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辽经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阳宏伟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有,辽阳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辽阳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洪伟;代理审判员:徐晓鹏、王旭。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让;审判员:王铁元、杨襄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跃进办事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于1995年12月因租赁尚欠我厂租金及设备折旧费35 508元,并欠借款17万元。宏兴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公告注销登记,因其成立之初在企业章程中写明跃进办事处投资6万元、被告菅某等投资22万元。实际上两被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宏兴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跃进办事处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跃进办事处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菅某在出资额2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跃进办事处辩称:此笔欠款形成于宏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因宏兴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在工商档案中已明确。按照企业章程应投资的6万元,我方以办公场所形式已投入,作为主管部门,我方对下属企业法人注销后的债务,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宏兴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其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为产值、营业额的0.5%。目前,其工商档案中能够确定的产值是23.1万元,那么,我方仅在1 1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我方未收到宏兴公司上缴的管理费,因此,应否承担宏兴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责任需加以考虑。
3.被告菅某辩称:我在宏兴公司成立之初担任过3个月法定代表人,此后,在跃进办事处主持下,将该公司移交给祁某管理,本案纠纷系祁某管理阶段发生,与我无任何联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兴公司系跃进办事处下属企业,集体性质,成立于1994年3月,成立之初名称为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菅某,企业注册资金28万元。按照企业章程,由跃进办事处投入6万元,被告菅某投入22万元,实际上二者均未投入。1994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祁某,1995年3月,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属批发性公司。1995年12月,原告与宏兴公司发生租赁原告鱼网丝车间的事实。1996年12月23日,宏兴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此前宏兴公司向原告拆借资金16万余元的事实,宏兴公司于1997年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笔录。
2.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法人章程、注册资信证明书、租赁协议书。
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宏兴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宏兴公司执照证实。
4.法院询问祁某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进办事处下属企业宏兴公司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宏兴公司登记为批发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而其注册资金依据企业章程、登记执照仅为32万元(实际上未投入),这在企业法人登记之初就有悖于法律规定,即宏兴公司实质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宏兴公司在被吊销执照后,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依法承担。原告对被告菅某的诉讼请求,因菅某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索要租金及折旧费35 508元的请求,属租赁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案调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偿还原告辽阳宏伟印刷厂欠款168 80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5 050元,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承担4 870元,辽阳宏伟印刷厂承担1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以司法代替行政,要求认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跃进办事处开办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于1994年3月成立,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申请登记时注册资金为28万元,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以房屋有偿使用形式抵固定资金6万元注册,其余22万元流动资金未注册。经查,注册资金均未投入。1995年3月,该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管理部门换发了营业执照,名称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1996年12月23日,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说明1994年接收被上诉人辽阳宏伟印刷厂鱼网丝车间时,欠被上诉人债务16万余元。1997年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原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菅某,于1994年6月申请变更为祁某。上述债务系祁某任宏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还此款。
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自上诉人申请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虽持有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缺乏法人成立时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设立该企业的单位跃进办事处自身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1号司法解释,上诉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违反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案件定性上适用法律有误(注:二审案由定为“债务纠纷”)。
4.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问题是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如何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解释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本案中宏兴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从程序上说作为开办单位的跃进办事处,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如何承担债务,则涉及如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宏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则被告跃进办事处的答辩理由成立;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则在注册资金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宏兴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如何审查其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跃进办事处未向宏兴公司投入规定的注册资金,故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基本要件,应认定其不具企业法人资格。一、二审判决跃进办事处承担本案宏兴公司16万余元的债务正当。
(刘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