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男,1964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都匀市科技实验厂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泽勇,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盛乐,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
法定代表人:龚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定鄂,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黔南州建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省建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东兵;审判员:敖映梅;代理审判员:何秋月。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代理审判员:肖迎春、朱晓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申报龙卡储蓄卡和存折,存入现金29 304.79元。至2000年3月8日,原告在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316 034.79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储蓄网点支取款时,遭到拒付。原告找被告黔南州建行交涉要求支付存款,该行称根据被告省建行的指示停止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兑存款316 034.79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70 550元及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赔偿金共计1 799.02元。
2.被告省建行和被告黔南州建行辩称:省建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经济组织,因此,黔南州建行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2000年3月1日,原告没有在建行累计存入过314 200元的款项。该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昌岗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凭储蓄卡办理金额为71 050元的存款业务,建行经办员先后刷了四次卡,均显示不成功,经办员立即跟原告做了解释说明,原告提出是否存款金额太大而导致存款不成功,于是经办员第五次刷卡,存款金额输入30 000元后,操作同样不成功。由于原告是在异地存款,经办员每刷一次卡,网络会将信息传输到原告开户所在地,并将存款已上账的信息又传到建行昌岗路办事处。但由于网络故障,上述五次上账信息均未传到该办事处。因储蓄卡无法交易,故将原告71 050元存入了其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另一账户上。而原告开户地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却将操作未成功的存款信息上账,致使原告户头上虚增了314 200元存款,对上述原告的虚增存款,建行止付的行为完全合法。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7日,原告在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款储蓄存折,账号为5XXXXXXXXXXXXXXXXX1,并申领龙卡储蓄卡。该项业务是全国通存通兑,卡和折并用。2000年3月1日,原告在建行广州市昌岗路办事处凭储蓄卡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共刷卡5次:第一次时间为15:02:58,金额71 050元;第二次时间为15:03:19,金额71 050元;第三次时间为15:04:10,金额71 050元;第四次时间为15:05:33,金额71 050元;第五次时间为15:14:21,金额30 000元。以上5笔共计金额314 200元。各次之间间隔时间分别为:21秒、51秒、27秒、598秒。当日下午15:22:23,原告将71 050元存入原告在该办事处开户的另一活期存折上,账号为:6XXX—XXXXXXXX1,并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事后,原告在黔南州建行大西门储蓄所通过电脑,将上述5笔存款情况登记在其存折上。另查明,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当日共发生3位客户的异地存取款业务。3位客户的存取款业务,在该办事处电脑屏幕上均显示为“主机不允许交易,请重试……”。因此,当天该办事处异地存款取款业务均未办理成功。办事处发现由于刷卡而给客户账上虚增了存款的同时,发出了“龙卡紧急止付申请书”。黔南州建行接止付申请书后,对该5笔存款停止了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文件——建穗发(1999)669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填写一式三联‘存款凭条’,填写卡号、姓名、开户银行、金额、连同储蓄卡现金一并交柜台经办员。”即在广州市所有建行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必须由持卡人填写一式三联的“龙卡存款凭条”,经办员核对后,在一、三联存款凭条上加盖“现金讫”章,将第三联交持卡人保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龙卡存款凭条”。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活期存折。
2.微机打印的存款记录。
3.微机打印的储蓄卡交易明细记录。
4.存款凭条。
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在建行广州市昌岗路办事处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用储蓄卡所存入的314 200元存款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存款必须填写存款凭条,而原告不能出示其在该办事处加盖“现金讫”章的存款凭条;第二,每存入一笔款之间的间隔只有几十秒,经办人不可能在几十秒内将71 050元数完并完成整个存款过程;第三,当日该办事处所发生的异地存取款业务均不成功,且都发生了与原告一样的情况;第四,原告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其314 200元分成五次存入而非一次存入;第五,原告在办理异地存款不成功后,将71 050元存入其在该办事处开户的另一活期存折上。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存款凭条,其存折上打印的存款314 200元系网络故障,属虚增款项,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4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存单纠纷案的处理原则,在认定事实上完全依照被告金融机构单方面提供的底单,偏听被告的辩词,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真实的存款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5笔存款交易不成功,属于虚增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告陈述矛盾。