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1999)津铁经初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京铁中经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27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桂环,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燕,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男,40岁,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客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某,男,46岁,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客运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英明,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帅某,男,48岁,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客运分处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审判员:马慧、赵锦成。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芝;审判员:梁爱云、邵怀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19日,原告乘坐秦皇岛至天津的318次列车,行至汉沽站附近时,被窗外飞石击中头部,血流不止,处于昏迷状态。列车到达天津站后,原告被家属和铁路服务员送到天津铁路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左额大面积硬块外血肿、颅内血肿、颅内凹陷性骨折。当日施行开颅手术。住院治疗3个月后,双方认为病情基本痊愈,可以出院,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4 000元。此后,原告用补偿金在家养病,未参加劳动。1998年9月28日,原告出现癫痫症状,至今已发作数次。经驻地医院诊断,系由外伤所致。而原告自1995年乘车受伤后,未受过其他脑外伤,且家族内无癫痫病史,应是当时脑外伤的后遗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伤害情况属实。针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要求,我们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造成原告伤害属第三人责任,被告当时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已经按铁路有关规定足额给予原告各种赔偿30 910.66元。(2)双方当时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并写明“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说明原告对赔偿是认可的,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受伤是在1995年,事隔4年后,原告又提出赔偿要求,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1995年7月19日,原告持有效车票乘坐31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至北塘站附近时,被车外飞石击伤前额,出血昏迷,列车员当即为其做应急包扎。列车到达天津站后,被及时送往天津铁路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当日施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并住院治疗3个月,支出医疗费8 910.66元。当年10月16日,原告的叔叔吴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担全部医疗费8 910.66元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14 000元,医疗补助及事故处理费8 000元,合计30 910.66元,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吴某1代表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伤愈出院,1998年5月以后,原告先后三次出现抽搐、痉挛、口吐白沫等癫痫病症。同年9月28日到南京脑科医院诊治,经做脑电图、CT、核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外伤性癫痫。1999年10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确认:原告1995年脑外伤后,经治疗留有癫痫发作,现脑电图异常,后遗症达到重伤程度,其伤残评为十级。原告住所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证明,原告自1995年乘火车受伤后未再发生过任何事故,其家庭无癫痫病史。原告癫痫发作后,在检查和治疗中共支出医疗费和相关费用7 7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书、外科手术通知单。
2.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旅客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支付证明书。
3.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5.江苏省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6.南京脑科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单据。
7.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持有效车票,即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站。原告作为旅客,在乘车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虽系第三人责任所致,但在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法履行先予赔偿的义务。法律法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解释,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在1995年受伤、治疗、出院过程中均未发现癫痫症状,直到1998年9月28日,原告第三次发病后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治疗时,才确诊为外伤性癫痫。且经法医学鉴定,确认原告的癫痫系由当时外伤所致。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8年9月28日原告被确诊为外伤性癫痫之日起计算。至1999年6月起诉时,未超过一年,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16日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体现了原告出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中有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实行限额赔偿办法,最高为赔偿金40 000元,保险金20 000元。即根据受伤旅客治疗情况给付医疗津贴以后,再按照不同的伤害后果,给付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和保险金。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索赔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脑外伤引发的癫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给付原告吴某医疗津贴16 614.66元(已给付8 910.66元)、赔偿金28 000元(已给付8 000元)、保险金14 000元(已给付14 000元)。已经给付的部分扣除后,被告尚应实际给付原告医疗津贴7 704元、赔偿金2万元,总计27 7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 5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02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2 80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1995年受伤后治愈出院,时隔三年多出现癫痫后又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按铁路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30 910.66元,已经包含了癫痫的赔偿范围。双方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写明“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否定了当时的事实,违反了有关铁路法规。(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根据南京脑科医院的诊断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留有癫痫发作的结论,缺乏严密性和公正性,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病症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10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是以被上诉人“重型颅脑损伤”为前提的,而本案是以被上诉人“外伤性癫痫”为基础的。服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确诊为外伤性癫痫之日起算,至其1999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199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虽对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协商一致,但双方并未对该损伤可能引起癫痫的处理做出约定。上诉人依据“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字样,否定后来脑外伤留有的癫痫应承担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鉴定结论和溧阳市周城镇木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波检查报告书等,说明被上诉人患癫痫系脑外伤治疗后留有,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癫痫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患癫痫与脑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保险金符合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道部铁运(1995)52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 510元,由吴某负担702元,由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2 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510元,由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类案件中比较典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持有效车票乘车的旅客,在旅途中发生第三人责任的意外伤害,铁路企业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并按铁路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后,受害人又出现相关的后遗症时,铁路企业是否应当再予赔偿。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如何认定。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受害旅客的赔偿一般应于治疗结束或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各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并以此作为最终结案的根据。对本案涉及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有关“以此一次性付清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原告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虽对被上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协商一致,但双方并未对该损伤可以引起癫痫的处理做出约定。上诉人依据“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今后互不追究责任”的字样,否定后来脑外伤留有的癫痫应承担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两级法院对协议书效力的认识虽然角度不尽相同,但均一致认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协议书对当时的伤害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做出相关的约定,则受害人可以依据新的法律事实行使继续索赔的权利,铁路企业也应继续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从判案理由看,二审法院的论理较一审法院更客观,更严谨,也更有说服力。
(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