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6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南京市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文化音像制作发行中心制片主任。
委托代理人:查卫国,南京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栾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文化音像制作发行中心导演。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南京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妙兵兵;审判员:故卫红;代理审判员:王劲松。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王红琪;代理审判员:谭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即委托被告制作的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保证达到发行方的要求。后因为两被告违约使原告投资制作的电视剧发行不出去,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中29万元,并承担其他合理支出和诉讼费用。
2.被告王某与栾某辩称:作为制片主任与导演接受委托,拍摄的电视剧已经取得了电视发行许可证,并且已经投入发行,即视为达到了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0日分别与被告栾某、王某签订了电视剧制作协议,聘任栾为导演、王为制片主任。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对制作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承担责任,保证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保证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协议还约定了该剧的制作周期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元月中旬全部摄制完成。1999年8月2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致函原告称,《的士大劫案》发行已近两年,效果很不理想,主要问题是剧本比较粗糙、节奏较慢、叙事线路不清晰、演员表演一般化,镜头运用、剪辑、动效等缺乏特点;另外该剧的长度是不长不短,不好安排,加上现行发行市场供大于求,建议重新剪辑并改变发行价格及方式等。对于质量标准问题,原告庭审陈述“中上等水平即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栾某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完成了电视剧的制作,履行了导演的职责;被告王某在制作拍摄该电视剧时担任制片主任,根据协议约定在拍摄期间已完成了人员组织、资金调配等各项任务,该片也取得了江苏省广播电视厅颁发的发行许可证。原告于1998年6月28日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代理发行协议,该协议规定以1998年6月3日为发行工作起始日,发行周期为12个月。此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为发行制作了宣传画,宣传画中标明艺术指导为郑某、王某;原告又于1998年10月5日与南京文化音像制作中心签订了发行协议,但均未能将该剧卖出,后由原告自己发行在江苏徐州有线电视台播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两被告在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两份。
2.1999年8月2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关于《的士大劫案》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复印件一份。
3.原告与南京文化音像制作中心在1998年10月5日就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发行所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
4.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就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发行所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补充协议两份。
5.北京电视艺术中心2000年9月18日给原告的函的复印件一份。
6.原告拍摄该电视剧的现金支出凭证若干。
7.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制作临时许可证及申领表复印件两份。
8.电视剧《的士大劫案》关机仪式暨新闻发布会邀请函及六幅现场照片。
9.《扬子晚报》的有关报道。
10.为发行该剧所做的广告宣传照片一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某、王某分别签订的电视剧制作协议规定,栾对所制作的电视剧剧本及全剧的艺术质量负责;王对所制作的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承担责任,栾、王保证制作的《的士大劫案》的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保证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双方的上述质量约定不明确,中上等水平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在该剧发行一年半以后,原告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的“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证明未达到当初双方所约定的中上等水平和保证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两被告按约定时间制作完成该剧并取得了发行许可证后,原告就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代理发行协议,但是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未对该剧的艺术质量提出任何质疑,该事实可以说明两被告制作的《的士大劫案》电视剧的艺术质量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此时原告对市场变化因素所产生的发行风险应承担责任,原告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的“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和该剧发行至今没有卖出为由,说明“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剧没有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因两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90 000元、承担其他合理支出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飞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800元,由飞元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不能证明由被告制作的电视剧达到双方约定的艺术质量。(3)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双方对电视剧质量及异议期限约定不明,认为原告在该电视剧发行一年半后提出质量问题是不合理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电视剧的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与“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是同一的,完全是断章取义的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的辩称与一审相同。
2.二审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飞元公司在接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1999年8月2日的函后,就《的士大劫案》修改问题与栾某进行联系,1999年8月15日栾某给南京文化音像制作发行中心剪辑胡某发函要求其将保管的该电视剧的素材带交飞元公司,以供修改用。同月18日胡某与飞元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另外,飞元公司为拍摄《的士大劫案》的现金投入数额为580 979.91元。(2)2000年9月18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发函给飞元公司,以“告函”的方式明确以下内容:一是由于质量问题不能继续发行《的士大劫案》;二是1999年8月2日该中心广告部给飞元公司发函是经过该中心授权的行为。(3)飞元公司除向徐州有线电视台自行发行外,还向江苏电视台发行《的士大劫案》,获取收益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已经认定的证据。
(2)2000年9月18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给飞元公司的函。
(3)一、二审庭审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关于电视剧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和“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1)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质量没有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王某和栾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委托制作电视剧协议中关于该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标准达到中上等水平的约定不太明确,但是关于该电视剧的质量要求约定是明确的,即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飞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并且经过二审庭审质证的两份证据,其中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发函飞元公司关于该电视剧“发行情况的通报和建议”,明确提出该电视剧的剧本、表演、导演以及剪辑等“缺乏特点”,存在质量问题,建议重新剪辑、修改。该中心后又以“告函”的方式明确表示,该中心的要求即是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但是该电视剧由于质量差没有达到其要求,故停止发行协议。