创作的长沙花鼓戏《田寡妇看瓜》中的第四曲秋生送瓜这一唱段的曲子,结合《双送粮》的剧情与人物感情,通过集体努力,在速度、旋律等方面作了调整后,运用到小歌舞剧《双送粮》中的这段唱词上,成为新的第三曲,并由此成为现广为传唱的《浏阳河》这一歌曲。1952年,由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单行本《双送粮》中的第三曲的曲作者即署名为:唐某。后因历史原因,《浏阳河》歌曲的署名一度被称为“集体创作”或“湖南民歌”。1992年11月8日,湖南省文化厅政策法规室就《浏阳河》的署名方式通过查阅历史资料,走访、调查部分知情人后确认:作词徐某,原曲:唐某,朱某、齐某等集体编配。且该室将此署名方式上报文化部政策法规司,要求对《浏阳河》的创作者予以正名并公告。1993年,湖南新闻发展公司为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在发行的录音带《历史的回声》中,将唐某署名为《浏阳河》的原曲作者,朱某署名为该曲改编,且未向唐某给付报酬。
1994年4月19日,朱某在《广东商报》第四版发表了“谁是《浏阳河》的作者”一文。文中称:“《浏阳河》是我一手炮制的……唐先生因历史问题,从肃反到挨整,反右中又加码劳改,尽管《浏阳河》如此署名,并没有人认他的账……”1995年5月,唐某即以朱某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追加湖南新闻发展中心为被告。1998年11月,唐某向湖南省版权部门申请《浏阳河》歌曲音乐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信函、湖南省文化厅法规室报告、工商档案、证人证言、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浏阳河》这一歌曲的音乐源自于唐某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的第四曲秋生送瓜这一唱段的曲子,唐某作为该唱段的创作者,对《浏阳河》的音乐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及由该权利所产生的收益权。发展中心未经唐某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且事后未给付报酬,是一种侵犯著作权行为。该中心应为此向唐某承担给付报酬及赔偿适当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历史的回声》音带的发行,事前朱某并不知晓,故其不构成侵犯唐某的著作权。但朱某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一文中,使用了有明显贬损唐某的词语,其行为侵害了唐某的名誉权。对此,朱某应采用相应的方式向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失。另朱某在本案中的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某报酬500元。
(2)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赔偿唐某精神损失1 000元。
(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在《广东商报》相应版面上刊登向唐某赔礼道歉的文章,其文字内容须由本院许可。
(4)朱某赔偿唐某精神损失1 000元。
(5)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负担25元,朱某负担1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引用证据不当,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了唐某的名誉权是偏袒一方,执法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歌曲《浏阳河》音乐著作权。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51年,湖南省湘江文工团的小歌舞剧《双送粮》进京演出,在武汉经中南文化局审查,认为剧中第三曲使用的小曲调《小放牛》没有湖南的地方特色,应换成具有湖南风格的曲子。文工团经商议决定由在剧组中担任指挥兼司鼓的朱某负责换曲子。朱某即将唐某于1949年冬在长沙文化团工作时创作的长沙花鼓戏《田寡妇看瓜》中的第四曲“秋生送瓜”这一唱段的曲子,结合《双送粮》的剧情与人物感情,通过剧组加工努力,运用到小歌剧《双送粮》的第三曲,并由此成为现广为传唱的《浏阳河》歌曲。1951年,《双送粮》进京汇演后被灌制成唱片,其署名方式为“徐某、刘某词,湖南民歌,储某编”。1952年,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单行本《双送粮》,其第三曲《浏阳河》的曲作者署名为“唐某”。195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文化事业管理局歌舞剧巡回演出工作团开展巡回演出,其演出节目单《浏阳河》之曲作者署名为“乐曲改编储某、朱某等”。之后因历史原因,《浏阳河》歌曲的署名一度被称为“集体创作”或“湖南民歌”。1979年,由中国音乐家协会湖南分会编辑、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湖南创作歌曲选》中收录的《浏阳河》,其署名方式为“唐某”。1990年5月,由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戏曲志湖南卷》中,《双送粮》剧目介绍为:“剧中男女声对唱的曲子,系唐某编曲,后经朱某等加工,成为著名民歌《浏阳河》”。1992年11月8日,湖南省文化厅政策法规室就《浏阳河》的署名问题通过查阅历史资料,走访、调查部分知情人后,对《浏阳河》曲作者的署名方式进行了调整,确认为:“原曲唐某,朱某、齐某等集体编配”,并形成了书面文件。1992年,中央电视台在制作第112集正大综艺节目时,特邀朱某为嘉宾,并介绍其为《浏阳河》的曲作者之一。1993年,湖南新闻发展中心之前身湖南新闻发展公司为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在发行的录音带《历史的回声》中,将唐某署名为《浏阳河》原曲作者,朱某署名为该曲改编,该署名方式事前未征得朱某的同意,亦未向唐某给付报酬。
