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海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汪淮江,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文辉,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华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华某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华淞海运公司(下称华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1,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职员(下称长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下称荣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2,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下称深圳船检)。
法定代表人:刘某1,局长。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下称珠海港监)。
法定代表人:田某,监督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督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涌;代理审判员:刘怡如、刘琼。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审判员:吴玲玲;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华某1因与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签订海员劳务合同,被派往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所属企业被告珠海市华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华淞公司)所有的“华珠一号”轮任大管轮。1995年11月7日,该轮自天津满载煤炭驶往上海途中倾覆沉没,包括华某1在内的30名船员全部遇难。原告认为,“华珠一号”轮在出事当时是一条具有26年船龄的老旧船舶,船舶状况极其恶劣,航行中大小事故不断。作为船东的华淞公司和长江公司使用超龄船舶冒险作业,未能为船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对船员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荣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协助原告处理索赔。被告深圳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深圳船检)和被告珠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珠海港监)违反交通部有关规定,为超龄船舶发放船检证书,进行船舶登记,使一条不适于航行的船舶进行营运,对于事故的发生犯有共同过失。请求法院以华某1生前的职务和工资为标准,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华淞公司辩称:“华珠一号”轮在购买时,不属于交通部规定的老旧船舶。事故当时,该轮是适航的,“华珠一号”轮的沉没是遇强冷空气所致。事发后,已委托长江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3.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华珠一号”轮是适航船舶,因遭受强冷空气袭击导致沉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上海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丧葬费、抚恤金是正确和适当的,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4.被告荣正公司辩称:华某1于事故发生之前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发后,被告根据劳务合同的规定积极联系索赔事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深圳船检辩称:“华珠一号”轮不属于交通部规定的超龄船舶,其对该轮进行的检验和发证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6.被告珠海港监辩称:其为“华珠一号”轮办理船舶登记和发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原告刘某之夫、华某之父华某1与荣正公司签订海员劳务合同,约定荣正公司聘用华某1外派到“华珠一号”轮任大管轮,期限自华某1上船之日起3个月,荣正公司有权延期一个月;如发生伤亡,按保赔协会规定处理,荣正公司负责联系索赔事宜,全部赔偿费归华某1(扣除处理费用)等。同年8月12日,华某1依约到“华珠一号”轮任职。同年8月23日,荣正公司与华淞公司签订借用技术船员合同,约定华淞公司向荣正公司借用华某13个月,双方同意可续借,华淞公司每月发给华某1劳务工资5 000元,每月支付荣正公司管理费800元,并办理船员人身保险。1995年11月5日,“华珠一号”轮载煤8 625吨从天津驶往上海。同年11月7日,该轮在30°41′ 8N″/122°45′ 03E″海域突遇寒潮大风沉没,全船30名船员(包括华某1)罹难。该轮开航前,船长、大副等高级船员均持有证书,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6年5月16日。
另查明:“华珠一号”轮系1970年在日本建成的钢质杂货船。1993年8月,珠海市远洋运输公司购入该轮。1995年4月,珠海港监为该轮的新船东华淞公司办理了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深圳船检颁发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满载排水量为10 265.67吨。一审期间,深圳船检出具“说明”,证实该轮的满载排水量为13 460吨,原记载系笔误。
又查明:华淞公司和长江公司分别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3月2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华某1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某1与荣正公司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
2.华淞公司与荣正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
3.国家海洋局上海海洋预报台1995年11月7日风浪资料。
4.上海中心气象台科技服务部气象报告证明。
5.海损事故报告。
6.“华珠一号”轮船舶国籍证书。
7.“华珠一号”轮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
8.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珠一号”轮从国外购入时船龄未超过25年,该轮后转为华淞公司所有,已不属于“从国外购置”的范围,珠海港监和深圳船检分别为“华珠一号”轮办理船舶登记注册和检验发证,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船检证书记载该轮满载排水量13 460吨误为10 265.67吨,深圳船检已“说明”更正,故“华珠一号”轮事故航次没有超载。“华珠一号”轮出航前具备适航证书且船员所持各项证书齐全,应认定该轮适航。华某1与荣正公司签有海员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华淞公司与荣正公司签订借用技术船员合同,且直接支付华某1劳务工资,故华淞公司与华某1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合同期满后,华某1仍在船工作,应视为借用技术船员合同的延续。“华珠一号”轮沉没系受寒潮大风恶劣气候影响所致,无证据证明华淞公司存在过失。鉴于华某1确因船沉人亡,华淞公司作为船东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华淞公司在事故处理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劳险发(1992)76号文]、“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并先行垫付船员人身保险金及愿意承担一次性补助等费用,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丧葬费和抚恤金为人民币33 318元,华淞公司为华某1投保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0 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为人民币21 682元,华某的供养抚恤金为人民币44 285元。荣正公司与华某1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中有关船员保险的内容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义务,且与借用技术船员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该条款无效,荣正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的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安抚费。长江公司与华淞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长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淞公司补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 285元,扣除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 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9 285元。