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存款金额交易是成功的,有以下证据证明:黔南州建行5月30日提供的邓某5XXXXXXXXXXXXXXXXXX1账号的分户明细账及储蓄通存清单均记明2000年3月1日办理的5笔存款业务交易成功;广州市建行昌岗路办事处于2000年6月15日出具储蓄卡异地交易查询查复书载明省分行卡部确认结果:“交易成功”;2000年6月15日该办事处向法官提供的原告5笔金额交易的时刻表也载明“交易金额”是成功的,而不是空白;该办事处给建行贵州分行的止付通知书也说明交易是成功的,如果交易不成功,未要求贵州省分行止付。(3)原判决认定的确认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5个理由明显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经办人员第五次应储户的要求刷卡金额输入3万元,操作不成功”,也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辩解。(5)2000年3月8日被告黔南州分行对原告存款余额再次予以确认,并没有止付,直到诉讼期间5月22日才将原告账号上存款314 200元转划广州建行昌岗路办事处,黔南州分行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持龙卡异地办理存款的程序是有明文规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存款交易程序的捏造更加证明其在2000年3月1日没有在建行广州市昌岗路办事处办理过314 200元的存款业务。(2)办理异地存款业务,“存款凭条”是必备要件,填写、打印“存款凭条”是必经程序,作为银行,必须把其中的第三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交给持卡人,并将其中的第一联作记账凭证附件,这是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所规定的,交易习惯也如此。(3)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请二审法院做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之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广州建行昌岗办事处于2000年3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发出储蓄卡异地交易查询查复书查询:因通讯故障(卡部)是否确认当日成功办理邓某龙卡异地存款交易,广州市建行信用卡业务部接函确认“交易(显示)成功”。广州建行昌岗办事处即向广州市建行信用卡业务部发出“龙卡紧急止付申请书”,称:客户(指邓某)于2000年3月1日到我办办理异地卡存款,电脑屏幕显示“主机不允许交易,请重试”,我办先后4次帮客户试存金额为71 050元合计284 200元,第五次试存30 000元,但在轧账时将以上5笔流水确认,请求卡部紧急止付(邓某)龙卡虚增存款314 200元。广州市建行信用卡业务部认为情况属实,同意止付存款并将该申请传真给省建行止付。次日,省建行向黔南州建行发出“龙卡紧急止付通知”止付邓某“龙卡”储蓄卡虚增存款314 200元。另查明:根据建行有关“龙卡”储蓄卡异地存款业务的规定,持卡人应持有由其自行填写的加盖经办银行“现金讫”章的“龙卡存款凭条”才能确认持卡人向银行实际存入款项。邓某在二审审理中仍不能提供314 200元的存款凭条。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某所持“龙卡”储蓄卡存折虽登记入账314 200元,但邓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出具盖有“现金讫”章的存款凭条印证实际存入上述款项。导致邓某账上存款虚增原因是通讯出现故障,广州建行昌岗路办事处发现错误后即发出“龙卡紧急止付申请书”,因此,邓某仅凭存折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虚增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4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网络故障引发存款业务纠纷的典型案例。因微机或者网络通讯故障,导致客户存单或储蓄卡内虚增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少则5万元左右,多则上百万元,在千年交接之际,虚增存款甚至超过亿元,但一般均是据实更正即可,很少有双方意见不一致而诉至法院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账户增加的314 200元是否真正存入。一般来说,存款合同自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存款人时成立。如果银行没有实际收到客户存款,该存款合同即无效。因此,存单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合法有效:一是存单本身是真实的,即该存单由银行出具,盖在存单上的银行印鉴必须真实;二是存单持有人必须实际向金融机构交付了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为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各家银行开办各种储蓄卡业务,其优点是可以异地存取,方便客户进行各种经济活动。本案中,邓某在建设银行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存单真实,存款人也向储蓄所交付了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存款合同成立。同时,邓某作为客户具备了向建设银行申领龙卡储蓄卡的条件,即申领了该卡,该项业务可以全国通存通兑,卡和存折并用。为了更好地保护客户和开办行双方的利益,开办银行对于异地存款、取款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比如,建设银行关于“龙卡”储蓄卡异地存款业务规定,持卡人必须填写一式三联“存款凭条”,连同储蓄卡及现金一并交柜台,经过一系列操作程序,在办理完异地存款手续后,要在一、三联“存款凭条”加盖经办银行的现金收讫章,将第三联“存款凭条”和卡退还持卡人,才能确认持卡人向银行实际存入该款项,办理了该项存款业务。邓某称因为“章程”上没有这样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仅因无“存款凭条”即判其败诉错误。其实,发卡章程上是否规定无关紧要,关键是持卡人不按建行规定程序办。比如,持卡人不填写一式三联“存款凭条”,银行便不会受理其异地存款业务;经办人必须告知其先填存款凭条,才能继续进行下面的程序;同理,办理完存款业务,必须在“存款凭条”上加盖经办行的有关印章进行确认,且要交一联“存款凭条”给持卡人;如经办人只给卡,未给存款凭条,持卡人也会索要的,因为这是惟一凭据。卡上反映不出是否存入,作为持卡人的邓某这一点是知道的,作为储蓄卡,存入30余万元前后没有任何区别,而没有“存款凭条”就不能证明存有款项。尽管其持有的存折是真实的,其在2000年3月1日后也能把5笔存款共314 200元登在存折上,但其没有关键的“存款凭条”,就无法证明其实际向经办行交付了存折上所登载的款项,其上诉时把分户明细账、储蓄卡异地交易查询查复书、止付通知等也作为其实际向银行存入款项的证明,显然没有说服力。通过受诉法院到经办的建行广州市昌岗路办事处调查,证实邓某确未存入该款项。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所做判决是正确的。
(施挥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6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