关于《浏阳河》歌曲曲作者的署名,自1951年以来颇有变动,至诉讼前,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朱某对该曲由《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调移植之的事实均无争议。诉讼中,上诉人陈述其对《浏阳河》曲在《秋生送瓜》调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提供了当时在创作现场的储某、姚某、齐某、詹某、龚某等5位《双送粮》剧组成员的证言,及《双送粮》剧目组织湘江文工团原团长刘某1、副团长铁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出具证言的时间为1995年至1997年,其基本内容为:(1)《浏阳河》由朱某、齐某等进行了改动。(2)《浏阳河》与《秋生送瓜》调相比,其速度、节奏、感情均有变化。由四四拍子变成了四二拍子,由悔恨悲凉的感情变成了欢快跳跃的感情,情感上有本质的区别。(3)在主旋律的比较中,上述证人证言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一种是主旋律没有渊源关系,完全不同;另一种是主旋律基本未动;第三种是主旋律并非完全相同,也并非原封不动,是《小放牛》与《秋生送瓜》调所混成。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亦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浏阳河》词作者徐某与被上诉人的商榷文章《也许不是多余的话》,《双送粮》剧组主编齐某所写《绿叶也来说几句》。上述证据基本内容为:(1)《浏阳河》是由《秋生送瓜》移植的,由朱某等进行了加工。(2)从《秋生送瓜》调到《浏阳河》,旋律基本未动,但的确发生了一些变异包括节奏的变动,原曲强弱次序的变动,增加了顿音过门,增添了曲调的欢乐跳跃感。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朱某于1992年6月20日向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所出具的信函。该函称:“现在《浏阳河》的曲调是唐某同志为小花鼓戏《田寡妇看瓜》谱的,唐某是曲作者,但原与《浏阳河》无涉。我既非《浏阳河》的词作者,又非曲作者。但对《浏阳河》的艺术魅力的开发却起了关键的作用。”被上诉人以此说明上诉人对《浏阳河》曲无创造性改动,并证明自己对《浏阳河》曲拥有著作权。
另查明:1994年4月19日,上诉人在《广东商报》第四版发表了一篇“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文章以批评的方式,对一段时间内关于《浏阳河》创作过程所做的不实采访报道进行了举例和评论,阐述了作者对《浏阳河》曲的署名方式的看法。文章指出,近几年来小报上流传的“唐某为创作《浏阳河》,来到浏阳河畔与乡亲们同吃、同住、同劳动”,“由唐某创作移植”是神话、谎话。该文称:“我把唐某早年用《孟姜女》改编的花鼓调《送瓜调》用于《双送粮》第三曲,经过我指挥处理排练加工,就成了今日的《浏阳河》……从《送瓜调》到《浏阳河》,是我作的艺术处理,是我加了工,我认为还应归功于唐某的原曲和演唱者。对于前者,我在1952年出版《双送粮》的单行本时,在《浏阳河》题头上写了‘唐某曲’四个字,而我这个加工者的名字却没有署上。当年我的失误,写‘曲’而不写‘原曲’,是今天出现篡改历史现象的总根子。”1995年5月,唐某即以朱某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诉至法院。朱某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齐某对《浏阳河》音乐的著作权。
(五)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双送粮》之第三曲《浏阳河》,系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浏阳河》音乐确系从唐某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唱调移植而来,但由于二者剧情的区别,朱某等人根据《双送粮》的剧情要求进行了编配加工,嵌进了间奏过门,变动了原曲的强弱秩序,使《浏阳河》欢快跳跃的感情与《秋生送瓜》的悲切悔恨有了明显的反差,朱某等对《浏阳河》音乐的加工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故被上诉人应为《浏阳河》的原曲作者。但《秋生送瓜》的曲调不能等于《浏阳河》,如若没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经过上诉人等人创造性的工作,没有集体的智慧,也就不会产生传唱大江南北的中国名曲《浏阳河》,故上诉人等享有《浏阳河》一曲的著作权。上诉人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以批评的笔触,评论了对《浏阳河》采访报道中的不实内容,其目的在于阐述对《浏阳河》音乐署名方式的看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故上诉人提出“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虽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对其造成唐某精神损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均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某报酬500元。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朱某等对《浏阳河》一曲享有改编的著作权。
