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初字第26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经终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生于1942年7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商城县水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涂家龙,信阳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商城县农副土特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鸿,信阳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生于1942年5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商城县供销联合社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乐傲。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家;代理审判员:买戈良、简立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底,我听说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准备在县城南关猪行附近集资建住宅楼,就找到时任县土特产公司经理的被告徐某要求集资。被告徐某要求我先预交集资款20 000元,其余房款待建成后据实结算。2000年1月29日我将2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某,徐某当时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几天后被告徐某交给我一份由被告县土产公司会计吴某开具的收据,收据注明利息按月1分2厘计算,2000年4月被告徐某调县供销联合社工作,集资建房计划流产,我就找两被告要钱,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请两被告返还我集资款20 000元,并从2000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2.被告县土特产公司诉称:我公司从未搞过建房集资,即使是集资建房,原告也不符合条件,且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集资款20 000元,我公司账上并没有这20 000元集资款,吴某出具的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收集资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徐某辩称:1999年底,为解决老同志工资发放问题,经公司研究并报县供销联合社同意,土产公司准备在南关建一幢职工宿舍楼,公司另商量如果内部集资不够,可以面向社会集资。当时我在土产公司担任经理,原告找到我要求集资我就同意了,原告于2000年1月29日将集资款20 000元交给我,因当时退休老同志工资无钱发放,我就将这20 000元钱部分用于发放老同志工资,部分交到财务,然后由财务上统一给我出具了收据,我将此收据又交给原告。我的这种行为属职务行为,也是为了顾全大局,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县土产公司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原告陈某得知被告县土产公司集资建房,就找到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徐某要求集资,并将20 000元钱交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徐某收到该款后将此款部分用于发放退休老同志工资,然后将收条及剩余款交到被告土产公司财务上,由被告土产公司出纳吴某出具“陈某20 000元集资款”收据一张(未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按1分2厘计算。2000年4月被告徐某调离土产公司。原告见集资建房无着落,遂找两被告要求返还集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被告徐某于2000年1月29日收条一张。
3.被告县土产公司2000年1月5日收款收据一张。
4.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徐某在担任商城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陈某集资款,后又将此款交到公司财务,有公司出纳吴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卷证实。被告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建房集资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应承担返还集资款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农副土特产公司返还原告陈某集资建房款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从2000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2%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陈某起诉我公司欠其集资款20 000元,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在任期间个人借陈某款,不是为我公司集资建房款。其理由是:我公司当时未收取任何人的集资款,我公司无第二人知晓此事。陈某所举的我公司出纳员吴某收到陈某集资建房款收据是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骗吴某开的。吴某至今也未收到此款。再则,吴某出具的收陈某集资款20 000元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能认定该收条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徐某个人偿还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我于2000年1月29日将集资款交给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徐和上诉人均出具了收条,请求依法追回我的20 000元款。关于徐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我无权干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商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商城县土产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徐某收取被上诉人陈某的集资建房款20 000元后,由徐某和该公司财务人员给陈某出具了收条,徐某和该财务人员是职务行为。再则,陈某交给商城县土产公司款的本意是购买公司的房屋,而不是借给徐某个人使用,故商城县土产公司在不让陈某集资购房的情况下,应将其款退还给陈某,其上诉称该款应由徐某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收陈某的集资建房款后,是否交给了上诉人,这是徐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陈某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了以下两个问题:
1.应当明确被告徐某收取原告陈某的集资款20 000元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被告徐某在收取原告陈某集资建房款时的身份是被告商城县土产公司的经理,且其在收取集资款后将此款又交给了本公司的财务人员。再则陈某交给徐某款的本意是购买公司的房屋而不是借给徐某个人使用,故商城县土产公司称该笔集资款应由徐某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虽然请求二被告偿还集资款,至于由谁偿还他无权干涉,其请求是正当的。
2.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陈某听说商城县土产公司准备集资建房,就找到时任商城县土产公司经理的徐某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经徐某同意后遂将建房集资款20 000元交给了徐某,徐某向陈某出具了收条,后徐某又将此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了收到集资款的收据交给陈某。徐某调离商城县土产公司后,集资建房计划流产,陈某遂找徐某和土产公司退钱,其请求是合理正当的,徐某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商城县土产公司返还陈某20 000元集资款,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乐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6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