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9)宁铁经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昌,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保权;审判员:钱国平、孙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为推出全国首创夏之旅卧铺直达专列旅游项目,于同年6月16日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由上海分公司负责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后因上海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据原告调查,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运输服务项目,且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因此,上海分公司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退一万步,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安排的专列严重超时,过分迟延,违反合同,使原告客源大量流失,被迫取消合同,造成重大经济与名誉损失。被告上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10万元和杂费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先期投入费用38 937元、消除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作为铁路旅游集团的成员经营旅游客运服务,得到上海铁路局的认可。公司成立以来,从未间断经营,1998年5月27日即重新换领营业执照,完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报请上海铁路局批准,并由该局报铁道部申请安排专列计划,并将铁道部调度命令安排的时间告诉原告,于1998年7月10日将全部车辆、工作人员、备品调至南京,不存在“严重超时”和“过分迟延”的情况。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运行时间为38小时。而原告应按约定在专列开行前15天向我公司支付38.4万元票款,但其仅支付票款4万元,合同未履行系原告的失误。相反,由于原告违约,整列车在南京空等5天,我方损失达38.4万元,另损失差旅游费54 592.95元。在保留向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外,请求法院驳回原诉,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3.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经营铁路运输等业务,1998年4月调整营业范围时,有关方面告知经营本系统业务无需在经营范围内写明,故“运输服务”一项未写上,但仍一直经营有关铁路运输业务。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从未间断经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忠实履行了义务,并付诸实施。最后未能履行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分公司向铁路有关部门申请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第一趟由南京至北海的专列7月13日从南京站发车,7月22日返回南京;另两趟由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也分别约定了往返日期。并约定运行时间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协议同时约定了三趟专列的总收费为119.7万元,其中南京至北海的专列收费为38.4万元,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收费分别为39万元和42.3万元,专列工作人员食宿费4.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上海分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每趟专列运行前15天,原告应将全款打入上海分公司账户。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专列乘坐率、专列运行时间的通知方式等事宜。上海分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向上海铁路局递交了申请安排三趟专列的请示。1998年6月17日,上海铁路局就上海分公司的请示内容,专函请示铁道部运输局。6月18日,原告依约向上海分公司汇付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发传真给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要求确保三趟专列抵离城市时间,请求确认回复。李某回复称“时间能基本确保,具体详细时间可能略有误差”。7月3日和7月4日,上海铁路局客调命令转发了铁道部就这三趟旅游专列所发的铁道部707号、711号和712号客调命令,该命令中的三趟专列往返日期与原告和上海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日期一致。上海分公司将该客调命令内容通知了原告。1998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分公司递交了致中铁公司的“关于三趟专列无法运行的通告”,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将第一趟专列运行时间增加13小时16分,原设定运行38小时,现为51小时,客人无法承受,造成游客大批退团,故郑重通告三趟专列无法运行,造成原告声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次日,上海分公司复函原告,称经向铁路主管部门汇报,同意并取消三趟专列的调度命令,并通知原告,由于三趟专列停运产生的部分直接损失为305 144.63元,除已付的14万元,差额165 144.63元,请原告于1998年7月18日前汇入上海分公司账户。原告与上海分公司协商未成,引起纠纷。
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0点10分,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约定的第一趟发往北海的旅游专列空车离开上海,抵南京等待;7月13日22点30分,该专列空车驶离南京,返回上海。
另查明:中铁公司1996年6月17日成立时,其经营范围曾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其1998年4月8日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6月3日成立,当时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但其于1998年5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换领了营业执照,未中断经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5月16日,上海铁路局客运处致函上海分公司,通知其已成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公司总经理闻某为该旅游集团理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
2.上海分公司致上海铁路局关于安排3趟专列的请示。
3.上海铁路局致铁道部运输局关于请求开行3趟旅游专列的函。
4.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向上海分公司汇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
5.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发给上海分公司的传真。
6.上海铁路局客调命令转发的铁道部就3趟旅游专列所发的铁道部707号、711号和712号调度命令。
7.法院从南京铁路分局调度所调取并已向三方当事人出示的1998年7月10日至13日,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约定的第一趟发往北海的旅游专列自上海至南京空车往返的铁路调度记录资料。
8.原告于1998年7月10日致被告的“关于三趟专列无法运行的通告”。
9.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给原告的复函。
10.上海分公司成立时领取的营业执照和其于1998年5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换领的营业执照。
11.被告中铁公司于1998年4月8日换照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上海铁路局客运处致上海分公司关于其被接纳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委托代办铁路旅客专列运输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中铁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虽在签订此合同时的经营范围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上海分公司作为铁路所属企业和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的成员单位,具有履约能力,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上海分公司经请示上海铁路局,并由上海铁路局报经国家铁道部运输局批准,分别就三趟旅游专列发出客调命令,于1998年7月10日将专列空驶南京等待,应视为被告上海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了三趟专列的往返日期和地点,并约定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原告所称上海分公司安排的第一趟专列原设定运行38小时,实际增加了13小时16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对1998年7月13日发往北海的第一趟专列做出过38小时运行时间的承诺,原告以此理由一并取消全部三趟专列,且未按约定在第一趟专列运行前15天将全款38.4万元汇入上海分公司的账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赔偿先期投入费用、消除不良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海分公司称原告给付其4万元现金系部分票款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上海分公司已将此款支付铁路承运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对其上海分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虹桥公司返还人民币4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铁公司对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虹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100元,由原告虹桥公司负担3 962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负担1 138元。
(六)解说
本案系国内第一起委托代办铁路旅客(旅游)专列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虽涉及铁路运输,但诉辩双方均非铁路承运人(即营运人),因此,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委托代理类合同纠纷。与任何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一样,争议双方追求的都是相反的目标,本案也不例外,而且双方争议的焦点相对较突出。从诉讼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诉讼公正即成为人们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而对于法院来说,其目标是如何做出一项公正的判决。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是否有效,此问题涉及被告是否要返还10万元定金;二是谁违约,这也涉及原告已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三是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以外的4万元究竟是什么款,被告上海分公司是否已实际支出。承办法官通过审理,对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以下分析: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纵观全案,诉辩双方对合同效力的争论集中在上海分公司是否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和中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上。通过对此案的审理,查清了这两点,即上海分公司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中铁公司换领后的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依照上述两条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能力,应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纠纷产生后,直至案件审理过程,诉辩双方都在指责对方违约,而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发往北海的第一趟专列运行时间为38小时做过约定?原告认为有约定,而上海分公司安排的第一趟专列严重超时,根本违反合同,但上海分公司断然予以否定。原告对此又不能举证证明,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又尚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发往北海的第一趟专列做出过38小时运行时间的承诺,而原告却以此理由一并取消全部3趟专列,且未按约定在第一趟专列运行前十五天将全款38.4万元汇入上海分公司的账户,属违约行为,故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万元票款的理由。原告在起诉时称其已支付给被告上海分公司的款额除10万元定金外,还有4万元的“杂费”,上海分公司答辩时称其应为票款,双方当时系现金交付,未打收据,按双方的合同,此款应为专列总费用的一部分。虽然铁路方面已将第一趟专列开至南京待命,下达调度命令和取消专列均需编制和重新调整计划,但这一损失只能说明是铁路承运人的损失,作为代理方的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承运人支付或赔付,故此款上海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
(孙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