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经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口市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民福投资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新;人民陪审员:黄守进、黄海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张玉萍、林宁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近几年来在我公司所属的龙岐加油站定点加油,定期结算。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被告定点加油1.9万升,但被告除交付5 000元油款外,尚欠油款56 418.25元至今未付,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被告依口头协议,凭自制油票在原告下属的龙岐加油站定点加油,定期结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整理出被告加过油的自制油票,被告派员驻收并签领回上述油票及原告开出的发票后,再付款给原告。1998年2月、3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共加90#汽油1 440升,但尚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此前已预付定金人民币5 000元给原告。1999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汽油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自制的未加盖公章的加油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的欠款事实。该记录表记录了被告加油的月份、数量及金额,其中自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每月的领发票人签名一栏均为张某签名,另在1998年3月一栏中,原告注明被告共加油1 440升,单价每升3.1元,金额为4 4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的自制油票。
(2)原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口头协议在原告处定点加油、定期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该购销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加油记录表,该记录表上仅有张某的签名,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而张某与被告有何关系,其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原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另外所欠的1 440升90#汽油款的事实,因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油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原告主张按每升人民币3.1元计收取人民币4 460元,并未违反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与其上述欠款相折抵,被告实际并未欠原告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1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加油记录表有被上诉人民福公司张某的签名,张某在被上诉人加油记录表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民福公司应对其职员的加油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记录表只有张某本人签名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注意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年检在1998年8月,实际上此后被上诉人很少有人上班,故上诉人取证困难。一审中上诉人书面向法院提出张某本人可作证的证据线索,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张某本人。当然一审法院曾去过海南省工商局调查过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未找到张某的名字,如果一审法院依此为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实,则该调查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经上诉人调查,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1998年5月中旬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补换申请表申请人单位栏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证明加油记录表中张某代表被上诉人签名买油时其本人在被上诉人民福公司,1999年10月29日,上诉人以特快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还款通知书一份,还查询收件人签章林某,其为被上诉人职员,故被上诉人对其债务以默示方式认可,且开庭时缺席,上诉人认为可以将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对本案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无异。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海南民福投资集团公司加油记录表上,张某作为领发票人签字的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加油记录载明此期间加油量为17 565升,合计价款56 954.25元。1999年10月28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寄交一份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被上诉人所欠其龙岐加油站油款61 418.25元,已付5 000元,尚欠56 418.25元。上诉人在该通知中要求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0日前向其支付尚欠的油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还款。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张某系被上诉人人员,提交张某因于1998年5月中旬遗失驾驶证而申请补办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表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申请补办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号牌证、换申请表上“申请补换原因”一栏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该驾驶证有效期为1996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此外,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张某、韩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其曾为被上诉人司机,上诉人提交的海南民福投资集团公司加油记录表上领发票人一栏“张某”之签名确为其所签,其系受被上诉人行管部负责人委托所为,当时其除领取发票外尚领回已使用过的被上诉人自制油票,其领取的发票及油票均已交给被上诉人行管部负责人。证人韩某证实,其为被上诉人班车司机,1996年底至1998年间其曾持被上诉人自制油票在上诉人下属的龙歧加油站加油,至于加油后如何结算付款其不清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定点在上诉人处加油,双方因被上诉人的加油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式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加油后,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油款。上诉人以张某作为领发票人签字的海南民福投资集团公司加油记录表为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提交张某申请补办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号牌证、换申请表及张某的机动驾驶证以证明张某与被上诉人之关系,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传唤被上诉人的司机证人张某、韩某到庭作证。经庭审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人张某、韩某证言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寄交的还款通知书后,未对该通知载明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证人张某、韩某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欠其汽油款56 418.25元之事实成立,其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2.限被上诉人民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汽油款56 418.25元如数付给上诉人石油公司并偿付该款利息,被上诉人民福公司应偿付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年期利息计算,计付时间为1999年10月28日至被上诉人民福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前述数项被上诉人民福公司如逾期付清,应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 190元,均由被上诉人民福公司负担。
(七)解说
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出证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一审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汽油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遂以原告诉称的被告的欠款事实无足够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及证人,经二审法院审查,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这也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
(何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