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1999)厦海法初字第0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造船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晓某,该厂副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周诚友;代理审判员:许俊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0月9日,被告厦门造船厂所属的一条运料铁壳船因疏于管理导致绳子断裂,将原告养殖鳃鱼的9个渔排冲破,渔排上的养殖网箱破损,成品鱼流失,铁壳船也沉没在渔排下。9个渔排养殖鳃鱼7 200条,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条52元计,共374 4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4 400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政府通告的禁养区从事养殖,属非法养殖,其经营行为不合法,所有民事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1999年10月8日,被告接到台风预报,对防台工作进行严密部署和防范,案涉船舶系缆的缆桩和缆绳及系缆作业均符合船舶规范。1999年10月9日的特大台风,气象资料证明风力达14级,因台风风力超出设计承载规范(12级),导致缆绳拉断,属不可抗力,应依法免责。另原告网箱养殖海域属被告新厂建设征用区,其养殖行为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案涉船舶担负着向浮船坞供应材料的任务,该船沉没后,被告多次欲打捞沉船均因原告无理阻挠而未果,被告只能租用其他运输工具运送材料,导致额外支出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条件撤离该海域,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7 514元。
3.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网箱养殖海域不属禁养区。1996年3月反诉原告与海沧石塘村达成协议,对应搬迁范围做了规定,反诉被告的养殖区域不属此范围。反诉原告从未要求打捞沉船,且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厦门市海沧石塘村村民史某、史某1以甲方名义与以乙方名义的厦门市周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养殖海域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水头村海域交界北侧外行的海域转让给乙方使用。林某以乙方职工身份分配到90个网箱的养殖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
据厦门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证明,1999年10月8日至9日,受14号台风的影响,厦门地区出现狂风暴雨,最大平均风速25.3米/秒,风力10级,瞬间最大阵风47.1米/秒,风力15级。
1999年10月8日,厦门造船厂接到14号台风正面袭击厦门的通知后,成立防台抗台抢险办公室,部署防台抗台工作,对停靠码头的各类船舶用钢丝绳紧固。其所属的“厦船001”交通艇拖带一铁壳驳船,系泊于该厂舾装码头西南侧。该驳船总长20米、宽3.5米、型深1.5米、吃水0.5米,为非机动、无驾驶台平底驳,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交通艇及驳船船艏、船侧、船艉的缆柱均按规范要求系缆。10月9日中午,交通艇及驳船的系缆被台风拉断,交通艇被吹至海滩上,驳船则进水并飘离码头50多米后沉没于林某的渔排下水域。
2000年1月17日,证人郭某、高某、高某1当庭作证,证明林某陈述的触碰事实。在庭审作证时,郭某、高某均称看到驳船飘离码头开始沉没,仅露出驾驶台,飘过来后撞至渔排。高某1称其渔排距林某渔排80米左右,看见驳船飘离码头撞到渔排,但撞了几个不清楚。2000年1月26日,本院向“厦船001”交通艇及驳船船长甘港土做了调查笔录,据甘港土陈述,该驳船是无驾驶台的平底驳。林某对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府(1995)通005号“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的通告”。该通告规定,鉴于厦门造船厂改造建设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新厂区建设需使用海沧镇排头村沿岸部分海域,凡在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于1996年1月20日之前自行撤出。1996年1月18日、1月30日,厦门造船厂与海沧镇石塘村委会就该海域养殖户撤出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厦门造船厂新厂区建设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养殖户撤出做了补偿。1997年4月30日,因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水下爆夯作业,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发出厦海管(1997)通01号“厦门造船厂海域爆夯作业网箱养殖撤离的通告”,要求位于排头以东附近水域的作业区中心点1000米海域范围内的网箱养殖应于1997年5月20日前自行撤离。5月15日,厦门造船厂与海沧镇石塘村委会再次达成补偿协议书,对撤离爆夯作业海域的养殖户做了补偿。
根据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的测量结果证明,舾装码头前沿的下游翼外垟至林某网箱养殖的渔排上游边线距离为56.7米;2000年1月21日再次进行测量,距离为77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0月1日,以厦门市石塘村史某、史某1为甲方与以厦门市周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养殖海域转让承包合同。
2.厦门市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证明。
3.厦府(1995)通005号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的通告。
4.厦海管(1997)通01号厦门造船厂海域爆夯作业网箱养殖撤离的通告。
5.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协议书。
6.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水下爆夯作业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离补偿协议书。
7.福厦船综字(1998)052号文件。厦门造船厂成立防台抗台领导小组的名单。
8.关于防抗9914号台风的紧急通知。厦门造船厂部署防御14号台风的具体措施。
9.关于50吨铁壳驳船沉没情况。厦门造船厂值班人员陈述驳船沉没经过。
10.厦海字(1996)第002号关于造船厂建设使用海洋范围内养殖户撤出处理方案的请示。
11.武汉船舶工业公司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凌某对驳船技术规范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12.舾装码头与林某渔排距离测量结果两份。
13.厦门造船厂新厂址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图。
14.证人郭某、高某、高某1证言。