而王某、栾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视剧《的士大劫案》的质量达到了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故可以认定该电视剧没有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也即没有达到中上等水平,王某、栾某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飞元公司关于该电视剧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答辩中提出取得发行许可证即表明该电视剧达到了质量要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栾某庭审答辩中提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飞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飞元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虽然两份协议书中对质量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双方未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应当按照通常的操作惯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飞元公司在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提出质量问题后即向被上诉人栾某提出修改该电视剧的要求,栾某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应当认为是在合理的期限内。王某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合理期限是发行方在接受并发行时即应当提出质量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该电视剧已经发行可以视为质量达到了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本案损失的结果产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被告的违约行为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该电视剧发行不畅的原因除剧本、导演、表演问题外,电视剧的长度、发行市场的变化、发行的方式等均是影响因素,故对发行不畅造成的损失,栾某及王某只能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当的责任。另外,飞元公司为减少损失,在部分电视台自己组织发行该电视剧,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收益,故飞元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损失额共计29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栾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只能与其违约责任相当。王某提出飞元公司除此之外还在全国其他电视台自行发行了《的士大劫案》的理由,因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2)王某、栾某各赔偿飞元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3)双方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6 800元由王某、栾某各负担2 500元,飞元公司负担1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 800元由王某、栾某各负担2 500元,飞元公司负担1 8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判定被告是否违约以及电视剧作为精神产品的质量异议的期限把握两大问题。
1.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本案实质上是违约纠纷,案件的关键是被告交付的电视剧是否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即达到“中上等水平”并达到该电视剧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1)关于艺术质量达到“中上等水平”的理解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是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的协议能够说明该水平,即“中上等水平”就是达到发行方的要求,被告没有达到发行方的要求就是没有达到“中上等水平”。被告则认为该电视剧已经过专门机构审核通过,颁发了发行许可证就说明达到了“中上等水平”。对“中上等水平”双方理解存在明显歧义。(2)达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的内容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该电视剧要达到发行方的要求,实际是将判断该电视剧质量标准的判断权交给了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由其判断是否达到要求。按照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精神,当事人约定的该条文应当认定有效,虽然中上等水平约定有歧义,但是达到发行方的要求双方理解是一致的。现有的证据是发行方两份函说明达不到其要求,一份是1999年8月2日的函,另外一份是2000年9月18日的函,而被告不能举出达到该要求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电视剧未达到发行方的要求。故应当认定被告交付的电视剧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由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确,中上等水平没有具体标准”,而且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未对该剧的艺术质量提出任何质疑,该事实可以说明两被告制作的《的士大劫案》电视剧的艺术质量达到发行方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的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与其认定的事实也不符,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质量异议期限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未就电视剧的质量异议期限进行约定。二审法院认为电视剧是精神产品,不宜直接适用最高法院1993年9月13日“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当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推定为六个月的期限。而是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新合同法的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即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一“合理的期限”。结合本案前面的违约情况及损失的存在,即作为投资方的飞元公司存在损失,王某、栾某存在过错,确定合理期限为两年。本案的事实是飞元公司在接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1999年8月2日的函后,就修改该电视剧问题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将其保管的该电视剧的素材带交飞元公司以做修改之用,故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在合理的期限内是可行的。
3.关于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违约的关系问题。首先是艺术质量与发行量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电视剧的发行机制运行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艺术质量与发行量成为正比;但是也不排除艺术质量并非上乘之作能够取得大的发行量,因为发行的过程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按照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告部给飞元公司的函中所列举的因素就能够看出,艺术质量并非惟一因素,故飞元公司发行不畅,损失数额达35万余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29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发行不畅不仅是艺术质量的问题,发行的方式、价格、发行方的工作效果等均是影响因素。故艺术质量对损失的结果产生仅仅是原因之一,王某、栾某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审结合违约行为及损失产生的原因和结果采用定额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为王某、栾某各赔偿40 000元是适当的。
另外,结合本案谈谈电视剧质量的衡量标准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质量标准约定为达到发行方的要求,故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按照当事人的该约定进行了确认。但是,如果当事人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时,如何掌握值得探讨。(1)关于质量标准问题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量标准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不清楚,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推定。(2)关于电视剧质量标准的行业惯例问题。对于电视剧的艺术标准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对此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广电管理部门只是在审查和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时规定了八条审查标准,主要是政治内容的审查,关于艺术质量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按照一审法院调查相关的管理部门称,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标准不宜规定,因为艺术质量高的电视剧发行量不一定大,而粗制滥造的电视剧反而有可能销路好,故电视剧艺术质量标准不存在部颁标准和行业标准。颁发发行许可证的审查问题。通常对电视剧质量衡量的依据是达到思想性、艺术性与观赏性的“三性”统一。电视剧在颁发许可证审查时应当对其艺术质量进行相应的审查,评委主要对其的“三性”进行综合审查,但是各个评委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可以说通过许可证审查的电视剧起码是达到及格水平,一审认定通过许可证审查即达到中上等水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颁发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其中既包括达到或超过中上等水平的,甚至是精品,也包括刚刚勉强及格并未达到中上等水平的。因为及格与中上等水平之间时间存在一段距离。故中上等水平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发行方的操作惯例。发行方在发行之前应当对电视剧进行质量审查,因为所要发行的电视剧必须具备发行的基本条件,具备相当的市场竞争力,才能推向市场,参加市场竞争。按一般操作规则是应当先组织专家对电视剧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在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一般应当掌握在合理的期限内。
综上,法院在对当事人没有约定电视剧质量标准时,可以由法院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同时组织一般观众观看后进行评定,最后由法院结合上述几个方面对质量问题综合进行推定。
(谭筱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