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汽车总公司省际道路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海南大学在校学生。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和彬;审判员:陈秋云;代理审判员:杨少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00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租金25.3万元。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8万元则以“五一”放假转账未到为由,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考虑到与对方的合作一直较好,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可行程结束后未见对方支付余款。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要求开发票,被我方拒绝。经我方再次发文催付未见对方答复。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车辆紧急刹车,这是正常的。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依有关法律及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驶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海口,引发旅行团集体投诉。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突然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我方为该名导游付920元的医疗费,另有7位客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额外承担2 262元的门票费。由于对方的违约,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 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 262元的门票及23 846元,共计47 028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合计25.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前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倍返还定金;另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旅游公司所有。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次日又付8.3万元给汽运公司。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表示同意。尔后,汽运公司按约定时间发11辆车前往北海市接从三门峡神州旅行社发来的团队。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而是在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旅游公司为该导游付医疗费920元。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即车辆不按时到海口、游客受伤,鉴于此,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 846元。汽运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汽运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书。
2.汽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
3.海口新港客运站的证明。
4.三门峡旅行社的证明。
5.海口市服务公司、海南燕海大厦的证明。
6.导游郭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和疾病证明书。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8.旅游公司的付款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受法律保护。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视为双方改变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汽运公司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旅游公司付违约金1万元,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 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 766元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而旅游公司亦应付清所欠汽运公司的余款4.3万元。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 262元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旅游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汽运公司4.3万元的租车款。
2.汽运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旅游公司24 766元的损失。
3.第一项和第二项折抵后,旅游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汽运公司18 234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2 100元,由旅游公司承担1 730元,汽运公司承担370元;反诉受理费1 878.12元,由汽运公司承担1 000元,旅游公司承担878.12元。
(六)解说
1.本案租车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表面看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旅客,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汽车租赁关系。
2.关于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本案原告的运输行为已完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当然成立。
3.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而本案中原告的汽车由于发生故障,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正确地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方继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