4.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二审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唐某负担275元,由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负担25元。
(七)解说
1.《浏阳河》曲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显著特征。本案审理中,围绕《浏阳河》曲是否具有独创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浏阳河》曲具有独创性,理由就是二审判案理由。二审将《浏阳河》曲作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认定,演绎作者朱某等享有改编作品的独立的著作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浏阳河》曲不具有独创性,理由是:《浏阳河》曲与《秋生送瓜》唱调相比,是否为新的作品,改编作品或相同的作品,必须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独创性。由于本案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不能提供《秋生送瓜》唱调的原始曲谱,已失去法院审查或交付有关部门鉴定的基础。上诉人朱某虽对《小放牛》、《秋生送瓜》及《浏阳河》三曲曲谱关系进行了分析解剖,并出示了证人詹仲对《秋生送瓜》唱腔的录音证据,但并非原始的证据材料。且因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由省文联和长沙市音协共同编辑的一本名为“美帝是只纸老虎”的小歌曲集,称该小歌曲集出版于1950年抗美援朝时期,歌集中收录的由其本人作词作曲“反美帝小调”的曲子即为“送瓜调”,由此唐某并未认同詹仲的“送瓜调”录音。上诉人朱某提供的相关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浏阳河》与《秋生送瓜》在节奏、速度、感情上的变化,但在两者主旋律改动与否的证词中不能得到统一。同时,上诉人朱某于1992年、1994年及诉讼审理过程中三个不同时期对主旋律改动与否的陈述不同,故上诉人朱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浏阳河》曲在《秋生送瓜》唱调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加工。本案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的问题。
2.案外人齐某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审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做出判决:“朱某等对《浏阳河》一曲享有改编的著作权。”其意除上诉人朱某外,还有案外人也享有该著作权,其中包括《浏阳河》曲共同参与创作的齐某等人。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剧团成员齐某等人参加了《浏阳河》曲的加工创作。一些出版物上,齐某也多次被作为曲改编者的身份署名。二审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齐某既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就不应当在本案中裁决给予其实体的权利,只有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才能做此裁决,否则,违反程序法之规定。
3.关于侵害著作权有关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二审判定朱某等人属改编的著作权人,唐某属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未经两著作权人许可,在音带《历史的回声》上收录《浏阳河》曲并发行,构成对两著作权人的侵权。二审判决湖南新闻发展中心支付唐某报酬500元是正确的。作为改编著作权人朱某等,亦应享有获得报酬权利。但朱某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述请求,二审对此未做裁决也是恰当的。
4.关于名誉权侵权。本案中,朱某在《谁》文中,是否侵害了唐某的名誉权,一审、二审做出不同的判决。一审认为,朱某使用了有明显贬损唐某的词语,构成侵权。二审改判认为:朱某只是以批评的笔触,评论了对《浏阳河》采访报道中的不实内容,其目的在于阐述自己对《浏阳河》音乐署名方式的看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不构成侵权。那么,什么是名誉权侵权呢?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指定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指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朱某作为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被告人发表《谁》文,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并非故意无中生有,贬低他人人格,而是阐明自己对著作权的看法,其基本事实属实,至于个别用词不当等,则不足以使唐某的社会综合评价产生毁损,故二审在判决朱某享有改编著作权的基础上,基于此做出侵权不成立的判决,是公正的。
(宁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