15.本院向厦船001交通艇及驳船船长甘港土做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审批,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或使用。依照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本诉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在被告舾装码头西南侧海域从事网箱养殖,未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其行为违反《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第七条、《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使用海域,应自行拆除。本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庭审时证人对沉没驳船的外观描述与事实不符,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述证人证言之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触碰事故的发生;且本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主张发生触碰事故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诉称驳船触碰网箱并致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非法养殖,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厦府(1995)通005号通告公布的反诉原告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及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据此制作的“厦门造船厂新厂址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图”,以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的测量结果证明,1999年10月9日,反诉被告渔排所处的位置在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其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对该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但是2000年1月21日的再次测量结果证明,在诉讼期间,反诉被告自行将渔排向下游方向移动20多米,已撤出反诉原告使用海域范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撤离该海域的主张已得到满足,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打捞船只造成的经济损失37 514元,因其未提供反诉被告阻挠其打捞沉船的相关证据,且反诉原告提供运费损失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反诉被告阻挠其打捞沉船而额外发生的费用,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驳回本诉原告林某对本诉被告厦门造船厂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造船厂对反诉被告林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 200元,由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 510元,由厦门造船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网箱养殖是否合法以及船舶碰撞(或触碰)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
1.近十年来,随着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我国沿海海产品养殖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并逐渐成为当地的重要产业支柱。但由于规范机制的滞后,部分地区出现养殖网箱占用航道、污染海域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该条文规定了从事海水养殖须持有养殖使用证,但未对养殖海域做出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道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该法对特定海域内的设施做排他性规定。但若一艘按航海通告、航路指南航行并以良好船艺操作的船舶,触碰养殖网箱造成养殖品的损失,那么,养殖业主可否凭养殖使用证进行索赔?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规范水产养殖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该条文确认海上养殖的合法性必须有两个条件,即经营的合法性和区域的合法性。这两个条件均属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改之前判决的。海事法院判决林某的养殖属非法养殖,是依据《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水产养殖做了强制性规定,它不仅规定水产养殖需办理养殖许可证,对在海上养殖的,还需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2.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查明碰撞事实,是正确处理赔偿纠纷的前提。船舶碰撞多数发生在船舶的运动状态之中,碰撞现场不像陆地交通事故现场可以保留,而是瞬间即逝。要查明船舶碰撞事实,主要依赖当事人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相应的证据,并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及事故当时当事船舶的技术状况、操作状况和现场环境。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损害的存在以及对方的过失,那么就可能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后果;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可能就要败诉。
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厦门遭受50年不遇的特大台风期间,当时海面状况极其恶劣,原告的举证较为困难。为证实其主张的驳船触碰养殖网箱,原告提供了3位所谓当时的目击证人。但证人对沉没驳船的外观描述与事实不符,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证人证言之证据证明力显然不足以认定触碰事故的发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主张发生触碰事故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海事法院据此做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林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8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