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达经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高,四川达州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四川达州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宗治;审判员:刘发华;代理审判员:李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被告违规在县道达七公路8K段和省道达开公路之间的明月江河道上修筑拦河坝,因质量低劣,出现右拱缺口、坍塌,改变了洪水冲击方向,直冲公路堡坎和路基,造成公路被毁。同年6月11日,原被告查看现场后,达成了由被告在1998年6月30日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公路安全的处理意见,但被告未采取措施,致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的堡坎、路基、路面垮塌,中断了交通。原告进行抢修,已修复的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 002 523.9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修复的一期工程费用及还未修复的二期工程所需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在明月江河道上修建拦河坝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垮塌是因自然灾害和公路堡坎质量不好及该路段系填方造成,不应由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原达川市防洪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经行洪论证后,同意被告在县道达七公路与省道达开公路之间的明月江河道上修建一座重力拦河坝,坝顶高程控制在283.48米。同年12月,被告在未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和未进行地质勘察情况下,用原达川地区第二设计室未盖设计室印章的拱坝施工图动工修建拦河坝。修建中,将拱坝要求墩钢筋混凝土构架改为浆砌条石,将北岸要求基岩作拱座改为浆砌条石边墩,造成坝体漏水。设计人员发现后,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未采纳。1998年5月,拦河坝右拱在洪水期间缺口、坍塌,改变洪水冲击方向,洪水直冲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的堡坎和路基,造成部分垮塌。同年6月11日、7月9日,原被告查看现场后,达成被告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洪水继续冲毁堡坎和路基,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赔偿的处理意见。但被告仍未采取措施,该路段堡坎、路基继续垮塌,中断了交通。同年8月15日,双方对被毁的公路进行勘验,其结果为:堡坎、路基垮塌各60米,路面下沉长60米,宽9米。同年8月17日,原告对被毁公路进行抢修,12月10日第一期工程完工,经决算,造价为1 002 523.90元,经达州市通川区审计局审定为815 533.24元,被告对此审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第二期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四川省达州水文资源勘测局记载,1991年,明月江河洪水最高水位605.27米,1998年的洪水平均最高水位是597.77米,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堡坎修建于60年代,历年的洪水冲击及1991年特大洪水冲击均未被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达川市防洪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行洪论证分析报告”。
2.原达川地区第二设计室的拱坝施工图。
3.达川农机水电局文件,即市水电农机(1998)57号关于“月儿岩”拦河坝垮塌原因的情况汇报。
4.1998年6月11日和7月9日原被告双方查看被毁公路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5.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和7月9日达成的对被毁公路的处理意见。
6.1998年8月15日双方对被毁公路进行勘验的勘验结论。
7.达州市通川区交通局达七路7 km+600 m处水毁修复工程决算书。
8.被毁公路第一期清理整治工程竣工资料。
9.达州市通川区审计局文件通审函(2000)11号“关于达州市通川区交通局达七公路水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情况的函”。
10.四川省达川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资料。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修筑的拦河坝是违法建筑。被告为开发旅游景点,在达七公路与达开公路之间的明月江河道上修一重力坝型拦河坝,虽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但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即擅自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拦河坝是违法建筑。公路被毁被告有过错,应对被损毁的公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地质勘探,采用未盖设计室印章的拱坝施工图进行施工修筑拦河坝,改变了河道主管部门修建重力坝的审批意见,且在施工中改变“设计”结构,将两拱之间的中墩和靠北岸的边墩改修为浆砌条石,被设计人员指出后,又不按其要求进行补救,致拦河坝不能抵御洪水的冲击,被洪水冲垮,行洪断面集中于缺口处,洪水导向直冲达七公路的堡坎和路基,是造成达七公路7km+650m-795m段堡坎垮塌、路基塌陷、交通中断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被损毁的公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修复二期工程费用的请求,予以准许。因为二期工程尚未修建,费用也未发生,原告又主动请求撤回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路政管理大队修复达七公路7 km+650 m-795 m段一期工程损失费815 533.2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 020元,其他诉讼费4 500元,诉讼保全费5 520元,共计25 040元,由达州市通川区路政管理大队负担5 000元,四川省达川地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 040元。
(六)解说
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类型,本案属于其中的公路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处理这种纠纷的焦点应集中在“过错”与“责任”上,即哪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存在过错,他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的“损害”是公路被冲毁,而该损害是因被告为开发旅游景点,在修拦河坝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过错”造成: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未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地质勘探,施工采用的施工图未盖设计室印章,擅自改变河道主管部门修建重力坝的审批意见,施工中改变设计结构,被设计人员指出后不按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等,以上种种过错造成公路堡坎垮塌、路基塌陷、交通中断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修复该路段的一期工程费用。被告辩称损害是因自然灾害和公路堡坎质量不好及该路段系填方造成,因其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且据达州市水文资源勘测局记载,该河段1998年的洪水不及1991年的特大洪水大,而公路却是被1998年的洪水冲击损坏,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在纠纷酿成的“过错”与应承担的“责任”两方面因素,做出了上述判决。
(罗微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8 - 550 页