2.被告荣正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3.被告长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珠海港监和深圳船检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6 819.34元,华淞公司负担人民币2 459.66元,荣正公司负担人民币1 03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华某诉称:深圳船检的“说明”不能证实“华珠一号”轮事故航次未超载;“华珠一号”轮救生设备不足,也影响船舶适航;华某1生前每月劳务工资5 0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2)被上诉人华淞公司辩称:深圳船检的“说明”已证实“华珠一号”轮事故航次未超载;上诉人将华某1生前的劳务收入等同于标准工资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荣正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与华某1解约;华某1遇难应由船东负责赔偿;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
(4)被上诉人长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5)被上诉人深圳船检辩称:船检证书上有关满载排水量的记载确系笔误;“华珠一号”轮救生设备充足,不影响船舶适航。请求维持原判。
(6)被上诉人珠海港监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其给予“华珠一号”轮登记注册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本案海难事故发文证实“从调查情况看,尚不能得出该船不适航的结论”。中国船级社发文确认深圳船检更正船检证书的错误记载有效,“华珠一号”轮事故航次载货8 625吨未超载。(2)沪劳险发(1992)76号文第五条规定,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时,若本人的标准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将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沪劳保保(2000)10号文解释“本市月平均工资”是指本人负伤时本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标准工资”是指本人负伤时上月的工资。经调查,上海锦江航运有限公司大管轮1995年月标准工资为1 675元。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大管轮月工资收入为1 800元,参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关于月收入70%为标准工资的计算办法,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大管轮月标准工资为1 260元。两家公司大管轮月标准工资的算术平均值为1 467.50元,以该平均值作为华某1罹难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计算,刘某应得抚恤金等为79 245元、保险赔偿金20 000元、困难补助金21 682元。华某的供养抚恤金为华某1标准工资的25%,至华某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共计66037.50元。“华珠一号”轮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的救生设备包括2艘救生艇和3艘救生筏,总容量达100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航行近海航区货轮救生艇筏的乘员定数规定。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函字(1995)255号文、中国船级社船法律字(1999)434号文、上海市劳动局沪劳险发(1992)76号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保(2000)10号文、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上海锦江航运有限公司和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大管轮工资证明以及“华珠一号”轮船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已分别确认“华珠一号”适航且未超载、深圳船检关于船检证书的说明有效,上诉人关于“华珠一号”超载、不适航,深圳船检更正说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华珠一号”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的救生设备已满足有关法规对近海航区货轮救生艇筏乘员数量的要求,上诉人关于该轮救生设备不足、影响船舶适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我国航运业的现状是,船员上船工作才发放劳务工资,下地公休则领取生活费,船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船员在船工作的全部收入,又包括其他福利待遇,还包括企业对海上风险、船员工作强度的补贴以及船员公休假期生活费的部分补充。华某1在船的劳务工资,不应属于标准工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以华某1劳务工资5 000元作为确定工伤保险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华淞公司不能举证华某1的标准工资数额,本院参照两家航运企业大管轮月标准工资的平均值确定华某1罹难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并以此为计发基数确定两上诉人可获得抚恤金的具体数额。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珠海华淞海运公司补偿上诉人刘某、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 964.5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10 000元,还应向刘某、华某支付人民币176 964.50元。
(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 310元,由刘某、华某共同负担5 423.79元,珠海华淞海运公司负担3 855.21元,上海荣正船务公司负担1 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 010元,由上诉人刘某、华某共同负担5 265.97元,其应缴数额依法核准免交,被上诉人珠海华淞海运公司负担4 744.03元。
(七)解说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我国法律仅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关系的,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不能适用。本案属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劳动局的相应规定沪劳险发(1992)76号文,以因工死亡的待遇来确定死者的丧葬、抚恤费用,争议的焦点是以何种工资标准作为赔偿费用的计发基数,船东主张以事故前一年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约617元)计发,死者家属主张以死者在船时的实际月劳务收入(5 000元)计发,该两种计发基数得出的补偿金额分别为11万余元和53万余元,相差悬殊。二审依照沪劳险发(1992)76号文关于“若本人的标准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将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在死者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本市两家大中型航运企业大管轮的月平均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确定死者家属的抚恤金数额,对原判做了部分改判。宣判后,两方主要当事人对二审确定的补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处理为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经验。
(吴玲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